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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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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请示解答工作的函

195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检查我院这几年来收到你们所请示解答的问题中,绝大部分是有关审判工作具体体现党的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即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我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由于对地方情况缺乏具体了解,往往不能及时答复或者有的解答不完全符合实际等,这种情况的存在对工作是不利的。为了使审判工作更好的体现党的方针、政策,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获得及时适当地解决,根据党中央关于权力下放的精神,现对今后处理问题解答的办法,提出如下改进意见,希你们加以研究执行。
(一)你们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包括下级法院向你们提出的这类问题的请示),应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向党委请示解决。
(二)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你们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商同有关部门自行研究解决,或请示党委解决。
对以上问题,经你院请示党委后,党委认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见时,务请将你院对该问题向党委请示的意见和党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们,以便我们研究处理。
你们已获解决的问题和你们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的批复、解答,希同时抄送我院一份。
(三)你院或下级法院有关在审判过程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即对已有法律、法令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由你院研究后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通信警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企业应设专人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防灾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通信企业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通信企业、军队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二章 通信警报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贯彻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组织建设。
  第六条 盟市所在地、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组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还可按规定利用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业通信网既有线路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统一配备。
  第九条 新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应与国家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警报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同时建设,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设置通信警报设备所需房间,并按人防部门需求预留安装通信警报设施的基础及配电系统和管孔。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协助人防部门制定和落实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协助人防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通信警报设施位置。
  第十二条 建设管理部门对未按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求修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所需基础和配电系统的,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和专业通信网应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布局和要求,向人防部门提供通信警报控制所需线路,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责应急时的线路保障和抢修。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供电保障和应急供电线路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应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优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理车载警报所需手续。


第四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可用于突发公共事件的防灾报警和应急通信,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制式和种类。
  (一)防空警报。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二)防灾警报。
  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网络等发放的警报。
  第二十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人防部门在警报试鸣5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用通信网对其提供的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防空防灾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实行盟市、旗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设点单位三级管理,专人分管、责任到人。由设点单位负责维护,并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已安装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移动、拆除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维护管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在行政区域内需实施警报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密切合作,共同承担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进行警报设施建设,已建警报设施纳入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第二十八条 根据警报布局或其他原因,确需在设置单位内迁移警报设施的,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日常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用于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上级人防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将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落实。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防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防部门和设有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5



三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在全市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为“五统一”,即在辖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从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工退休与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职能,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在各县(市)、区参保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与基数

第九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按企业缴费率缴纳,雇工和雇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9%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各县(市)、区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基金由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执行。市级统筹实行前,各县(市)、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存放于市财政养老基金专户,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定期划转进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5日前,将基金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每月20日前,拨付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离退休金的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上应保持2个月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保险费征缴约束激励机制。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征缴足额发放,是各县(市)、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市政府将继续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初在核定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征收养老保险金总额的基础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完成扩面、征缴、清欠等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实施目标考核,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的责任。
对超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按完成省、市下达征缴额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按查堵部分的20%进行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五章 统一管理经办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和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市)、区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人事局会同劳动保障局进行,超编的按编制数上划。缺编的按实有人数确定。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未被接收的人员,由所在县(市)、区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核定。核定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均为全额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管理,由市编办重新核定职能、编制人数和领导职数,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以2004年末原编制人数为依据、以市本级为标准核定基数,核定后的人员与办公经费基数,由各县(市)、区财政交市财政,用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的工资和办公经费。以后新增编制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工资增长部分,按照市本级的标准,由市财政局供给。
第十九条 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后,人事管理与干部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任免按原管理权限办理;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科级干部任免,由市劳动保障局进行考察,并征求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门同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大力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及早实现全市信息共享和整体联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