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注:此公告于1999年12月2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为规范海关对进境后结关放行前的进口货物的退运管理(以下简称“直接退运”),统一海关执法尺度,特作如下规定:
一、直接退运一般应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或自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现场海关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已正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货物,在海关放行前,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申请直接退运:
(一)国家贸易管制规定临时调整,收货人无法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因税率调整企业无力交纳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并能提供发货人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的;
(三)错发、误卸货物能提供运输部门或发货人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的;
(四)因贸易纠纷未能办结报关进口手续,并能提供法院判决书、贸易仲裁部门仲裁决定书或无争议的有效货权凭证的。
海关在审核情况真实无讹并无走私违规嫌疑后,可准予退运。
三、货物进境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前请求直接退运的;或未经审批擅自进口国家禁止、限制进口货物,国家规定由海关责令直接退运的,可比照本上述规定办理退运。
四、为保证通关数据完整和舱单正常核销,直接退运货物需凭海关审批件分别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先办理出口,然后在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即“××(关区代码)×××××××××(出口报关单号)”,进、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均应注明海关审批件编号
。
五、增列“直接退运”监管方式,代码4500。此监管方式及代码仅适用于直接退运货物,已结关放行后的退运货物仍适用“退运货物”监管方式,代码4461。
六、报关单其他栏目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报。
特此公告。
1999年12月2日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批准: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
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有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
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因农药使用、保管不当或施药器具、农药包装物处理不当,造成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及违反本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农药的;
(二)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