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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又现:透视规则在地方的变形/杨涛

时间:2024-07-24 03: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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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又现:透视规则在地方的变形

杨涛

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今年初联合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使曾经一度引起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乙肝歧视”争论逐渐平息。然而日前记者接到读者反映,在今年公务员招考中,浙江省人事厅仍在国家体检标准之外要求对考生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结果又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北京青年报》4月18日)
人事部、卫生部于今年1月19日公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从这一规定来看,并无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而人事部、卫生部发布的这一标准是部委规章,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浙江省人事厅必须认真执行,显然,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
当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在上述标准发布时表示,试行的通用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的录用体检工作,是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在实践中,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在制订时,过分强调全国统一标准,可能带来执法的僵化和不适应,因此,各地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订实施细则和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
对于能否录用乙肝感染者的人为公务员,一度是全社会的热点话题。事情源于浙江嘉兴“周一超案”,2003年周一超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后被判处死刑。媒体和社会公众将这一事件揭发出的现象称为“乙肝歧视”现象,此后陆续发生安徽芜湖县青年张先著,因为在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被芜湖市人事局宣布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继而起诉芜湖市人事局的事件, 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在网上征求大量意见以及多次召开专家研计论证后,出台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有关部门对通用标准“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的条款的出台专门作了解释,“主要考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从身体条件来说,肝炎病人也无法适应工作需要。乙肝病原携带者,不是肝炎病人,应视为合格。”
显然,肝炎病人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认为是合格者,能录用为公务员,是两部标准制定的基本精神之一,是一条基本原则,不能为各地所“变通”,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是违法的。
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又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提供一个范本,而且这一做法出台还是逆着全社会达成共识的背景下进行的,尤为恶劣。“乙肝歧视”现象本身就是就早出现在浙江省,这一现象在全社会经过长期讨论。人事部和卫生部为此专门征求了网民的意思和专家论证,消除这一歧视是全社会的共识,否则,不但会“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真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的命令深表怀疑,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尊重民意产生不信任,进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因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制订实施细则也好,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也罢,都坚持一条底线,那就是不能违背立法当时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在坚持这些情形下进行变通。如果违背这些进行变通,其实就是“变形”,是侵蚀法律,以法律之名、行一方之私的表现,是恶劣的违法行为。

地方有关国家机关之所以会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变形”,恐怕主要动机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或贯彻地方长官意志有关,而在其背后深刻地反映了我们制度的缺失,这就是谁来纠正这类违法和错误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如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认为是“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民众就是有意见也只好不断地呼吁、反映,期待他们自身改正,而不能通过诉讼进行司法纠正。可是,实践证明,让自己去纠正自己的错误该有多难?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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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八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在申请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武器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外交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后,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略)  (新华社北京6月17日电)  《人民日报》(19980618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