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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时间:2024-07-15 14: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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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国务院批准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1987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的自动化管理,特制订本标准。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标准是国民经济统一核算的重要基础标准,供计划、统计、会计、业务等工作使用。
1.2.2 本标准是国家经济信息系统的重要基础标准,是全国各经济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换的共同语言。
2 分类原则
2.1 本标准的分类对象是我国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进口的商品(物资),除少数原材料外,均不包括在本标准范围之内。
2.2 以科学分类为主,按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基本属性分类,适当兼顾部门管理的需要。
2.3 分类首先满足现代化管理的需要,适当照顾当前管理水平。
2.4 为统一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分类,兼顾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要求。
2.5 本标准与相关标准兼容。
3 编码方法
3.1 本标准为层次代码结构,共分四层(不包括门类),每层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为便于检索,设置了门类,用英文字母表示其顺序。
3.2 每层的代码一般从“01”开始,按升序排列,最多编至“99”。但第三层代码的编写另有特殊规定,见3.6。
3.3 各层中数字为“99”的代码均表示收容类目。同一层内分成若干区间时,每个区间的收容类目一般用末位数字为“9”的代码表示。
3.4 第一、二、三层的类目不再细分时,在它们的代码后面补“0”直至第八位。
3.5 各层均留有适当空码,以备增加或调整类目用。
3.6 第三层设有“开列区”,其类目用“01”至“09”表示。不设开列类目时,主分类区第三层类目的代码一般从“10”开始编写。开列区类目在代码前均标有“※”号。
4 有关“开列区”的规定
4.1 “开列区”类目的设置
为满足管理上的特殊需要,本标准在第三层设有“开弄区”。该区类目有下列两种情况:
a.对主分类区类目所含产品(商品、物资)按不同属性重新分类,例如,对于特厚钢板,在主分类区已按钢种分类,在开列区又按用途将其分为“锅炉用特厚钢板”、“压力容器用特厚钢板”等;
b.按各种不同要求设置类目,例如,在主分类区已按加工工艺对金属切削机床进行了分类,但在管理上尚需了解金属切削机床的技术装备水平,因此,在“开列区”又补充设置了“数控机床”、“高精度机床”等。
4.2 开列区类目的使用规定
开列区类目之间没有严格的逻辑关系,因此一般不能进行汇总;由于存在交叉关系,也不能与主分类区类目一起汇总。
5 计算单位
本标准一般采用不加量词的计算单位,使用者可根据需要加以适当的量词。未给出计算单位的产品(商品、物资),需汇总时,可以暂用“元”。
6 使用要求
6.1 本标准为国民经济统一核算和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提供了统一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编码体系,各部门、各地区必须按照本标准及国家对使用本标准的有关要求整理上报资料。
6.2 各部门、各地区在使用本标准过程中允许做适当细化和补充;也可以在本标准基础上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标准,但必须与本标准兼容,以保证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7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表①注① 详见国务院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标准局信息编码研究所编写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
A 农、林、牧、渔业产品
01 农业产品
02 营林产品
03 人工饲养动物和捕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04 渔业产品
05 观赏植物
06 其它农、林、牧、渔业产品
B 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
07 煤、石油和天然气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10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11 木、竹采伐产品
C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和水
12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
和水
D 加工食品、饮料、烟草加工品和饲料
13 加工食品
14 饮料
15 烟草加工品
16 饲料
E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及其缝纫品,鞋帽、皮
革、毛皮及其制品
18 纺织用纤维加工品
19 纺织品
20 针织品
21 服装及其它缝纫品
22 鞋帽
23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
F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及家具
24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
25 家具
G 纸浆、纸和纸制品,印刷品,文教体育用品
26 纸浆、纸和纸制品
27 印刷品
28 文教体育用品
H 石油制品、焦炭及煤制品
29 石油制品
30 焦炭及煤制品
J 化工产品
31 无机化学品
32 化学肥料
33 化学农药
34 有机化学品及涂、颜、染料、催化剂、助
剂、添加剂和粘合剂
35 高分子聚合物
36 信息用化学品
37 化学试剂
38 日用化工品
39 其它化工产品
K 医药
40 化学原料药
41 化学药制剂
42 中药材
43 中成药
44 畜用药
45 生物制品
L 橡胶制品和塑料制品
46 橡胶制品
47 塑料制品
M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48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N 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49 钢铁冶炼产品
50 钢材
51 其它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P 有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52 有色金属冶炼产品
5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
Q 金属制品
55 金属结构及其构件
56 工具
57 金属丝及其制品
58 建筑用金属制品
59 搪瓷制品及日用金属制品
60 其它金属制品
R 普通机械
61 锅炉及原动同
62 金属加工机械
63 通用设备
64 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
65 工业专用设备
66 农、林、牧、渔业机械
67 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
68 医疗器械
69 其它机械产品
S 交通运输设备
72 铁路运输设备
73 公路运输设备及工矿车辆
74 船舶及其辅机、飞行器
T 电器机械及器材
75 电机
76 输变电设备
77 电工器材
78 家用电器
79 其它电器装置和设备
U 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80 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
81 通信设备
82 广播电视设备
83 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84 电子元件
85 电子器件
V 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87 仪器仪表
88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W 工艺美术品、古玩及珍藏品
90 工艺美术品
91 古玩及珍藏品
X 废旧物资
92 废旧物资
Z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
99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
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9日 司法部司发通(1999)05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
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
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 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 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权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
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
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
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受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谈
话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九条 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
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
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结果和处
理意见。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条 受诉机关处理投诉案件时,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
第十一条 受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