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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杨亚新

时间:2024-07-24 20: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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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印文军)

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89号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你分局《关于请求对http://user.qzone.qq.com/56839870?ptlang=2052、http://www.31696.com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进行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电务部门基地建设标准

铁道部


电务部门基地建设标准
铁道部


加强电务基地建设是贯彻电务设备维护工作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认真加强中修,提高设备质量,实行“多巡、多测、少动、合理检修”维修方式,推动电务维修改革的重要环节,是加快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达到“外美内实”的重要基础工作。
电务设备的轮修质量应贯彻机械强度与电气特性并重的原则,电务轮修基地应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机具、仪表和各种检测设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加强质量管理,全面采用微机管理,努力提高器材质量,使之安全可靠地使用到下一轮修周期。
电务设备的基地建设必须按照《电务部门整顿安全基础工作十条》中的建所标准化、作业规范化、检测手段现代化、管理工作科学化的“四化”要求,全面达标。
京广、京沪、京哈三大干线所属电务段、通信段应在1995年达标,陇海线应在1996年达标,其余各电务段、通信段应在1997年内达标,各局应根据基地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达标计划,落实基地建设单项资金,制定《电务设备基地建设单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今明两年
,各局应每年向各电务段基地投入50万元,全面推进基地建设工作,提高电务设备质量。
一、建所标准化
电务段、通信段必须设置相当于领工区(车间)一级的通信检修所、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含驼峰机械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无线通信检修所、信号试验室、通信中修队、信号中修队。所、室、队应设主任、工程师、专职质量验收员,并根据器材轮修、集中修和测试工作的
需要,设立相应的工区、班组。各基地应按要求配齐人员、房屋、机具设备、检测仪器、仪表、微机和交通工具。
创造优美的基地工作环境,室内外要充分体现文明生产的要求,继电器、电子设备检修房屋应安装空调,电气、机械设备配置数量和精度应满足检修器材的需要。
二、作业规范化
各基地应按各种器材轮修和集中修工作的需要,配置相应的拆装工具、专用模具、卡具、测试工具、施工机械和专用仪器、仪表,制订完善的检修工艺流程和工艺标准、质量标准,防止检修作业过程中的漏检漏修。检修工艺、作业程序、检验标准要讲究科学性和实用性,建立严格的考
核制度,努力提高器材轮修质量。
积极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技术演练活动,要逐步培养和造就一批技术能手和业务尖子,各所、室、队都要有1-2名能工巧匠,努力提高检修人员的技术素质。
三、检测手段现代化
同一产品的检测工具、测试仪表、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应统一,应积极采用智能化、数字化仪表,对机械零部件的检测,做到量块化。要在检修基地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研究检修、测试方法和手段,推广和应用成熟的新材料、新工艺、新的检测工具和加工用胎模具,不断提高
器材检修质量。
四、管理工作科学化
管理工作科学化要从各种器材轮修、集中修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入手,并以质量管理为中心,全面纳入微机管理。
计划管理:应按照《维规》和各局电务设备运用情况,制定合理的轮修周期,加强器材的定置定位管理,认真制定器材轮修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月度工作计划,各种器材的轮修周期应尽可能与中修同步,要做到器材不漏检、漏修。
设备管理:建立动力设备、工装、卡具、检测仪器仪表维修、保养制度和量值传递,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器材检修质量。
成本管理:检修器材应有材料消耗、工时与工作量分析,制定成本消耗定额,力求定额科学合理。
质量管理:入所检修的器材均应认真做好检修前测试和检修后测试记录的统计、分析工作,用以考核检修工艺、标准的执行情况。检修器材应执行三级质量检验制(自验、互验、专职质量检验),并定期收集器材运用质量,分析出所质量与实际质量的差距。
安全管理:基地应有设备、人身安全管理制度和专(兼)职安全员。应制定器材更换安全措施,使用中的器材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因检修质量造成的故障由检修“基地”负责,在现场的备用器材应按使用器材管理,并明确保存要求和责任。
在电务器材的轮修和集中修的各项管理工作中,应全面采用微机管理,并实行单项器材全寿命到位管理,加强对器材检修质量和运用质量的动态分析,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提高器材检修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