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指导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会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讨论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性问题,部署了当前的工作。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纪要》的精神安排工作。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纪要(1989年11月10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委派的同志。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国家计委、物资部应邀派
员参加会议。会议由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主持。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在会议开始时讲了话。指出了勘界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了勘界试点工作应当注意的政策性问题。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勘界试点筹备工作情况的汇报,研究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有关问题;讨论了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会议认为,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报告,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这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彻底地解决边界问题的决心,为在全国开展勘界试点工作创造了首要的条件。
会议认为,当前全党全国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制止动乱和平息北京反革命暴乱取得决定性胜利,坚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政治形势,为开展勘界试点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会议相信,在当前的形势下,有利于克服处理边界争议中存在的无政府主
义、本位主义现象。会议认为,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只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有关方面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勇于克服困难,善于总结经验,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一、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问题。
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根据这一指示,经有关部门磋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已建立,由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
、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组成。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授予的权限进行工作。联席会议由民政部负责召集。会议决定,联席会议的活动采取灵活的方式。即:研究制定方针政策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召开全体会议;研究仅涉及少数部门主管业务的问题
时,可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全国勘界试点的日常工作以民政部为主,必要时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参加。这三个部门应当加强经常性工作联系。
会议同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建立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报告》,决定由民政部上报国务院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会议决定,勘界试点工作由有关省(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由有关两省(区)组成有省(区)人民政府领导人牵头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勘界工作。
二、关于转发国务院批示件问题。
会议认为,《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是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依据,是推动勘界试点工作的动力。国务院的批示是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作出的,因此《请示》也是一个重要文件。为了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也为今后全国全面开
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做准备,会议决定,将上述两个文件转发下去,在下达文件的同时部署工作。
会议认为,勘界工作起步越早矛盾越少,工作越主动。因此,凡是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作必要的准备。
会议同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由民政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三、关于当前勘界试点工作的部署。
会议认为,勘界试点的目的在于取得全面勘界的经验。因此,要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的省级界线进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会议同意民政部已选定的六条省级界线,即: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新疆与青海之间的界线。会议根据
民政部的建议,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
会议要求,勘界试点的省(区),应抓紧进行工作,并应注意及时总结经验。
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已有的经验,会议认为,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的难点在于处理边界争议。
因此,在部署工作时,首先应当注意这个问题。现在,勘界试点工作的有关两省(区)人民政府,就应当商定一个维持争议地区现状的办法,以利于在勘界过程中解决边界争议。
四、关于制定勘界的规章问题。
会议认为,勘界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在勘界起步时,即应制定全国统一的政策规定,尽可能避免发生问题。为了解决政策问题,会议讨论了民政部起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和国家测绘局起草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
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草案》。会议认为,这两个规章符合国务院批示的精神,适合当前的工作需要,予以通过。决定由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联合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有关省(区)试行。
五、关于勘界期间确定“三省边界线交会点”问题。
全国省际之间的陆地行政区域界线,除濒临国界和海岸线的以外,都存在着“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简称“三省交会点” )。确定这个点,是关系到有关三省边界线走向的大问题,需要慎重对待。能否及时确定这个点,将关系到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进度。现在,已批准勘界的六条省级?
缦呱希灿邪烁觥叭〗换岬恪保婕翱苯缡缘愕木鸥鍪?区)外,还涉及黑龙江、辽宁、河南省和西藏自治区。会议认为, 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须有关三方共同确定,暂不试点的省(区)应及早地进行调查工作。因此,有必要专门就此问题发个通知,以便有关三方做好配合工作。会议同
意民政部起草的《关于勘界期间处理“三省边界线交会点”问题的通知》,决定由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联合下达有关省(区)人民政府执行。
六、会议决定,应尽快召开一次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会议,贯彻勘界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当前的工作。会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共同主持。
七、会议决定,本次会议通过的《纪要》,由民政部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本着《纪要》的精神安排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认为,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是一项关系到治理国家的大事,是一项新的工作。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试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参与勘界工作的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参加勘界工作的各级干部,应当尽职尽责。
会议相信,只要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措施得当,步子稳妥,一定能够胜利完成全国勘界试点工作这一历史性任务。
1989年11月17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强
化乡镇财政管理职能,促进乡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财政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财
政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五级财政机构中的最基层组织。
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负责乡镇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具体工
作;
(二)负责乡镇政府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和各项财政周
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圆满完成乡镇财政各项收支任务;
(三)依据有关财政法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村级财务活
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各项财务制度的建设情况、预算收入
缴纳情况、财务开支情况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规定,加强乡镇国
库管理的研究工作,确保乡镇国库正常运行;
(五)完成乡镇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
务。乡镇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受乡镇政府和县财
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四条 根据乡镇财政所工作范围和管理需要,各乡镇应按
已经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数额配备财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所长的任用和调离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
的同意。乡镇财政工作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进行调整。新
增人员须具有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按国家规定择优录用。
第六条 本着乡镇财政总预算与乡镇政府机关预算在管理与
核算上应严格分离的原则,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机关会计,不得
经管支票和现金。
第三章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锦政发[1995]21号有关规定,对
乡镇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前,无
论是实行何种管理体制形式,其分配格局不作调整,补助或上解
额不变。
第八条 正确处理县(市)区与各乡镇的分配关系,合理调
节各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按
照县(市)区与乡镇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个乡镇财政的
支出范围,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的原则划分收入范围。
第九条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对本级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及村级财务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
制度,加强财政监督。
第四章乡镇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
列赤字。对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不得隐瞒、少列,根据财力
规模,按照支出重点,安排各项支出。对编制的财政预算,必须
经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乡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本单位预算,按
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
预算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批复。
第十一条 按照当年预算,乡镇财政部门对应缴入国库的各
项收入,应及时督促征收机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执行乡镇人代
会通过的预算,对纳入预算的各项支出,应下达支出指标,按照
拨款原则办理拨款。不准以预算代指标,或以指标代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确需进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
方案,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接受返还或补助应向乡镇人代
会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财
政决算,并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乡镇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 条乡镇财政资金包括乡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组成。
第十五 条乡镇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 预算内收入管理:
1、加强各项收入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许将
应列预算的各项收入列入预算外,造成体外循环,也不许将应列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虚增预算收入;
2、对各项税收收入,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入库,县(市
)区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不得混库;
3、对各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缴、欠缴;
4、任何征收机关不许设立待解户,将应上缴的预算收入应及时、
足额地直接上缴乡镇国库。
(二)预算外收入管理:是指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
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它是
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所有权归属国家,
调控权归乡镇政府,管理权归乡镇财政部门,要全额纳入财政统
一管理。
1、预算外收入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
乡镇统筹及其它资金,都应做为预算外资金来进行管理;
2、乡镇各部门收取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3、乡镇财政在银行统一开设帐户,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不得
设置存款户、待解户,所收取的预算外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
户。
第十六条 乡镇各项支出的管理
(一)乡镇财政支出实行总量控制,支出总量不突破本级财
力承受的能力范围,在预算安排中,首先保证人员经费的需求,
其次是政权机构正常运转的必需经费,有余力再办理其它开支,
防止一面欠发工资,另一面支出失控现象的发生;
(二)预算内支出,应严格按支出顺序安排。其中人员经费
的安排应按编制内实有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予以足够安排;公用
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其它支出实行定项管理,不许超定额安排经
费和办理无预算项目的支出。对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应认真分析,
不断完善控制支出措施,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三)预算外支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执
行、调整、决算;预算外支出应依照预算执行,按照预算内管理
的模式来对预算外支出进行管理,增加乡镇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用节余的资金来发展生产;
(四)上级下达给乡镇的专项支出,是乡镇财政支出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严加管理。对上级下达给乡镇的各种专项资金,应
当根据规定的资金用途及时予以办理,不准截留、挪用或平衡本
级预算。当年不能支出的,要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五) 严格界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界限,预算内、预算外
资金支出都不得安排赤字预算。不能将应由预算内列支的支出,
转移到预算外列支;也不许将应由预算外承担的支出列入预算内
支出。确保乡镇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各自平衡。
第六章乡镇国库
第十七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基层库,是国家金库的重
要组成部分,金库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和经办国库
业务机构,应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不得随意泄漏国库资金的存
量。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封存和
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八条 乡镇国库应设在当地银行的办事处、营业所或信
用社。业务接受县(市)支库的指导和检查,负有金库代办业务
的专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对中央及地
方收入按财政体制的划分分别缴入国库,不得混淆。乡镇国库库
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锦州市乡镇财
政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1]1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