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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孙永才

时间:2024-07-24 01: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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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
——读谷辽海律师的新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孙永才
来源:《消费日报》
http://www.xfrb.com.cn/xfrbmap/2005-12/26/content_90779.htm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6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依附于各级权力机关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广大供应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民事地位,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力,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选择确定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权力、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的供应商所不具有的。

正是基于此,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

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周年前夕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

所存在的主要缺陷。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谷辽海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3)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我局有关要求进行准备,我局将于4月15日起接受申请。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延长至2003年10月底。
  二、鉴于本市尚未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评审工作,过渡时期,文件中所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暂指符合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师。
  三、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1.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略)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
  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