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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6: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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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6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批准你公司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结算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电磁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应用无线电新技术,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确定相应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地)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海事、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

  第二章 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

  (二)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用途的说明、技术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十二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

  (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受理,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市(地)所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市(地)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变更站址、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设备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由建设单位实施。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制定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手机、公众对讲机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不需要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对呼号进行指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指配,不得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台(站)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指标。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含有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三十条省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研制、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实施无线电管制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制区域内使用频率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和无线电应急指挥通信网络。

  铁路、机场、港口等重要单位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络,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在重要时期、重要部位和重大活动的应急处置中,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利用业余无线电设备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十三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应当加强对职业从事无线电工作人员工作环境的安全保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频电磁辐射。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七条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家间无线电双边协议的规定,合理开展无线电业务。

  第四十八条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四十九条境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携带、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暂时入境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境。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第五十一条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查询。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台(站)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波发射。

  第五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无线电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影响正常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等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分配、指配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国家安全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五)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等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站)。

  (七)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十一)无线电干扰设备,是指通过发射同频无线电信号,阻塞通信设备在一定范围内拨入和呼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按份共有中优先购买权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于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享有的先买权与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之间相冲突的情况的解决办法,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讨论视之。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 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某一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或转让。二 在与第三买受人同等条件下,其他的共有人对该份额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是否全如此呢?
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对待:
根据我国民法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共有人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负有向先买权人通知的义务。这种通知既可以是在出售时明确告知,也可以是在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之前通知,告知的内容既包括要出售份额的情况,也包括价格及其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通知的到达是……可见,出卖人的通知义务是行使先买权的关键。如果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优先购买受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关键是看出卖人有没有履行对共有的通知义务。下面就以出卖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为标准进行划分讨论。
一 出卖人履行了对其他共有人的通知义务。
1 优先购买权人对此表示允许。则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有效。此中情况的法律效果很明显,故不多讨论。
2 优先购买权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我赞同王利明教授对此中权利规定期限的作法。即在该除斥期间,优先购买人仍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行为法律效力待定。但超过期限,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
3 优先购买权人反对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而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如出卖人仍与第三人达成交易。这种情况又要细分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而对待:
○1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人出售的该财产是共有财产,这样,在这里就有了阻却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事由,此时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交易行为有效。
○2第三人知道出卖人出售的是共有财产的份额,但并不知道共有人在出售份额时没有尊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或者不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很难说第三人是善意的,因为第三人在交易时应负有上面事项的注意义务。因而,第三人不知道转让份额的共有人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这就表明其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或有过失的,违反了交易时作为一个合理的商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当然,如果转让人明确告诉第三人其已通知了其他共有人,实际上并没有告诉,则不能视为受让人是恶意的。此时也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3第三人与出卖人串通或者明知出卖人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显然也是不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的。
二 出卖人没有履行了对其他共有人的通知义务。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此时,时效的计算以权利人知悉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计算。
1 在除斥期间,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对交易行为的默认。超过一定的期限,权利人优先购买权消灭。
2 权利人在知悉交易行为后,可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具体情况与上面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样。在此不再罗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