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劳资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对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逐步推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按本《通知》要求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上述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项。知识要求考试可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技能要求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组织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通用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行业特有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也可委托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
他职业培训实体的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毕业生考核鉴定的工种和等级。
四、国家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应从劳动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命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命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五、毕业生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其求职就业,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主要凭证和其境外就业、出国劳务与研修时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有效证件。
六、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费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或用人单位、考生交纳。
七、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据上述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在相应的职业(工种)范围内择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录用上述毕业生,安排专业(工种)对口的工作岗位,应依据其《技术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
八、行业特有工种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要求,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结合职业技能鉴定社会管理试点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慎重地做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工作。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