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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宋飞

时间:2024-07-08 07: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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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二

                 作者:宋飞

最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几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现将其中的一道案例题介绍如下:
“某作者的文章被一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迟迟未作出回应。该作者遂起诉到法院。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请你结合民法和著作权法加以分析,该报社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和著作权法了。加之按照级别管辖,以前呆过的市辖区法院并不直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民法和合同法的无权代理事后追认制度。故作如下回答:
对于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报社提出的这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上是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定的,但是作为一名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案情,该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该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即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这个题目在回答上是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作出的。以下是我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来的新回答:
1、关于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如何认定?经过新一轮的著作权法“洗脑”,我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对于转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即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作者向转载文章的报社或者期刊杂志社索要样刊和勘误证明,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犯,是在捍卫自己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不能认为作者同意免费无偿使用。作者的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报社未经其同意免费转载其文章的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即便是作者同意使用,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意使用不等于同意无偿使用。
2、关于作者索要稿酬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符合上述有关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才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也不用支付稿酬,但仍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题目所给出的信息,我看不出来该作者写的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看不出符合其他不需要支付稿酬的若干情形。对于转载,前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我认为该作者索要稿酬,于法有据。
3、关于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是否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又额外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结合本案可知,该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不存在签订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合同问题。那么没有书面形式,如何认定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呢?对此,《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文字规定。本案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对一名法官而言,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的。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近的一个法律制度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对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很详细:“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规定的法理何在?记得我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合同法老师张定军是这样解释的,合同成立除了《合同法》第十三条中所描述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一传统模式之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意思实现便是成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意思实现(又称“承诺自作出行为生效”,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指依照商业惯例或交易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时,合同成立。显然,口头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法则借鉴了《合同法》所认可的“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这一形式。那么,基于民事法律制度允许类推解释的考虑,如果我们在审理本案中,大胆地参照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这种“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就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本案中,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如果作出回应,寄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和稿酬,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才算成立。如果报社这一方如题目中所述,迟迟不作出回应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我认为报社的上述说法,实际上就是认定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成立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一观点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
4、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的问题。本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考虑到题目中并没有提及该作者与之间有偿刊登自己文章的传媒是否有此约定,故不再作赘述!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福建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


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交能〔1996〕583号)及财政部、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电网对直供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一分钱;趸售电量中,小水电当月上网互抵电量不征收省电力建设基金;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征收;省电网代购代销电量按省电网趸售电量标准征收。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征外的全社会用电量。
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暂按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上标准及范围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电力局。
各地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凡应缴交电力建设基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头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省政府,作为我省电力建设的专项基金,由省计委下达用款计划,专款专用;另一半归省电力局,专门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省电力局应于每月10日向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并抄送省计
委和省财政厅,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原则,并按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其他税费后,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投贷分开。属省里安排的电力建设基金用作资本金的,由省计委通过省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进行参股投资并按分利方式回收;用作贷款的,其贷款条件比照同期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执行。回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缴交省级
金库。
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回收后全部再投入本省电力项目建设。1995年底之前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及其回收资金全部归省政府所有。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务管理和监督办法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电力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列入省基建计划的电力项目建设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缴入省级金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计委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可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历年回收的预计数额,按照国家和省电力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电力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年度
投资计划和省计委项目资金安排的有关文件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第八条 省电力局可按电力建设基金的实际上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九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免征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第十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1日起至本细则开始实行前按省政府闽政〔1988〕65号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其使用监督办法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1997年1月18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一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