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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起刑提高后缓刑的适用/李小璐

时间:2024-06-16 18: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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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春生于1995年1月15日,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结束之后李春回到家乡。2012年12月17日李春窜至谭某家中盗得银手镯一个,价值270元,接着进入刘某家中2盗得人民币830元,2013年1月9日,李春窜至程某家中盗得香烟42包河若干人民币,总价值604元。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缓刑适用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春劳动教养结束之后不久又行盗窃,可见不思进取,主观恶意较大,不能适用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到1000元—3000元以上,也就是说盗窃罪的起刑线提高了,李春的1754元属于起刑线中间,不属于数额巨大,可以适用缓刑。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春应不能适用缓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李春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在结束劳教之后四个月又行盗窃,可见李春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 “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孙军工说。

  第二,虽然李春每次盗窃的金额不大,所盗金钱和物品一共价值1754元,但是李春的流窜作案和入户盗窃方式影响恶劣,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李春的流窜作案方式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第三,李春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满十八周岁,不影响实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没有在缓刑适用上有特殊规定。

  第四,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李春自劳教结束四个月后又行盗窃行为,可见没有悔改表现,不关押可能还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案中李春不适应缓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隶属关系转发至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二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六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学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度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认,毋须换发。
第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自1994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结业)证书,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毕业(结业)证书内芯。本、专科毕业(结业)证书封皮由学校自行制作(也可由学校自行设计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制作)。证书内芯规格为(长)23.5厘米×(宽)16.5厘米。研究生学历证书封皮及内芯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当年预计毕业生数报我委高校学生司;预计毕业生数不能大于毕业生入学年份经国家审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计划数。经审核后,我委于4月底前将毕业(结业)证书(芯)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
三、各校(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将应届预计毕业生名册及其入学注册名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对省招生部门录取名册、学校学生入学注册名册、预计毕业生名册进行核对、审查后,5月底以前按各校预计毕业生人数的105%将毕业证书内芯和研究生毕业证书发学校。
四、各校(或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颁发证书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剩余证书(芯)数和作废毕业(结业)证书报(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于每年本项工作结束后及时填表(见附表)具报我委高校学生司。不退作废证书(芯)的按剩余证书处理;剩余证书(芯)继续使用,第二年发证时核减。
五、学校报送名册时间、核对招生和毕业生数及审核毕业生资格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具体规定。
六、证书(内芯)工本费、邮运费由各校支付,待核定后另行通知。
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