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的合理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按照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1996年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制订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规划,负责审核并报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的协调、推广和实施工作。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另行制订。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的招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内建设的所有被列入国有资产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的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
500万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人民币)以上,都要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以外,都应由我区各主管部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参与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如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新成立的三资企业,以设备和技术等为入资方式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要协助商检部门进行设备的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已成立的三资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采购机电设备时也应积极实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一家制造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遵循招标的法定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有招标资格的专职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五)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与需方商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前,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
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
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寄到或派人送到投标机构指定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用,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
目(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
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或拨款。
第九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本细则规定应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若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自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自治区经贸委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有关部门或银行不予下达资金计划,不予税率优惠,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月2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晋政发〔2008〕13号)和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对《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并政发〔2005〕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
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高效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
二、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做好本职工作和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六)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工作,
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和市长委托的其他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
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九)市政府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负责本部门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三、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职能,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社会和谐。
(十一)加强宏观调控,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引导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推进绿色转型。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等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重大决策,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凡涉及上级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重要改革方案和政
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市委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有相关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
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二十)市政府要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追究决策者责任。
五、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应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实施后进行立法评估。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审议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负责解释。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施行。
(二十六)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政务公开,建立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二十九)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制发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要政务活动等政府信息,除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应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应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政府层级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虚心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报道、反映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查处整改。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信访来访群众,解决好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
七、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依法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可吸收市政府其他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市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负责人参加。
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重要法规和重大事项,讨论政府工作报告、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重大改革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由市长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市政府办公厅分管会务工作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调研员、副调研员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分管领导及市法院、市检察院和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议题提交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外,可根据需要安排一名分管负责人列席,其他单位一律不带随员。
会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和需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出席,市政府办公厅分管会务工作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调研员、副调研员及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
会议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性重要事项以及市政府重要日常事务。
(四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分别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提出,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秘书长、市长审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凡市长、副市长可以决策的事项,不成熟的议题、协调意见未达成一致的议题及议题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市长不能出席会议的议题,不提交会议研究。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二)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安排部署某一方面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用文件、电话、网络视频传达和安排部署的工作不集中召开会议。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安排分管领导参加。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厅会议处。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安排各类会议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严格控制会议支出;能使用内部会议场所的不租用营业性会议场所;能不安排食宿的不安排食宿。禁止到风景名胜区或高消费场所召开工作会议。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组织的事务性、应酬性活动或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参会情况实行“双通报”制度,即:每次会议结束前,由分管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当场通报参会情况;每季度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报一次本季度参会情况。
八、公文审批和制发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或制发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除市政府领导亲自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公文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送市长或副市长,不得多头越级报送;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未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的,列明各方理据,报分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报市长决定。
(五十一)市政府各级领导审批公文要及时,并签署明确意见。
(五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等单位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须按公文审批程序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批同意,符合《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规定》。
(五十三)不符合市政府行文要求、不执行公文办理程序直接送市领导批示、拟发文稿属于规范性文件而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文稿,不予受理。
(五十四)拟发文稿由主办单位代拟,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文稿,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退部门自行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事项报市政府批准的,可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由几个部门联合行文。确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由办公厅行文管理机构对代拟文稿进行审核把关后,报秘书长、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报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申请经费或项目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主管部门事先与省级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并签注明确意见。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他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五十七)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九、其他政务事项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调研。
(五十九)加强办公自动化和电子政务建设,不断完善以市政府办公厅为枢纽、联结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络,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管理,确保政府信息系统网络安全运行。
(六十)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市政协重要建议、意见、提案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等,实施政务督查。政务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和督查考核制。
(六十一)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度。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地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市政府;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省政府。如
遇特别重大事件或紧急情况,市政府各部门除报告市政府外,还应向省级相关部门报告。迟报、漏报、瞒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和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相违悖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必须严格审查,重大情况要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问题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程序;有关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相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因私外出要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办,事后及时履行销假手续。副秘书长、各部门副职也须按上述程序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请销假。
(六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因推诿扯皮、以权谋私给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原则
在2005年市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基础上,结合省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省《规则》”)和我市工作实际需要,参考综合办、秘书五处、会议处、法制办修改意见,本着“精准、实用、必要、有效”目的,对原《规则》内容进行整合、修改。
二、修订意见
(一)将原《规则》中十四章七十七条精减为十章六十六条;
(二)在第三章十一条中增加了“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推进绿色转型”的新提法;
(三)结合应急机构的设立,在第三章十三条中增加了“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内容 (四)第五章在原《规则》“推进依法行政”标题和内容的基础上,按照省《规则》和实际需要,增加了“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内容,将省《规则》“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两章合为一章,即“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
(五)第六章原《规则》标题为“加强行政监督”,但内容却包含人大、政协、社会、媒体、群众监督等,存在题文不符问题,故采用省《规则》表述,将本章标题改为“健全监督制度”;
(六)原《规则》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鉴于省《规则》无此部分,内容也与部分章节重复,且无重要性和实效性,故删除;
(七)将第五章“公文审批制度”改为“公文审批和制发制度”,增加并强调了市政府公文制发规定内容;
(八)对原《规则》第十章“公务活动制度”,按省《规则》内容,将原有部分内容删除,将“调查研究”、“信息制度”、“督查制度”、“值班制度”等多个章节内容进行删减提炼,整合为“其他政务事项”一章。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