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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申磊

时间:2024-07-26 13: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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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从语言逻辑方面来讲,是一个选言判断,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况是一种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三种情况之一的行为,并且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要求,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挪用公款的数额和具体的非法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考虑。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但是什么营利活动,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挪用公款存银行获取利息、购买彩票等是不是营利活动呢?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但是我还认为只要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论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与否,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一、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非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单独处罚只要拘留、罚款、警告甚至批评教育即可,如果仅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特别少的公款进行这种非法活动,就要对这部分公民实施最严厉的刑事制裁,那么不仅对这部分公民不公平,而且还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活动是一个集合[1],是指一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活动的集合。概括来讲非法活动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犯罪活动是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非法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投毒、走私、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这类非法活动其他法律的制裁不能有效地遏制,只有借助刑法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和遏制的效力。一般违法活动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这类违法行为的活动。例如嫖娼、吸毒等。

  (二)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一)所述,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这时不仅要追究其进行犯罪活动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对这种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员起到威慑、教育的作用,才能真正地制止这种双重的犯罪活动。例如,一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几元甚至是几角钱公款,挪用时间是一天甚至几分钟去购买毒物并进行投毒,那么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这位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呢?我认为虽然这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数额微不足道,挪用公款的时间也特别短,但是他这次挪用公款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不仅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还应认定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和投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于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不论挪用数额大小、挪用时间长短均要坚决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进行一般违法活动的,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有人认为,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或者时间长短,均应当构成犯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没有数额起点,也没有时间界限,只要挪用公款,即使一百元或一千元用于赌博、嫖娼的,或者只要挪用了一天、两天就归还的,也得定罪判刑,我认为这些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宜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了。     因此我认为在《刑法》384条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最好能够把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挪用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这两种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同的非法活动区别开来,同时规定挪用数额较小的公款进行一般违法活动不是挪用公款罪为宜。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虽然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已对数额较大做了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营利活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营利活动的定义法学界历来也存在争议,对于一般的营利活动已为大家熟悉,不再赘述。本文作者仅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作出论述。

  (一)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对此,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分别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

  我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相当广泛,凡是生产、经营、兴办企业、入股分红等等能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这种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由公款所生的利息,显然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因而将取息这种营利性活动排除在营利活动之外,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将行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为等同于对相同数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无据的。

  (二)挪用公款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

  “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中国福利彩票从发行起就肩负着沉甸甸的历史使命和社会重任。经过22年的发展,中国福利彩票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重要载体,成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者。[3]

  2、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

  现行中国福利彩票的玩法包括双色球、七乐彩、3D以及刮刮乐等,单注中奖金额从2元到500万不等,中奖概率较小。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购买中国福利彩票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如果仅从中国福利彩票的宗旨上讲,购买福利彩票是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贡献一份力量,应该鼓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购买,以便为中国的公益慈善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但是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中国福利彩票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支持中国公益慈善事业,而是看中中国福利彩票的中奖奖金,甚至不惜挪用巨额公款盲目投注,极少数人员可能得到了巨额的奖金回报,但是绝大多数人员却损失惨重,最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不能退还,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公款所有权。虽然对这部分国家工作人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也挽不回国家的公款。因此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购买中国福利彩票,不论他投注的目的是否为中国福利事业,不论他是否中奖,不论他是否亏损,均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

  我国《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危害性不大甚至可能是从事其他必需的事情,像救人、治病等,这种情况确实情有可原,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补上公款,就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文作者却对此不认同。挪用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最先发现挪用公款现象的常常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侦察权,不能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也不能查明挪用人是什么时候挪用的以及什么时候归还的,从而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触犯刑律,只能确认挪用人违纪,如果挪用人是领导或者势力较大的话,本单位工作人员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会对举报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进而很多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本单位的监督基本上形同虚设。而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不可能在单位设立分部,因而有很多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毫不忌惮地挪用了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去进行挥霍甚至营利活动,结果使国家的公款损失惨重。那么怎样杜绝这种情况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对《刑法》384条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进行补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1]19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二○○一年七月六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2001年7月5日)



  为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做好新形势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工作,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个体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组发〔2000〕14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到1999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主要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非国有和集体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3300多万个,从业人员约1.3亿人,其中35周岁以下的青年近70%。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工作,是共青团组织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是更好地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是团结、教育和服务青年从而进一步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的必然要求,也是新形势下加强团的自身建设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各级团组织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的形势相比,还存在明显差距。共青团组织必须从能否完成党交给的任务,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职能的高度,从能否适应新形势,实现团的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抓紧抓好。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扩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建团率,提高团组织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团员青年的覆盖率,增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更好地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建设,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青年职工成长成才,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三、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把服务青年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培育“四有”新人为根本,围绕青年学习、就业、婚恋、参与、维权等基本需求,加大服务力度,拓展服务领域,通过切实有效的服务,增强团组织对团员青年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第二,党建带团建。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主动纳入党的建设的整体格局,在党建的带领和带动下加强团的建设,并以实际工作成效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建设。

  第三,在遵循《团章》原则规定的前提下积极进行方法、制度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具有许多与传统的国有企业团建不同的特点,既要继承符合团建基本规律的历史经验,借鉴其它类别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成功做法,又要解放思想,积极实践,大胆创新出一些能把团章规定的基本原则落到实处的新的方式方法、组织制度,探索一条充满活力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新路。

  第四,重在发挥作用。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基础在“建”,关键在发挥作用。能否发挥作用,是团组织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能否建立、巩固和发展的根本,也是检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

  第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针对各类非公有掉经济组织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从易到难,成熟一个建立一个,建立一个巩固一个。

  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是:实现团组织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员青年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形成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特点、有利于作用发挥、富有生机与活力的建团方式、活动方式和组织运行机制。

  到团的十五大前的工作目标是:(1)符合独立建团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团率达到50%以上;通过联合建团、依托建团、公寓建团、社区建团等方式,使团组织对没有独立建团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团员青年的组织覆盖率(组织覆盖指团员编入了团的基层组织,青年知道如何并且能够与团组织联系)和工作覆盖率(工作覆盖指团的基层组织能够使团员青年知道如何并且实际参加团的活动)均达到70%以上;(2)已经建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中,“五个有”的比例达到60%以上;(3)初步探索出一些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特点的建团方式、作用发挥方式、工作推进方式和以团的组织生活制度为重点的组织制度。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的主要任务

  (1)组织团员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做好青年政治思想工作,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建设;

  (2)发挥联系青年的桥梁、纽带作用,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愿望和要求,倾听他们的呼声,切实代表和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搭建舞台,为青年职工创造学习、锻炼和参与社会的机会,服务他们成长成才。

  (3)团结带领团员青年在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生力军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4)团结带领团员青年积极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社会文明进步作贡献;

  (5)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6)完成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交办的其它任务。

  六、多种方式建团,扩大组织覆盖

  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团组织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教育和引导,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有利于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要求,适应团员青年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状况,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建团方式。

  独立建团。28岁以下的青年职工30人以上、团员3人以上、生产经营和职工人数相对稳定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一般应独立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联合建团。不具备独立建团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虽具备独立建团条件,但其附近有其它不具备独立建团条件单位的,可按照企业类别或地理位置,就近就便,通过“企企联合”、“村企联合”、“校企联合”等形式,联合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依托建团。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者协会、行业协会、商会、职业中介机构或其它民间机构、社团组织发育较为成熟的地方,可依托上述组织、机构或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公寓建团。对务工人员实行公寓化管理的,可在公寓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社区建团。通过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把一定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建团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团员,以及居住或工作在本区域内的团员组织起来,建立团的基层组织。

  总之,要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特点和团员青年工作生活状况的实际,大胆创新建团方式。鉴于今后团员青年学习就业的流动面将越来越大,在探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团方式时,要努力构建一个不会因团员青年部分流动而影响其存在的基层团组织层次,建立起一个能自动随着团员青年流动状况而相应建立、撤销团的基层组织的机制。

  七、理顺隶属关系,明确团建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已建立党组织的,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一般应与党组织的隶属关系相一致;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团组织原则上按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个层次实行属地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一般应隶属于所在乡镇或街道团(工)委;规模较小的,可隶属于居委会或行政村团组织;企业规模较大、团员数量较多、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团组织,可直接隶属于所在县(市、区)及其以上团委。依托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建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可实行条条管理,也可根据需要实行双重管理。难以确定隶属关系的可由地(市、区)、县(市、区)团委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八、努力探索适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特点和青年实际的活动方式,切实发挥作用,扩大工作覆盖

  坚持从实际出发,找准团的工作、企业发展和青年成长成才的结合点,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开展团的活动,努力使团的活动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科研开发、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文化建设等各个环节,深入到团员青年工作、学习、生活当中,使其为团员青年所欢迎,为企业经营管理者所理解和支持。

  活动方式要以“小型、业余”为主,丰富多样,注重实效。要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特点,服务青年多样化的需求,创新团的活动方式,依托基层青年社团等各种团的外围组织和各类活动阵地开展团的活动。允许团员的组织关系与其参加团的活动的范围适当分离。

  九、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要按照“重在素质,合理兼职”的要求,选拔是党团员的青年业务骨干担任团的干部。规模特别大、团员青年数量多的企业,要力争配备专职团干部。鉴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干部大部分为兼职的实际,其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会组成规模可适当扩大。团干部一般应通过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先由上级团组织任命,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选举。团员数量较少的团组织,若条件具备,可以不提候选人直接进行选举。要积极探索推行“公开选拔”、“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干部选拔方式。

  上级团组织要主动引导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团干部培养、选拔、使用、激励机制,把团干部纳入企业相应人事管理序列,努力使团组织负责人按程序进入职代会、监事会,符合条件的党员团组织负责人进入企业党组织班子;要积极推荐优秀团干部到重要岗位工作;要按照隶属关系,采取多种方式,每年至少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负责人进行一次培训;要适应团干部流动较快的实际,重视加强团干部后备人选的培养选拔工作。

  十、加强团员队伍建设

  要结合提高企业青年职工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加强团员队伍建设,做好团员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流入地为主,流出地为辅”的原则,注重加强流动团员管理。以流入团员为主的团组织,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团员调查统计,并通过设立外来团员联系点等方式,拓展、规范联系渠道,方便外来团员与团组织联系。

  认真做好团员发展和“推优”工作。要重点在企业科研、生产、经营一线,特别是关键部门和重要岗位的青年骨干中发展团员。要积极发展那些在企业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具备入团条件的外来青年入团。要经常性地做好“推优”工作。企业未建立党组织的,可通过上级团组织向相应的党组织推荐。对流动团员中的优秀分子,可向其原单位党组织推荐。

  十一、积极创新团的组织生活制度

  要着眼于提高团的组织生活质量和实际效果,在坚持基本的组织生活制度的同时,对那些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团员特点不相适应的具体制度进行大胆创新。要通过丰富和完善团日活动制度、重温入团誓词制度,以及规范团的活动仪式等,逐步建立起一套以增强团员意识为核心,立足团员自我教育、相互教育的新型团的组织生活制度,切实增强团组织对团员的凝聚力。

  十二、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纳入党建工作的整体格局

  要争取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党组织的同时建立团的组织。符合建团条件但尚未建立党组织的,要努力建立团组织并开展团的活动,为建立党组织积极创造条件。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从实际出发,争取建立党团联系会议、情况通报、工作协调等制度。要主动争取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的目标任务纳入党建的目标任务,做到一同研究部署,一同检查落实。

  十三、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优化工作条件

  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的支持,制定有关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的良好氛围和环境。要加强与工会等群众团体的联系,在建立组织、开展活动、发挥作用等方面密切配合,共同发展。要广泛吸纳社会资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的活动经费、活动阵地建设提供帮助。对活动经费确有困难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组织,上级团组织可从留成的团费中适当拨补。

  十四、加强乡镇和街道团(工)委建设

  乡镇、街道团(工)委承担着组织、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加强乡镇和街道团(工)委建设,通过扎实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充分发挥其龙头和主体作用,带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建工作;要通过按期集中换届、民主选举,配齐配强乡镇、街道团(工)委书记,加强团委班子建设,把乡镇、街道中具有较强辐射带动功能的单位团组织负责人吸收到团(工)委班子中来,增强其整体功能;乡镇、街道团(工)委应积极探索通过适当方式,直接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团员青年开展活动,或使活动直接辐射其团员青年,实现工作覆盖。

  十五、认真抓好检查落实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把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层层分解任务,落实团建责任,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早对本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类别、数量,应建团单位类别、数量,已建团单位类别、数量等有关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并据此提出具体工作目标和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政策措施及推进步骤。要层层确定若干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作为示范点,大胆探索,及时总结经验,发挥其典型示范作用,以点带面,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通过适当集中力量狠抓1至2年,使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在“两个覆盖”、作用发挥和机制建设三个方面有明显进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料的初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含);
  单身家庭除具备以上3个条件外,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建房、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原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住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扣除已有的下列住房面积,扣除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一)按照房改政策已购住房;
  (二)单位的集资建房;
  (三)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前3项原住房。
  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差价款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和住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十七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时限为15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调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于5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销售)条件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销售信息,告知持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申请人报名参加购房排序。
  购房排序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采取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申请人按确定的购房排序依次选择房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售予未进入购房排序的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明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前款规定向市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补足购房款,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二)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