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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公共财物”范围的认定/黄 燕

时间:2024-07-13 07: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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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湖南省沅陵县征地建设工业园。被告人宋某时任该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负责工业园的拆迁补偿、算账统筹,该股拟定的补偿费结算清单是支付征地补偿的依据。凉水井镇干部黄某、村支书被告人李某等人负责协助征用砂子坳村土地的工作。黄某和李某以解决辛苦费为名,请宋某想办法。宋某遂虚列了一张共计10余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谎称为砂子坳村弄点工作经费,交粟某呈报。之后,该县财政局国库股从该局工业园项目资金专户上拨付了包括宋某虚报的10余万元在内的征地补偿款给凉水井镇。村妇女主任杨某将10余万元取出后,按李某的安排交给黄某6万元,黄某送给宋某3万元,宋某分给粟某3000元,用4000元购买了一台办公电脑,余下的用于个人开支。李某和杨某等3人各分得1万元,余款作为村委会的经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中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骗取的10万元为公共财物均没有异议,但对宋某等人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私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骗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来源于县财政局,宋某对该款项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李某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他们利用宋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予以私分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是否必须是行为人本单位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通常的观点认为,虽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两款既同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二者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应当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公共财物。那么这两个条款中的“公共财物”与“本单位财物”这种用语上的差异能够被等同吗?对刑法中互相关联的条文呈现的差异又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必须对这些刑法条文进行系统解释,同时考虑立法目的,才能实现立法的真正意图。

首先,按照系统解释法的异词规则要求,如果立法者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中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则应当理解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按照这一规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本单位财物”是不能等同的。其次,从立法的目的考量,设置贪污罪是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以及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且更侧重于后者,这也是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独立出来的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是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该罪要保护的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而当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犯职务廉洁性的手段侵占这种财产时,便有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它是贪污罪的特别规定,该款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基本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所包含,而不是对“公共财物”范围的限定。那么何谓公共财物呢?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条对“公共财产”范围的界定,当然适用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本案中,宋某等人骗取的是县财政局的国有财产,宋某负责征地补偿费的算账统筹,其核定的结算清单也是工业园支付补偿费的最后依据,因此,宋某对补偿款具有管理权限,而宋某等人正是利用宋某这一职务便利,如期获得了虚报的款项,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上诉后,湖南省怀化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表有权审议公务员的薪水

                 杨涛

“公务员加薪问题今后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将其制度化、规范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预算报告时,提出这样的建议。(《北京晨报》3月9日)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国家的财政的收入来自民众的纳税,国家财政的收入主要也是为支付为民众服务的费用和各项开支,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民众纳了税就有权知道和决定财政的开支。而公务员的薪水由国库开支,来之于民,民众当然有权通过其代表来审议薪水开支情况,以决定这些开支是否有为维护行政运转之必要和增长是否合理。比如就加薪而言,其理由是否符合北京大学力学与工程科学系教授刘凯欣代表所说的几个前提:“国民收入普遍有显著提高,并且公务员为公众提供了更为高效优质的服务。”因而,人大审议包括公务员加薪在内的财政预算是民主国家天经地义的事情。在世界各国,审查预算是议会的最主要的职权和工作之一,也是监督与制约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手段,议会控制了预算,使得政府不能恣意花钱,使得纳税人的钱花在最合理之处。
因此,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今后要将公务员加薪问题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将其制度化、规范化的建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钱袋控制在政府手中,公务员加薪又由政府自身说了算,这不但会挤兑其他正常的财政开支,而且还可能因为不受监督出现财政的无底黑洞,公务员队伍的数量可能借助这无底黑洞的财政而无限制地膨胀,各种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也可能从中发生。
所以,不仅公务员加薪应纳入人大财政预算的审议中去,而且公务员的每年的薪水的开支都要纳入人大的审议;不仅公务员在明里的各种加薪要纳入人大的审议,而且单位发的各种暗地的福利、灰色收入都要纳入人大的审议。前些日子,一些地方纷纷推行“廉政保证金”、“荣休金”,姑且不说这些特殊的补贴是否合理,但作为一种变相的加薪,首先就必须从程序上做到公正,必须由人大来进行审议并通过再执行才具合理性。从另一方面说,将公务员的薪水纳入人大预算审议中,还可以防止公务员赖以养家糊口的薪水不至于让地方政府领导挪用挤占到他处,只给公务员口头的兑现。
但是,以目前人大对财政预算的审议状况来看,将公务员加薪问题纳入财政预算的审议也面临着重重困难。政府提交给人大的预算报告薄而短,各项明细开支并不很清楚,因此,就是将公务员加薪的开支也纳入预算之中,人大代表能否予以有效监督也是个问题。去年,广东、浙江一些省份改革了预算报告,但是厚厚报告,而人大会议时间有限,并且人大代表并不都具有审议预算的专业水平,这也将影响到预算审议的效果。因此,人大代表不仅有权审议公务员的薪水,而且要审议好公务员的薪水开支情况,任重而道远。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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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等施工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保持市容环境和保障施工人员身心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简称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由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文明施工责任人。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简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方案,并将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予以实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施工标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工程鸟瞰效果图,并将作业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各区间设立导向标识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交通主干道一侧设立门楼和采用可封闭门扇的大门,门楼上方横向标明施工单位名称,并对出入口采取照明措施;
  (二)按照规定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
  (三)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现场人员佩戴胸卡;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安排保洁人员,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
  (五)施工现场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的泥浆水经过沉淀,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六)绿化美化环境,对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或者蓝黄色相间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八)各种机械设备或者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等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九)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排放,外运时按照规定苫盖;
  (十)使用清洁能源,不得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拆除建筑工程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风力五级以上时停止作业;
  (十二)易产生噪声的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位置,并设有隔音的临时操作房(棚);夜间不得进行捶打、敲击、锯割和混凝土振捣等作业;
  (十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和危险品保管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