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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董国庆

时间:2024-07-22 22: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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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原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56-59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

董国庆、易 斌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又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一项制度。由于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较为粗陋,导致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后果是几无例外的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本文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原告雷某于200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受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之雇从事房屋装修,因工摔伤,经法医鉴定为Ⅰ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天利公司承担医疗、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并不是雷某的雇主,章某才是原告雷某的雇主,于是追加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章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关系,作为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也没有主张要求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作为第三人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不要求其继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章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第三人章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810元;2、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对第三人章某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妥当?三是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一、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界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实务中的宽泛理解和操作:(1)当事人的宽泛化,即应当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人被作为第三人;(2)事实关联人的第三人化,即许多案外人仅仅与本诉1的诉讼标的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列为第三人;(3)证人的第三人化,即由于证人出庭缺乏相关措施的保障,为确保证人出庭,将证人申请为第三人;(4)复合之诉2中的相关人的第三人化。笔者认为: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认为3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将其界定为和本诉任意一方过于宽泛。本诉原告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该直接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在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原告无须过问。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若被告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责任。故只有被告在做被告时其认为抗辩事由需要得到第三人的辅助时,方有申请第三人的必要,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三人违约问题,就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原告是不能直接相向第三人起诉的。
但是由于法院对本诉的判决可能会影响随后发生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认定,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会和本诉被告有牵连4,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申请加入,参与诉讼,通过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借助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同时无需让本诉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把两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并避免裁判上的差异。可见第三人制度说到底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
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专指义务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5: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专指义务关系,这是因为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清求权第三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只有辅助本诉被告的义务,在诉讼中仅仅是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本诉被告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本诉被告,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关系,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如本诉被告败诉,第三人将在其与本诉被告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一个新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如提出反诉,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其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这正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正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诉讼实务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几种常见类型,如(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2)因使用购买的原材料加工成品而引起的纠纷;(3)因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5)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6)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7)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等,均是义务性的。
综上所述,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负义务性的牵连。本案中,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章某系原告雷某的真正雇主,它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章某与杭州天利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原告雷某本应以章某作为被告,但却选择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杭州天利公司与雷某之间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杭州天利公司才是真正的第三人。
二、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
1、关于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如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出于正在进行的本诉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其自身的权利所进行的司法救济行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只能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诉程序规则只能以第三人为中心、以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应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这样方符合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故诉讼实践中争议不大。这种参诉方式只须注意第三人与本诉的牵连程度,除非第三人与本诉可能的判决结果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第三人的参加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通知参加又分为依本诉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形式。(1)关于本诉当事人申请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本诉原告不能作为申请主体,因为依据诉讼法原理,原告所请求的对象应该是被告,如原告请求对象错误,也只是发生被告的替换或驳回起诉,而非第三人的追加,否则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固定状态,影响审判的效率。故追加第三人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辅助自己诉讼;(2)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这种方式。首先,此种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并以此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进行消极的旁观、观察,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然后居中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环境。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要辅助本诉被告对抗原告的,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对抗的失衡,对本诉原告造成不公;其次,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但客观上却忽视了本诉被告的举证责任,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这也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具有较强职权主义的表现。
综上所述,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应有一定的受动性,它是当事人私法权利处分原则的重要表现,只有当有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法院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这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一个显著特征。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以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为宜,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雷某以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若法院认为其起诉理由或证据不足,本应驳回原告雷某起诉,而不应替原告去追加一个第三人来继续审理。
三、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实这个规定是本末倒置的: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存在矛盾,案件处理结果应当是在本诉案件作出裁判后才能知晓。本诉案件既已裁判,何来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呢;其次,诉讼权利本应在前,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但此规定的含义是法院先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然后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申请参加诉讼"还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非先判后审,否则从逻辑上实难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违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设计的。

注: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得到诉讼权利保障。诉讼请求权的集中表现就是诉权,任何—种民事权利都只有通过诉权来保障,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反诉等权利的情况下,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其接收裁判的约束,这与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如果只允许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无法向对方直接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实体上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漠视。所以,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必须享有诉讼上的独立请求权。
2、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民事诉讼原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和本诉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代民事诉讼法申诉审分立的理念表明,诉审分立要求审判以诉的存在为前提,不得无诉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超诉讼请求而判。由于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即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与此同时,在已经开始的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却可以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法院径判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基本诉讼原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无论是第三人本人申请加入,还是法院通知其加入,第三人不是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他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对象的审判。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给出的主流方案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性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6,所谓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后一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第三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参加本诉,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属替代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划分的特点是不再按请求权的有无作为划分第三人的根据,尤其是引入被告型第三人后使问题复杂化:首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制纳入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妥,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转移类似于债务承担,由第三人替代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相当于三方之间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需得到诉请人的同意。否则,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既剥夺原告自行确定被告的权利,又剥夺被告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其次,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赋予第三人完全当事人的资格,该第三人对本诉被告可以有实体抗辩权,对本诉原告确实没有的。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只能以辅助的身份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尚未形成现实之诉,法院自然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被告若败诉,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申请引入第三人是为了转嫁自己的民事责任,但毕竟第三人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被告,仍应由被告对胜诉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固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本诉中来,他既没有诉,也没有被诉,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上述两个理由只是学理上的探讨,就目前民事诉法的规定而言,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雷某的诉请是针对杭州天利公司的,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变更诉请内容和对象,法院却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了一个第三人来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妥7。
四、结论
任何程序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其自身的价值观和目标进行的。方法论上的错位,必然导致价值观的失衡和目标的漂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目的而设计,国家和个人均可节约司法成本,但将法院与个人的诉讼成本不加区分,则会造成诉讼程序价值的失衡,是违反“经济人”个人利益最大化原理的。“经济学分析总是从个人出发,换句话,经济学总是个人主义的。经济学的确是这样的,经济学对任何问题的分析包括组织行为的分析都是建立在个人行为的分析基础上,即由个人到组织8”。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认为,“一切社会现象都应追索到它们的个人行为基础,都必须从个人的角度来分析阐发;个人的目的或偏好是经济学分析的出发点和基石,必须把个人的有目的性放在首位。因为,个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个人的有目的性乃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充分的起因9”。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和当事人都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追求各自收益的最大化,理性人都要对自己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作理性地权衡。由于法院无法知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做出的判决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经济诉讼,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认为是诉讼经济的判决,但却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恰如惠子对庄子所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如此反而引起第三人的申诉、上访,诉讼经济的目的并没有达到。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申请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限定在第三人本人,适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1理论界,把最初由原、被告参加的诉讼称“本诉”,把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参加诉讼”。
2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称之为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称之为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叫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叫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客观要素(诉讼标的)为复数的叫诉的合并。离婚诉讼是典型的复合之诉。参见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廖永安:《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2001年第3期。
4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但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在以后的被辅助方与第三人主间的诉讼中可准予免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均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5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6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4日,也有称“辅助参加人”“准独立第三人”的,见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7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8张维迎著:《产权、政府与信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9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7页。


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作用,使其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含电子出版物)、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出租;
(二)音像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出租、放映;
(三)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室等),以及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和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四)体育健身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台球、保龄球、体育舞蹈、棋牌、气功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三)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四)表彰先进,批评后进,严格执法,奖惩严明。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加强管理,使我省文化市场朝着活跃、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主办单位是指承办文化经营的单位或文化经营者的直接上级单位。
第六条 主办单位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单位文化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他们遵纪守法,自觉与文化经营中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主办单位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不认真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日常管理混乱的;
(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又不能主动发现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四)所办文化活动和文化经营门店、摊点,年内被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或群众举报,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庇护纵容,隐情不报或不据实报告的;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不按有关规定落实处罚的。

第三章 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是指文化经营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称系统上级领导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和指导他们遵纪守法,并负责经常检查其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因指导、监督不力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
(二)所辖文化经营单位中非本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5起、3起、2起的;
(三)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包庇、袒护或为其说情的。

第四章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职责的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以及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等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服务、检查、督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严厉批评,且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党委宣传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指导、协调辖区内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党委政法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政法部门查办大案要案督导不力,以致于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的;
2、对辖区内有关政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以罚代刑、错判漏判等行为,不进行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的立案案件,结案率不到70%的。
(三)政府办公厅(室):综合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代政府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政令,并督促落实。
辖区内不能认真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政府办公厅(室)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主要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要职能部门是指对书报刊、音像、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娱乐等几个主要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即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体育、公安、文化市场稽查等部门。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经检查,歌舞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存有雇佣或变相雇佣性的“三陪”及其他色情服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放映违禁影片,演出违禁节目,展销违禁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文化娱乐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归口管理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放映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销和放映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音像制品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所辖音像制品市场中,非当地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三)新闻出版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含各市、县、区负有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局、文体局、文教局):归口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以及印刷行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或买卖书(刊)号,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辖区内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市场存有较严重的经营违禁或非法出版物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辖区内印刷厂,特别是持有出版物准印证的印刷厂,存有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所辖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有关印刷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四)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体育健身娱乐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体育健身娱乐场所中存有赌博或封建迷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体育健身娱乐市场中,非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分别达到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1起的。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公安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辖区内印刷行业治安管理混乱,存有较严重的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对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较严重的色情活动和卖淫嫖娼等问题治理、查处不力的;
3、对辖区内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播放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行动迟缓、措施不力、贻误战机,而未能及时缉拿归案,影响整个结案进度的;
6、年度内,辖区文化市场中所立案件侦破率达不到70%的。
(六)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检查文化经营单位及文化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文化市场稽查队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大案要案指导查处或查处不力,或因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2、办案过程中有通风报信、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重大案件,不能及时发现和按有关权限认真查处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

第六章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对某一环节或行为负有管理或处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工商、运输、邮政、海关、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当地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印刷、音像制品、文化及体育健身娱乐等的有关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经检查,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非正常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等),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的;
2、辖区内文化市场被发现查处的大案要案中,属违反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运输和邮发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交通运输或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有关规定运发书报刊或音像制品,或运发违禁及非法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或非法出版物,播放违禁或非法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在辖区内出版物市场上,非当地交通运输或邮政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中,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包括运发到外地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已构成大案要案的。
(三)海关: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等的进出口检查。
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放进或放出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程度,分别追究有关海关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扫黄打非”工作的必要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时拨付,同时负责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因不能保证必要的经费而影响“扫黄打非”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因经费使用不当,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分别追究有关财政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人民检察院、法院:分别负责检察、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检察院、法院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构成犯罪且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法院接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在办案期限内批捕、起诉或审判,造成不良影响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审结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的。

第七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对重大案件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要设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党委、政府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本地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责成本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度对本地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各乡(镇)党委、政府也要有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并认真抓好当地文化
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所辖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二)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结案率市、县(市、区)分别达不到70%、80%的;
(三)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年度内,在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主要案件中,市、县(市、区)、乡(镇)分别有5起、3起、2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对本地文化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要分别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文化市场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1、通报批评,2、党纪、政纪处分,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原享有与此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实,向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再由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立案、审查、报批、执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立案处理。对市、县(市
、区)、乡(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追究,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对基层单位(包括农村)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此精神执行。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处理,经同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
,报同级党委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四)对于文化市场中违法、违规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的,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未能及时提出建议上报,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失职、渎职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文件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件为准。



1999年1月8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6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