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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王瑜

时间:2024-07-22 12:2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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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

广东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为发展我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为残疾人广开就业和生活门路,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福利企业(包括福利农场,以下简称福利企业),是乡、镇、街道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国家有关保护社会福利企业的政策,均适用于这些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主要依靠乡、镇、街道集资兴办,也可将现有的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乡、镇、街道企业改办。
第四条 新办或改办福利企业,须报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领导和扶持;民政部门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维护企业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福利企业较多的市、县(区),可成立民政福利企业公司,指导企业经营管理,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七条 福利企业职工的总数(不含按规定配备的行政管理人员)中,残疾人员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企业招收非残疾人员时,应优先从当地优抚对象和贫困户中吸收。
第八条 福利企业招工不受劳动指标限制。因生产需要雇用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工,不列入企业职工总数。
第九条 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讨论决定;逐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残疾人利益,禁止排挤、歧视残疾人。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工资形式由企业决定。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生产定额等方面照顾残疾职工,以保障其正常收入。加工企业对行走不便住宿较远的残疾人,可发料让其在家加工。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的工人实行合同制,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对不胜任的残疾职工,应当适当调整工种或岗位。吸收新职工、辞退严重违纪工人和不胜任的管理人员,应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为:生产人员一百人以下的,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生产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在税前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可参加社会统筹,也可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福利企业的财产。
福利企业的利润,主要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企业利润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从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民政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社会民政福利事业,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开办头两年,乡、镇、街道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两年后需要收管理费的,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企业销售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或修理(装配、劳务、加工)收入的百分之一,并在税前列支。
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不得向集体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如向企业提供服务的,可按规定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集体福利企业生产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当地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七条 各地计划、物资、外贸、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尽可能把福利企业的产供销钠入计划。计划、物资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员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属省、市、县计划下达的指令性产品,应分别列入计划供应,属指导性产品,也
要积极给予支持。商业、供销部门应优先收购、推销福利企业的产品,外贸部门应优先收购福利企业的出口产品。
第十八条 对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照顾,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5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城市规划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的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公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本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直至拆除或者交出。”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一条中的“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增加第二款“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九、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一、第五十五条中的“并处以罚款”修改为“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者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十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五十八条中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增加“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一句。
十四、新增加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地区行
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道。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和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13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