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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申请鉴定/戚谦

时间:2024-07-22 16:1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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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申请鉴定

戚 谦


【文章主旨】

  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治疗尚未终结,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应允许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

【案情摘要】

  农民工王某受雇佣在安装一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颅脑损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颅骨裂纹骨折等,其住院行开颅术。因家庭特别困难无钱治疗,王某头部右侧顶骨局部缺损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出现多次并发癫痫症。

  起诉后,王某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人数和期限的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对申请的三个鉴定事项无任何异议。后法官要求变更鉴定事项,理由是法院司法技术科不允许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同时申请鉴定,只能选其一。经再三沟通无果,权衡利弊后,王某终无奈变更为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观点交锋】

  争议观点一: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两者不能同时申请,只能选其一。

  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存在伤残等级不确定的情形,必须待治疗终结后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对于在医学上已明确不能康复或治愈的病情所涉后续治疗费申请的案件,应及时终止不必要的治疗,以避免个别受害者恶意索赔。 并且,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又继续本应在评残前进行的治疗,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观点二: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

  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害者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律师观点】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可以同时鉴定。

  实务中,对于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伤残鉴定申请的情况各异。现仅以河南省会郑州的法院为例,管城区法院和二七区法院等多数法院均可同时受理上述两项申请,但金水区法院和上街区法院在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项中只同意申请一项。笔者甚至遇到一庭长特别明确告知“只要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以后所有治疗费用都与被告无关了”。但作为律师,我在实际鉴定时曾特意向鉴定机构人员询问,得到的答案均是二者可同时申请鉴定。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此反差现象,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目前法律就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判断受害人医疗终结尚无规定,大家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差异所引发伤残评定时机的争议是其主要原因。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受害者委托或申请鉴定的时间。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相对稳定。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治愈,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的本意,并非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对是否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其实,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的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总则”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残疾所需继续治疗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并且,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这表明,构成残疾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证明,受害人即使已经出院,但并非出院就等于“完全治愈”,很多受害者确需在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进行二次手术的。同时,又因其仅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受害者会处于索赔的两难境地。

  若法院拒绝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并且实行“申请伤残鉴定就不再赔偿以后的任何医疗费用”,则受害者会有两种选择。一是受害者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迫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那么其结果是对于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或长期治疗的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则于法不公,于理不通。二是受害者先申请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紧接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与同时申请鉴定无非是一先一后进行鉴定与同时进行鉴定的区别,岂不造成当事人是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王某因缺乏巨额医治费用而被迫选择诉讼,亟需等拿到赔偿款后立即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以免加重病情。如等其完全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对根本无钱治疗的他无疑雪上加霜,甚至引发更大的人身损害。何况,本案的原、被告对申请鉴定均无异议,作为中立裁判的法院,不应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因此,法院应允许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可以同时申请鉴定为宜。

【律师建议】

  有些案件的被告还提出,住院病历上记载患者系“治愈”出院,不应再有后续医疗费。但实际上不少医生在出院证医嘱上又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

  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这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戚谦律师认为,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可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再作相应处理。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以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普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人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絷地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
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指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4日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人字〔2007〕132号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7〕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处分决定下达不规范,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查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尽快落实;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依据《条例》严肃处理。

  四、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根据《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条例》未作规定但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做出补充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纪律处分法规政策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要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