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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问题初探/王敬文

时间:2024-05-22 03: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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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政府职能在扩大,于是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对与行政管理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部份知识产权纠纷等由政府来裁决。这是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需要。行政裁决具有下列特征:1、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裁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不能裁决。2、所裁决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关。并非所有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均可裁决,而是经法律法规授权、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才可裁决。3、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被动行政行为,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才可起动裁决程序。4、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行政机关又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载决民事纠纷,具有司法性质。5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所以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②。

二、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否是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导致在行政裁决实务中无所造从

  试举两例:例一,甲村民小组村民乙某向本组承包了100亩林地,签定了承包合同,伺后,又将所承包的100亩林地转让给了本组村民丙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后来,乙某认为其转让合同是乙某的儿子未授权而代其父签订的,其转让无效。而丙某认为乙与丙签订了转让合同且进行了林权登记,转让行为有效,丙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已取得了该100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丙向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要求将这100亩林地的使用权裁决给丙。
  例二,村民甲系孤寡老人,甲于1982年从本组取得了一块自留山,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管理证,1984年村民甲去逝后,村小组将其自留山收回并填发给本组另一村民乙,2005年,本组村民丙以与村民甲形成收养关系,有权继承村民甲自留山权益为由,向政府申请将原村民甲的自留山权益裁决给丙,政府受理后,查明丙对甲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收养关系成立,但其收养关系形成于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甲与丙只有口头协议,未到民政局登记,也未进行公证。
  上述二案争议标的均是山林权属,属于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而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在该二案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但政府是否有权对该二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政府对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该二案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往往以类似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在人民法院,政府对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超越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时不对上述案件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则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后,政府才能处理上述案件。然而,上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裁决案中起基础和核心作用,决定着案件实体处理的方向,如待法院对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第作出认定之后才作出行政裁决,则行政裁决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如当事人不提起民事诉讼,则政府无从裁决。政府的行政裁决无所造从,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的理由

  1、由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法律既然授权行政机关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那么就要尊循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就如上述二例,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可以对山林承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当事人在政府的行政裁决阶段就能一步解决民事争议。否则,当事人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之后,才能到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无形当中,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行政效率也降低了。如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无从作出。
  2、行政裁决中所涉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裁决中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割裂。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决定着行政裁决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如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行政裁决中剥离出来,那么行政裁决毫无意义,或无从作出。
  3、对“法律授权”作扩充解释,那么行政机关有权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行政裁决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权力,那么,当然地法律也授予了行政机关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的认定权。否则,法律的授权也毫无意义。

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09条。
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150-151页。
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创作日期:2009年11月2日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文凭的验证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
(五)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征兵工作,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工作;
(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辖区内适龄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县级兵役机关组织发放、审核、管理兵役征,并根据有关规定和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在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不征。
领取兵役证的公民应妥善保管兵役证;兵役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发放兵役证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其户籍迁出原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报考国家公务员和迁移户口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未办理兵役证的,应予补办。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征集。
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前户籍未迁移的,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兵役登记的情况,选定优秀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格检查站,由卫生部门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在职、在岗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
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所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特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由征兵办公室吸收部队接兵人员集体审查、择优选定。审定的新兵名单,必须在办理入伍手续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被批准服现役应征公民的入伍手续,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应征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与部队接兵人员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协助接兵部队对新兵进行管理教育,并将新兵送达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原征集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二条 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为应征公民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及1999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