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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性质/赵艳

时间:2024-06-16 15: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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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性质

赵艳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问题的提出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目前对监护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  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仅仅从我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我们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二、不同的学说

  我国法律不分监护和保佐,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对于监护的性质,我国的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⑴肯定说。认为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才产生的。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性质都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监护权基本同于亲权,只是惩戒权受到限制。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财产上同于亲权,在人身上则以身体和健康的照料、治疗和保护为主,同时也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权,以及居所指定权。因而其性质属于身份权。⑵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我国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组织担任监护人,所以一概将监护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2、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

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

  3、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是职责。

  三、对监护的定性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首先,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其次,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再次,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最后,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订立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保密性和快捷性。因此,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后,选择是否约定以仲裁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原告正洋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其主要贸易业务为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此后,正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该公司就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客户包括荷兰的D公司、德国的M公司、美国的FDP公司等。
1998年9月,被告马某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任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1999年2月,马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期为五年。同年6月,马某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等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马某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某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被告刘某进入正洋公司,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刘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某签订的内容相同)。刘某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某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某应聘到被告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马某若其把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外国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离岸价1.5%给其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某到正洋公司刘某的办公室,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某从刘某处取得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并复印了其上的全部内容。回到福民公司后,马某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2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
同年4月17日,马某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从马某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某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某(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何某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某告诉张某,福民公司聘任马某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某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某经马某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某作出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某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意大利N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某、刘某到福民公司至案发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公司、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获得销售收入76万美元。马某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某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某、刘某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某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某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某、刘某供述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并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客户经营信息等是正洋公司在与国外客户长期接触后总结形成的,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一般人员来说不能够轻易取得,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与多家国外客户达成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并且正洋公司通过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因此,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某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某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二者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福民公司在聘用马某、刘某二人时,已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在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更是在明知马某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的情况下,放任马某、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福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马某、刘某、福民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的企业名誉,故法院对正洋公司要求福民公司赔偿其企业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因马某、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民公司聘用马某和刘某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最高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万余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正洋公司在发现员工马某、刘某离职后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马某、刘某以及福民公司的民事责任。那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除了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外,是否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呢?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能仲裁的情况,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通过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或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予以约定。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在争议发生之后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则为当事人所提起的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具体范围,如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等事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等;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明确,若未明确选定,或名称上模糊、有争议,则很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基础之上,仲裁机关的管辖权并非是强制性的,且仲裁员也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因此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由于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仲裁员、仲裁秘书都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具有极强的保密性。而在执行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多大的差别,都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应注意到的是,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制的,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的各项业务,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境外卡)的收单业务,严格外币卡项下交易管理,明确外币卡在境内外消费、提现等环节所涉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卡收单业务

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收单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境外卡持卡人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金业务,不得允许其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

(二)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从境外发卡机构收取的外汇款项结汇。 

(三)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指与金融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协议的商店、饭店、宾馆等商户)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清算,不得以外币清算。

二、境内卡的使用

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指由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和单位卡(指由金融机构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外币卡)。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信用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借记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

境内金融机构在发行境内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持卡人使用个人外币卡的,可以在发卡金融机构的营业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外币现金;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现金,但是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使用单位外币卡的,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或人民币现金。持卡人不得在单位外币信用卡帐户中存放外币资金。

(二)持卡人使用外币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发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扣收持卡人的外汇款项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特约商户帐户或支付有关收单金融机构。

(三)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发卡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四)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当日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当月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三、境内卡的还款

对于因境内卡项下透支而形成的外汇垫款,如持卡人能够出具由发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币卡项下交易帐单,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持卡人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使用外币卡所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对于未能收回的外币卡项下外汇呆帐,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进行冲抵,不得用人民币资金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在发卡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总行(部)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四、境内卡外汇收支大额报备制度

对于持卡人持境内卡在境内外所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同时,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同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具体包括:

(一)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个人外币卡或个人外币卡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二)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单位外币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五、关于外币卡交易统计

(一)结汇、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收单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发卡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有关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深圳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

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因上述规定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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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