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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纠纷/王胜宇

时间:2024-07-04 13: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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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纠纷

王胜宇


  有关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况,随着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同时,涉及虚拟物品交易纠纷也在以几何级的速度上升出现,打开百度搜索引擎,输入“虚拟财产”几个字。就会找到相关新闻约26,000篇,而其中关于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纠纷的竟然占到80%左右。在现实生活中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大致有一下四种情形:
  1.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的纠纷
  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案就是因为虚拟财产被盗而引发的一场诉讼。最终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刹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对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2.因运营商停止运营而引起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背景材料中,《大航海时代OL》的国内前代理运营商盛宣鸣公司的突然倒闭,所引发的千百万玩家的服务器被停掉,并且欠下了巨额的工资、广告费及各种欠款事件就是这一纠纷的体现。
  3.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数据的丢失有的并不对虚拟财产带来影响,但也可能会引起有关服务质量方面的纠纷,在此谈及的是数据丢失对虚拟财产产生影响的情形,这种影响可以表现为虚拟物品属性的更改进而影响到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表现为虚拟物品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4.因使用游戏外挂或者恶意利用游戏中存在的BUG而账号被封引起的虚拟财产纠纷
  2008年3月4日,《魔兽世界》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商第九城市宣布,“九城:严惩魔兽外挂使用者!“杀无赦!”仅仅在一周时间内,第九城市就对超过3000个外挂使用者进行了临时冻结或者永久冻结的处理。2008年3月5日,第九城市官方宣布“严惩BUG使用行为!查证立刻永久冻结”在短时间内,对《魔兽世界》中,涉嫌使用BUG的游戏账号进行了大规模的封停,或永久冻结。
  目前这些纠纷都因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明确而难以解决,运营商不得不小心谨慎,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也往往寻求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法律在此方面的欠缺给网络游戏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为了规范和更好的发展网络游戏产业我们有必要加快进行相关的立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直接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为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即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仅探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否主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讲述一个我们在从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业务中实际碰到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4年8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关村陈某口头委托山东省东营市的夏某(陈某朋友)运送一批燃烧用油(名称为“一线蜡油”)去山西销售。夏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和实力从事该笔油运业务,于是,其说动私营个体户老板袁某做该笔业务。因夏某当时为袁某聘用的货运司机,袁某对夏某的话亦深信不疑,所以袁某同意做该笔业务。

2004年8月8日,袁某从山东省垦利渤海重质沥青厂购买了33吨燃烧用油,委托夏某和张某(袁某聘用的另一司机)一块开车前往长治市长治县送货。2004年8月10日,当载油车辆行至长治县城收费站处时,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强行拦住检查。随后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夏某作出行政处罚,将该车载33吨燃烧用油全部扣押并没收。夏某对自己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决定放弃处罚听证程序。

2004年11月4日,袁某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裁定袁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主要理由是:1、袁某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押没收的33吨柴油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裁定,袁某当场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增加行政行为相对人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对本案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追加第三人法理透析:

上述案件中,袁某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扣押没收33吨车载油品的所有权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自然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其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正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问题是该条所指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呢?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的混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个别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确实存在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的矛盾事实。正如在上述案件中的袁某和夏某,两人在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没收的33吨车载油品权属问题上肯定存在着权利冲突或利害关系。

毋庸质疑,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行政案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以本案为例,夏某虽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财产或权利却未必受到损失或侵害,而且夏某是否有资格成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身就是需要经法院审理才能最后确认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袁某,而不是夏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只有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可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作出裁判,显然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从法律推论角度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也似乎必然推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因为在“存在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只有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部分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吧。即如此,法律为什么不明确作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呢?我们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及早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
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但通过拍卖或招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注销或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区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的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市、区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籍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拆除或没收增加部分的建筑。
(二)责令当事人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其他地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