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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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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职责,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目前,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辖区分别是上海市和深圳市。经我会批准,可对辖区内日常监管涉及跨地区的证券期货案件进行调查,各地方证管部门要予以协助,共同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事处监管的区域范围由中国证监会规定并调整。
第四条 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咨询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日常监管,有权要求上述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文件、报告、资料和数据等;
(二)调查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了解证券期货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
(四)列席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五)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
专员、副专员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二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由专员提出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向中国证监会定期报告工作制度。专员应当每两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工作。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各自依据规定权限履行职责。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事处的工作。
第八条 办事处的经费由中国证监会拨付。办事处每年的预算、决算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办事处的财务收支,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
第九条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守则,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29号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江发[2009]3 号),调动企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依托现有企业的引荐,争取和吸引更多外来投资商到我市投资,努力形成“引进一个、带来一批”的产业集聚发展效应,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我市先进制造业重点发展区的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鼓励对象和条件

凡是成功从江门市域外直接引荐投资项目到江门市落户,对引荐投资项目做出直接贡献,所起到的作用和引资行为得到投资方、项目落户市、区招商部门认可的市内现有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所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扩大投资、科技研发和开拓市场。

以商引商引进的项目,必须是符合江门市产业发展规划、达到投资强度和环保等有关要求的工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含农产品深加工、物流等项目),投资企业在江门市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并按照投资协议规定,按期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引进的房地产、宾馆酒店项目不列入鼓励范围。

第二条 鼓励标准和方式

市本级和各市、区设立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引商企业在享受《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 号)规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同时,在其引进的项目正式投产后,另根据投产时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指项目用地、基建和设备购置的投入,但不含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追加投资额,以下称投资总额)按以下标准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3000 万元至1 亿元(含 1 亿元)的,按 6‰给予鼓励;投资总额 1 亿元以上的,按 8‰给予鼓励。

鼓励资金可分段兑付,引进项目完成工商登记并动工建设的,先以注册资本为基础,兑付按上述标准计算应得资金总额的 2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式投产后,按实际到位投资总额及适用标准计算兑付。引进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在项目投产后3年内通过认定的,分别一次性追加 20 万元、30 万元。

以上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出资的项目按完成审核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资金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同一引商企业引进多个项目的,分别计算。

第三条 申请与审核

引商企业填写《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向引进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提出申请。各市、区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招商局)在受理后 20个工作日内,对以商引商项目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引进项目立项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之后在市内媒体或网站公示 7日,并报各市、区政府审批。如无异议,各市、区政府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来源

市本级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各市、区要按照江发[2009]3 号文件的规定,足额安排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各区兑付的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按年度由市本级与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结算后应由市本级负担的部分由市划拨给各区。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附件:《江门市鼓励以商引商专项资金申请表》(请点击查看)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发生了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福建、广东等省的某些侨乡,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更为猖獗。有些盗墓分子结伙流窜,到处挖掘坟墓,盗取金银、珠宝等陪葬物;有些甚至将盗取的棺木重新油漆后,高价出售。
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基于思祖怀乡的感情,一向对祖墓特别重视。许多侨胞飘洋过海,千里迢迢回到祖国寻根问祖,祭扫祖先坟墓。盗掘华侨祖墓的行为,严重损伤了华侨思念祖国的感情,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采取必要措施,坚决制止盗墓活动,依法严厉惩处盗墓分子。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华侨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
二、盗掘坟墓是违法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对盗掘华侨祖墓的,应严肃处理。
三、对盗掘坟墓窃获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盗窃行为加重处罚;对盗掘坟墓窃获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对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盗墓犯罪活动的,其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应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地侨务、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应进行保护华侨祖墓的宣传教育,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布打击盗墓活动的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
五、对盗掘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祖墓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按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