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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唐青林

时间:2024-07-26 14: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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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转让场所
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重要特征,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当然也具有流通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见,新法不仅肯定了债券的流通性,而且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在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指证券交易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
公司债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公司债还是无记名公司债而有所不同,前文已有论述。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通常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即由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经转让人签章后,交付受让人,从而完成公司债的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方式相对简单,一般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完成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交付转让,亦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依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
三、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也就是说,公司债券的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债券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因此,一般通过协议转让债券的,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约定。债券转让价格随行就市、自由协商,是债券市场生存的必需因素,也是促进债券市场繁荣的根本保证。但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转让。
四、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我部就解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问题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协商,该局今日发出《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为配合作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工作。
二、在新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合营合同、章程)时,凡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营合同附件的,必须在批文中明确所批准的合营合同包括技术引进合同附件(写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对过去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原审批机关的外资管理部门对该技术引进合同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应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引进合同真实性的审核。外方以技术出资的,不属于确认范围。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8日

关于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为了加强外地驻广州的文化、艺术、影视单位的管理,做好外地与广州市的文化交流,推动广州文化事业的繁荣,现就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设立办事机构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直属的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原则上可在广州市设立一个联络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二、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设立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做好沟通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影视方面的联络和信息工作,努力开展推动两地文化事业的繁荣,但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否则,视为非法经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设立办事机构的,须凭其所属的当地政府的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并经其所属的当地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简称广州市经协办,下同)申报。由广州市经协办会同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广州市文化局、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和市编制部门会签后,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以广州市经协办名义复函,并发给《外地驻穗机构登记证》。
四、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归其所属的当地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如其所属当地政府尚未设立广州办事机构的,则由广州市经协办直接领导和管理。
五、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在广州设立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
六、外地文化、艺术、影视单位驻广州的办事机构在广州地区开展的一切活动,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穗府〔1990〕76号),接受广州市宣传和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七、本规定由广州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