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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07 10: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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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局


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88年12月6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通知和财政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对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上交、清算以及帐务处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取范围
1.市场调节基金由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供销合作社的商业企业(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在保证当年税收有所增长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级供销社,地区所属企业、行署、自治州级供销社,以及亏损企业或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发生亏损的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二、使用范围
市场调节基金应主要用于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时而显多、时而不足的农副土特产品调节(不含棉、麻、烟和边销茶等主要农副产品)。具体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商业部备案。
三、上交与清算
1.市场调节基金按规定由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两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上交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一次上交商业部财会司。省以下单位如何上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商业部所属供销社的专业公司(包括所属分公司、批发站)按商品销售额千分之一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亦按上述时间由公司全额上交商业部财会司。
2.各地汇交的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财会司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决算报表进行清算,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百分之二十上交商业部财会司。地方不得欠交或挪作它用。省辖市供销合作社是否提留,由各地自行规定。
3.市场调节基金实行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应编制“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使用情况表”报同级税务部门,同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财会司汇总后连同总社决算报表一并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四、会计核算
1.会计科目
增设“市场调节基金”科目,排列在“租凭单位上缴款”科目之下,核算按照规定提取和形成的市场调节基金。
2.会计报表
(1)在“资金表”来源方“一、自有资金及长期负债”中的“(一)自有资金项”下增设“市场调节基金”项目,列在“租赁单位上缴款”项之下;
(2)增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使用情况表”,本表为年度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专业公司填报。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专业公司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数填列在“省级提取项”内。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8号】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县(市、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和税费稽查工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的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它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砂资源出让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其它河道的砂资源出让收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七)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收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砂资源市场价格,测定砂场的平均市场销售价。

第二十一条  河砂销售实行《砂资源税费缴讫证》制度。《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砂场业户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按运砂车次签发,随车同行,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上述税费,由各征收部门委托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票据;各项税收使用县、市、区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各项税费可以在发放《砂资源税费缴讫证》时预收。

第二十三条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镇)、村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大汶河的维修养护与采砂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护;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业户应当到砂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按照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由所在地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向无通行证的车辆装载河砂;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二十八条 采砂业户必须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不得收购无通行证、无税费缴讫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出售时,应按规定向购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执法队伍,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公安、交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无通行证或《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的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通行手续或补交有关税费;对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卸载,依法处罚,并追究采砂业户的连带责任;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无通行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砂开采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二审法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奥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融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新奥特集团于2001年12月与华融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华融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电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律师函认为,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华融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电子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华融公司与受让方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同年6月13日,华融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奥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华融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北广集团及北广集团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新奥特集团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华融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华融公司致函北广集团,希望北广集团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华融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奥特集团的要求,从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奥特集团与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奥特集团聘请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新奥特集团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新奥特集团原因收购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新奥特集团100万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奥特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29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信信托为新奥特集团收购北广集团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奥特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奥特集团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奥特集团的委托出具对北广集团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北广集团2002年1—8月份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新奥特集团持有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新奥特集团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在本案审理中,新奥特集团举证说明其名称由“北京新奥特集团”更名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及答辩】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一审判决做出后,华融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19816077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新奥特集团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失问题。《有关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明确约定,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该约定免责的前提是华融公司在仲裁中的败诉,而非新奥特集团主张的在华融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还应让新奥特集团及电子公司再行竞价。新奥特集团在华融公司仲裁败诉后即收回2亿元资金的行为也说明其不存在再行竞价的意愿。新奥特集团自愿放弃与2亿元相关的赔偿,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新奥特集团上诉提出华融公司应赔偿其因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而造成643575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新奥特集团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咨询费已付200万元,但根据新奥特集团与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新奥特集团有权要求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故咨询费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00万元。人员工资损失应按照实际从事股权收购的人员、时间计算,即386490元。审计费按实际支付金额55000元计算。财务顾问费按新奥特集团被追索的2248265.75元计算。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689、755.75元,由华融公司承担50%,即1844877.88元。新奥特集团主张的股权收益459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新奥特集团的损失金额以及对华融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新奥特集团关于其应获得19816077元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的50%(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即2000万元,从2002年7月22日计至同年12月18日;1500万元,从同年12月19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1000万元,从2002年8月6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7000万元,从2002年8月30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5005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05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54545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旧公司法只是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明确认可,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却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纠纷难以解决。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问题予以了详细规定:首先,明确了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第二,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说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样规定主要是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第三,为了保障股东及时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新法进一步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应当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第五,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的解决方案,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的形式放松或者加严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