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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杜克武

时间:2024-07-24 21: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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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加内容,虽然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方式为裁定,但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详细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从上述三个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和不同,也还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第一,转换文书的不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使用裁定的方式通知到当事人。第二,转换用语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的是“转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用的是“转入”。虽然规定上使用的语言不好明确区分其意思上的差别,但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来看,“转为”有已经转为的意思,属于完成状态,而“转入”所站的角度在转换之前,属于尚未完成状态。因此,“转入”和“转为”所反应的程序转换时间点和决定转换的审判组织有所不同。第三,决定转换程序的主体不明确。以上三个法律规定均未对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做出具体规定,有的法院是承办法官直接决定转换,有的法院是经院长审批后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直接由合议庭做出转换决定后通知当事人。决定主体的不确定,势必会带来程序转换的适用尺度不一致。第四,转换程序规定不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问题做出的决定性结论,其审批程序应该避免随意性,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审批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二、程序转换的条件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问题,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是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都没有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也给程序转换的把握增加了难度。从总体上来说,如何确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应考虑一下因素。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件的难度有一部分是来自于当事人及一些有关人员的的特殊性,首先是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决定了案件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法定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不断上访或者情绪较为激动的,还有的涉及农村基层组织,虽然群众不是诉讼主体,但涉及到该集体组织群众利益的。以上诉讼主体或者有关人员的特殊性,往往会增加案件的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诉讼标的物与当事人生产、生活联系的紧密型或者重要性程度,都决定案件的难度。特别是涉及房产、大型生产工具,还有的涉及农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纠纷,审理难度会很大,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目前,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都涌入法院,这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势必会出现一些新的案件类型。比如保险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等企业内部纠纷等,这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案件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案件影响的广泛性。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发达的社会,我们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就会被媒体关注,有的甚至还会在地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显示法院对这种影响较大案件的重视,也是为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司法实践的探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笔者就民事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主体、转换程序、审判组织、转换时间节点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程序转换的可操作性问题。

  1、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问题

  既然民事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按照审判权限以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有的还是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总体上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都是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从事。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可以考虑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最后,最好是考虑院长作为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程序性问题都是由院长来决定和审批的,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也不例外地属于程序性问题,应该由院长作为决定主体。。

  2、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操作程序问题

  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虽然具体操作由主审法官执行,但该变动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本院院长。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该分两个阶段来操作。首先是内部审批程序的操作。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时候,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当然担任审判长且无须指定),院长对程序转换予以审批完毕即为程序转换的最终确定。然后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发送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案。

  3、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确定

  任何诉讼程序的操作,都应该是由有权决定该诉讼程序的主体做最终决定,该决定时间一般作为生效时间节点。既然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是本院院长,那么,本院院长的审批时间即为该案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院长审批同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该案的一切程序都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明确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对转换程序如何操作、转换文书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4、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长署名,因为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其次要区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就来看看由哪种审判组织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更具有合理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以上是笔者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转换条件以及程序转换的操作实务三个方面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与大家一起继续探讨,不断提高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1〕35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2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乡居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已经实施基金直接收付的地区,基金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资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城乡居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原下乡知青及各市自行规定的其他类似人员的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城乡居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城乡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城乡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城乡居保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财政专户接收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接收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和其他政府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其他政府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对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以及对基金缺口等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五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收入原则上都要通过金融机构代收并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第十七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用缴拨款书等缴款凭证。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应按照城乡居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给下级财政专户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财政专户上解上级财政专户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缴费年限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丧葬补助费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死亡时一次性予以补助的待遇。

高龄补贴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高龄老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方式。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受政府补贴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收入户、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接受和划拨基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下级财政专户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严格做好收入户、支出户的日常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要委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也可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保管。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社保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