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的确定、编制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
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录用、聘用、招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
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事业编制。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
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业务相近或者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限额设置。具体限额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额设置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单位,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 每 个 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原事业单位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根据事业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对编制资源配置和使用的需求,对事业编制实行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分类管理。
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外聘用人员。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总量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财政供养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70%。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为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50%以上。
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同一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两种经费形式的事业编制。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1至4职;
(四)编制员额在101名以上的,核定1至5职;
(五)编制员额在500名以上的,核定1至7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审批事业单位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辖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一条 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检测等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程序报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单位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制度,评估事业单位职能履行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等
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7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等
一、企业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继续教育是对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补缺,加速智力开发的教育。它的任务是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实现科技管理现代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它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适应新技术革命形势的基本对策之一。
2.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
3.继续教育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和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参加继续教育是科技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科技人员学习新知识,跟踪新技术和高技术,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培训目标
4.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科技管理及其它技术工作的在职科技人员,重点是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和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生产、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优先培训。
5.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企业技术进步、产品更新以及管理现代化的需要确定,重点是补充新知识与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通过继续教育改善科技人员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使其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与岗位和技术职务相适应;尤其要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增强技术改造、产品设计、技术攻关的创造能力。
6.企业的继续教育要按照科技人员的不同层次确定培训目标:
高级科技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科技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
初级科技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以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科技工作方法。
新从事科技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以取得初级技术岗位的上岗能力。企业要制定见习期培训规划,指定专人辅导,严格考核,使之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及工作态度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企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7.国家经委、国家科委、中国科协组成企业继续教育协调小组,指导、协调企业继续教育工作。
国家经委负责组织、指导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重点抓好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为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服务。
国家科委负责指导全国自然科学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提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政策;推广先进经验,为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和创造力服务。
中国科协负责组织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积极开展对企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协助工业部门制定继续教育规划,提出各学科领域继续教育内容,编写教材及组织国内外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交流,接受委托,对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水平和成果进行评估。
8.国务院各产业(行业)部门对本系统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统筹规划,制定行业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科技人员岗位职务规范;指导制订行业教学计划、大纲及考核办法;组织编写行业继续教育教材,发展电化教学;开辟国际学术交流和出国考察、进修渠道;办好培训基地,承担企业中较高层次的继续教育任务;检查、考核企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
9.各级经委、科委(科技干部局)、科协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继续教育的领导和指导,结合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逐步按行业建立相对集中的继续教育中心,并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办学;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10.企业由一名主要领导负责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人事、教育、科技、科协等部门共同规划,由教育、科协等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11.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济管理培训中心、科技进修学院、科技干部培训中心要承担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任务,与企业建立长期人才培养协作关系。有条件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要把继续教育作为基本任务之一,在企业开展继续教育中发挥基地的作用。
12.发放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的办学单位,原则上按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科技人员的管理、使用部门要予以承认。
四、企业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13.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必须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纳入厂长任期目标,实行生产、技术、智力开发一起抓。继续教育工作成绩应作为考核经济部门、企业和厂长(经理)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办法。
14.企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一般每三年给予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脱产进修期,其它科技人员的学习时间,根据人才培养需要,由企业安排。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中级以上科技人员系统接受继续教育的制度。企业在编制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科技人员的进修计划。企业科技人员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待遇不变。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学习的管理和考核,考核办法要体现成人教育的特点,可采取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或证书制度,考核掌握本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程度,重点考核学用成果。考核成绩作为聘任、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把培训、考核、使用结合起来。
16.培训经费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外,各地要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以使用返回的折旧资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17.逐步建立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制度。企业可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培养在职研究生;选送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进修继续教育高级课程或出国进修;实行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带助手制度。
18.全国重点建设项目,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项目,必须成建制地培养相关人员,并作为项目验收的条件之一。主管部门应制定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加强企业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对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20.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