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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7: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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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应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服务设施、租价的审验。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出租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应征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资格证》、《营运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或《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营运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7至15日。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至车辆检验合格为止。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或《资格证》5至15日。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小公共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和方式营运、不在规定的站点上落客或未达规定配车数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5至10日,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十一)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二)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15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资格证》或《营运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9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引导全国环境监测技术发展方向,我局组织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编制了《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一、空气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空气监测采用以连续自动监测技术为主导,以自动采样和被动式吸收采样—实验室分析技术为基础,以可移动自动监测技术为辅助的技术路线。
2、监测项目与频次

空气例行监测项目表
监测项目 重点城市 一般城市(自动监测) 一般城市(连续采样-实验室分析) 空气背景站 典型区域农村空气监测站
SO2 ★ ★ ★ ★ ★
NO2 ★ ★ ★ ★ ★
TSP ▲ ▲ ▲ ▲ ▲
PM10 ★ ★ ★ ★ ★
CO ★ ▲ ▲ ★ ▲
O3 ★ ▲ ▲ ★ ▲
有毒有机物 ★ ▲ ▲ ★ ▲
NMHC&CH4 ★ ▲ ▲ ▲ ▲
CO2 ▲
★ :规定的监测项目;
▲:根据情况和区域特性选择的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系统满足实时监控的数据采集要求;连续采样—实验室监测分析方法要满足《环境空气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对长期、短期浓度统计的数据有效性的规定。被动式吸收监测方式可根据被监测区域的具体情况,采取每周、每月或数月一次的频次。

3、监测分析方法

空气中主要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表
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 连续采样-实验室分析
SO2 (1) 紫外荧光法(ISO/CD10498)(2) DOAS法 (1)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8970-88)(2)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T15262-94)
NO2 (1) 化学发光法(ISO7996)(2) DOAS法 Saltzman法(GB/T15435-95)
TSP 颗粒物自动监测仪(β射线法、TOEM法) 大流量采样-重量法(GB/T15435-95)
PM10 颗粒物自动监测仪(β射线法、TOEM法) 重量法(GB/T15432-95)
CO 非分散红外法(GB9801-88) 非分散红外法(GB9801-88)
O3 (1) 紫外光度法(GB/T15438-95)(2) DOAS法 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GB/T15437-85)
Pb —— 火焰光度原子吸收光度法(GB/T15264—94)
NMHC&CH4 (1) 气相色谱FID法(GB/T15263-94)(2) PID检测法 气相色谱FID法(GB/T15263-94)
CO2 气相色谱FID法 气相色谱FID法
有毒有机物 GC/GC-MS/HPLC 等

二、地表水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地表水监测采用以流域为单元,优化断面为基础,连续自动监测分析技术为先导;以手工采样、实验室分析技术为主体;以移动式现场快速应急监测技术为辅助手段的自动监测、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的监测技术路线。
2、项目与频次
1)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项目分别按表1和表2执行。自动监测项目根据水质自动监测站配备的仪器确定,自动监测站的基本配置应保证必测项目所需的监测仪器。
2)监测频次
自动监测既可实时在线监测,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定各项目的监测频次。
常规监测的频次见表3。
3、监测方法
1)自动监测: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EPA(USA)和EU认可的仪器分析方法,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的水质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2)常规监测: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4、表5和表6)中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

表1 自动监测方式测定项目
项目分类 项目名称
必测项目 pH、水温、电导率、浊度、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
选测项目 化学需氧量、TOC(干法)、UV吸收值、总磷、总氮、氰化物、氟化物、酚、硝酸盐、氯离子、砷、汞、水位、流量等

表2 地表水体常规监测项目
水体 必测项目 选测项目 特定项目
河流 水温、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电导率、生化需氧量、氨氮、汞、铅、挥发酚、石油类(共11项) 化学需氧量、总磷、铜、锌、氟化物、硒、砷、镉、铬(六价)、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共13项) 三氯甲烷、四氯化碳、三溴甲烷、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环氧氯丙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丁二烯、六氯丁二烯、苯乙烯、甲醛、乙醛、丙烯醛、三氯乙醛、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异丙苯、氯苯、邻二氯苯、对二氯苯、三氯苯、四氯苯、六氯苯、硝基苯、二硝基苯、2,4-二硝基甲苯、2,4,6-三硝基甲苯、硝基氯苯、2,4-二硝基氯苯、2,4-二氯酚、2,4,6-三氯酚、五氯酚、苯胺、联苯胺、丙烯酰胺、丙烯睛、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水合阱、四乙基铅、吡啶、松节油、苦味酸、丁基黄原酸、活性氯、DDT、林丹、环氧七氯、对硫磷、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乐果、敌敌畏、敌百虫、内吸磷、百菌清、甲萘威、溴氰菊酯、阿特拉津、苯并(a)芘、甲基汞、多氯联苯、微囊藻毒素-LR、黄磷、钼、钴、铍、硼、锑、镍、钡、钒、钛、铊(共80项)
湖泊水库 水温、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电导率、生化需氧量、氨氮、汞、铅、挥发酚、石油类、总氮、总磷、叶绿素a、透明度(共15项) 化学需氧量、铜、锌、氟化物、硒、砷、镉、铬(六价)、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微囊藻毒素-LR(共13项) 同上
饮用水源地 水温、pH、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氟化物、挥发酚、石油类、氨氮、粪大肠菌群(共10项) 硫酸盐、总氮、生化需氧量、氯化物、铁、锰、硝酸盐氮、铜、锌、硒、砷、镉、铬(六价)、铅、汞、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共18项) 同上


表3 监测频次
重点断面(点位) 市控断面 特殊断面
国控 省控
河流 12次/年 6次/年 4次/年 根据需要确定
湖泊、水库 12次/年 6次/年 4次/年
水源地 12次/年

三、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运用具有自动采样功能的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器、积分声级计、噪声数据采集器等设备,按网格布点法进行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按路段布点法进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按分期定点连续监测法进行功能区噪声监测。在大型国际空港建立航空噪声自动监控系统,在穿越大型城市的铁路枢纽站、场建立铁路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在全国建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和重点交通源的自动监测网络系统。
2、监测项目与频次

环境噪声监测项目与频次表

监测项目 113个重点城市 其它城市 备 注
城市功能区噪声 每月一次 每季一次 在线连续监测
城市道路交通噪声 每年四次 每年二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 每年二次 每年一次 春、秋季为宜

3、监测方法
城市功能区噪声:自动监测。用能量平均法计算每小时、昼间、夜间等效声级和昼夜平均等效声级。
城市道路交通噪声:人工采样,数据自动处理。用长度加权法计算每条道路及全市道路交通平均等效声级。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人工采样,数据自动处理。用面积加权法计算某区域或全市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

四、固定污染源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重点污染源采用以自动在线监测技术为主导,其它污染源采用以自动采样和流量监测同步-实验室分析为基础,并以手工混合采样—实验室分析为辅助手段的浓度监测与总量监测相结合的技术路线。
2、指标与频次
2.1 水污染源监测
(1)监测项目(5 + X)
pH、化学需氧量(或TOC)、氨氮、油类、悬浮物和不同行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X)。
(2)监测频次
① 废水排放量≥5000t/d的污染源,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连续自动监测,随时监控。
② 废水排放量1000~5000t/d的主要污染源,安装等比例自动采样器及测流装置,监测1次/天。
③ 废水排放量≤1000t/d的污染源,监测3~5次/月。水质、水量同步监测。
④ 生产不稳定的污染源,监测频次视生产周期和排污情况而定。
2.2 大气污染源监测
(1)监测项目(4 + X)
烟(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黑度和不同行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X)。
(2)监测频次
① 电厂锅炉安装烟气自动连续测试装置,随时监控。
② 热负荷>30t/h(21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十五”期间必须逐步安装烟气连续测试装置,随时监控。自动监测仪器安装前,工业锅炉监测1次/季,采暖锅炉监测2次/采暖期。
③ 单机热负荷10~30t/h(7~21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2010年底前必须逐步安装烟气连续测试装置。自动监测仪器安装前,工业锅炉监测2次/年,采暖锅炉监测1次/采暖期。单机热负荷<10t/h(7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至少监测1次/年。
④ 所有炉、窑、灶全程监测烟气黑度,监测4次/年。
3、方式方法
采用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安装和运行维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监督。具备监测能力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监测站,可自行监测上报数据,并接受环保监测部门的监督和审核,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监测方法按照国家和行业排放标准,根据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有国家标准方法的,一律采用国家标准方法。自动监测系统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进行质量检定、校验。

五、生态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生态监测以空中遥感监测为主要技术手段,地面对应监测为辅助措施,结合GIS和GPS技术,完善生态监测网络,建立完整的生态监测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达到科学评价生态环境状况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目的。
2、指标与频次
生态监测指标要体现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本质特征的代表性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因此,一级指标应选为:优劣度、稳定度或脆弱度;二级指标应选为:植被覆盖指标、生物丰度指数、土地退化指数、污染负荷指数、水网密度指数等。各项二级指标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
监测频次应视监测的区域和目的而定。一般全国范围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应1~2年进行一次;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每年1~2次;专项目的的监测,如监测沙尘天气和近岸海域的赤潮监测要每天一次或每天数次,甚至采取连续自动监测的方式。

六、固体废物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采用现代毒性鉴别试验与分析测试技术,以危险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厂、焚烧厂等重点处理处置设施的在线自动监测为主导,以重点污染源排放的固体废物的人工采样-实验室常规监测分析为基础,逐步建立并形成我国完整的固体废物毒性试验与监测分析的技术体系,使我国环境监测系统具备全面执行固体废物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测技术支撑能力。
2、监测内容
2.1 危险废物的毒性试验鉴别
危险特性的必测项目包括: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放射性。选测项目为:爆炸性、生物蓄积性、刺激性、感染性、遗传变异性、水生生物毒性。
2.2 固体废物的监测分析
必测项目包括:As、Be、Bi、Cd、Co、Cr、Cr(VI)、Cu、Hg、Mn、Ni、Pb、Sb、Se、Sn、Tl、V、Zn、氯化物、氰化物、氟化物、硝酸盐、硫化物、硫酸盐、油分、pH;卤代挥发性有机物、非卤代挥发性有机物、芳香族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1,2-二溴乙烷/1,2-二溴-3-氯丙烷、丙烯醛/丙烯腈、酚类、酞酸酯类、亚硝胺类、有机氯农药及PCBs、硝基芳烃类和环酮类、多环芳烃类、卤代醚、有机磷农药类、有机磷化合物、氯代除草剂、二恶英类。
3、监测频次
固体废物的常规监测频次为2次/年。特殊目的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监测频次。
4、监测分析方法
4.1 无机污染成分
无机污染成分的分析方法主要采用分光光度分析技术(SP)、离子色谱法(IC)、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技术(FLAAS)、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技术(GFAAS)、氢化物发生原子吸收光谱技术(HGAAS)、氢化物发生原子荧光光谱技术(HGAFS)、ICP发射光谱技术(ICP)和ICP-MS技术。分析溶液的制备方法主要采用高压釜酸分解技术和微波辅助酸溶解技术,试液主要采用单酸或混酸消解的前处理方法并结合其他分离富集技术来获得。
4.2 有机污染物成分
有机污染成分的分析方法主要采用气相色谱技术(GC)、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GC-MS)和高效液相色谱技术(HPLC)。有机污染成分的提取方法主要采用快速溶剂萃取技术或微波辅助溶剂萃取技术;有机污染物的分离富集方法主要采用精制硅藻土柱色谱净化法、Florisil柱色谱净化法和薄层色谱分离法;待测试液的进样主要采用吹扫-捕集技术(PT)、顶空技术(HS)和热脱附等技术。
5、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分析
5.1 与焚烧设施有关的分析
排气分析的技术手段:(a)在线连续自动分析系统(CEMS)的分析项目为烟粉尘、SO2、NOx、HX、CO;(b)自动采样-实验室分析的分析项目为重金属、二恶英等。
排水分析的技术手段:执行污水监测技术路线。
焚烧残余物分析的技术手段:人工采样-实验室分析的项目为灰分(%)、烧失量(%)等,其它项与固体废物分析相同(参考第3~第5节)。
5.2 与填埋设施有关的分析
填埋场排气分析的技术手段:在线连续自动分析的分析项目为CH4、CO2、恶臭、VOCs等。
渗滤液及其处理排水分析:渗滤液执行污水监测技术路线,处理后的排水采用污水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路线,主要分析项目为COD、氨氮、总氮、总磷等。

七、土壤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农田土壤监测为主,以污灌农田和有机食品基地为监测重点,开展农田土壤例行监测工作。对全国大型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周围土壤、污水土地处理区域和对环境产生潜在污染的工厂遗弃地开展污染调查,并对典型区域开展跟踪监视性监测,逐步完善我国土壤环境监测技术和网络体系。
2、监测项目、频次与方法

土壤监测项目、频次与分析方法
项目类别 监测项目 仪器方法 监测频次
必测项目 基本项目 pH、阳离子交换量 pH计 1次/年
重点项目 镉、铬、汞、砷、镍、铜、锌、镍 原子吸收仪、测汞仪
选 测 项 目 影响产量项目 全盐量、硼、氟 分光光度计 3~5次/年
污水灌溉项目 氰化物、硫化物、挥发酚、苯并[a]芘、石油类等 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及测油仪
农药残留项目 有机氯农药(如六六六和DDT等)、有机磷农药及其它农药(如各种除草剂等) 气相色谱仪
其它污染项目 硒、氟等 分光光度计

八、生物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生物群落监测技术为主,以生物毒理学监测技术为辅,优先开展水环境生物监测,逐步拓展大气污染植物监测;巩固现有水生生物监测网,逐步健全全国流域生物监测网络,以达到通过生物监测手段说清环境质量变化规律的目的。
2、项目和频次
生物监测指标及频次
水体 监测指标 监测项目 频次 备注
河流 底栖动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必测
大肠菌群 数量 6次/年 必测
着生生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浮游植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湖泊水库 叶绿素a 含量 2次以上/年 必测
浮游植物 种类和密度 2次以上/年 必测
大肠菌群 数量 6次/年 必测
底栖动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城市水体 下列5种方法任选一种:1、 鱼类急性毒性试验2、 蚤类急性毒性试验3、 藻类急性毒性试验4、 发光细菌急性毒性试验5、 微型生物群落级毒性试验 96小时死亡率48小时LC5096小时EC50抑光率 选测
环境空气 SO2 植物叶片中硫含量 2次/年 必测

叶绿素a和浮游植物可视具体情况增加频次,夏季水华易发季节,应加大监测频次,主要湖泊监测频次夏季不得低于1次/每月。对污染较重的水体,增加水体或底泥的生物毒性测试。
3、方式方法
水环境生物监测,以生物群落监测为主,针对不同的水体和监测的目的,采用不同的监测指标和方法。河流监测指标以底栖动物和总大肠菌群数监测为主,结合着生生物监测和浮游植物监测进行分析评价,河流水质评价采用Shannon多样性指数。湖泊、水库主要监视其富营养化情况,监测指标以叶绿素A、浮游植物为主要指标,结合底栖动物的种类、数量和大肠菌群进行分析。湖泊水质评价方法采用①Shannon多样性指数;②Margalef指数;③藻类密度标准(湖泊富营养化评价标准)。
大气环境生物监测,主要是对二氧化硫开展植物监测,监测指标为叶片中硫含量的分析。测试植物选择当地分布较广、对SO2具有较强吸附与蓄积能力的植物叶片。


九、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手动定期采样分析和测量为基本手段,在重点区域采取自动连续监测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现代化方式,说清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状况,说清重点辐射污染源的排泄情况,说清核事故对场外环境的污染情况。
2、项目与频次

表1 辐射环境质量监测项目与频次
监测对象 监测项目 监测频次
空气 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 连续
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 1次/月
累积剂量(或剂量率) 1次/季
氡浓度 1次/季
气溶胶 总α、总β、γ能谱分析 1次/季
沉降物 γ能谱分析 1次/季
降水 3H、210Po、210Pb 1次/季(每月采样、集3个月的混合样)
水体 U、Th、226Ra、总α、除K总β、90Sr、137Cs 2次/年
土壤和底泥 U、Th、226Ra、90Sr、137Cs 1次/年
生物 90Sr、137Cs 1次/年


关于印发《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6号


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县、区民防指挥部:

  现将《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
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依据《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和《盘锦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道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渔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边境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简称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市、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第四条 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接受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2)在第一时间对突发社会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处置;(3)按事件性质、业务管辖范围及预警等级,及时向有关指挥部分警;(4)向市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五条 119、120继续分别受理火灾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并妥善处警;同时向110报警。

  第六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处置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有履行民防指挥部调度各种救援队伍(第一响应队伍、民防专业队伍、社区专愿者队伍)和联动单位的权利。

  第七条 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和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之间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与报告网络。各分指挥部负责分管事件的监测,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向市、县联动接处警中心或市、县(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报告。

  第七条 公民有义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其他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八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对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要认真受理,问清报告人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事件种类、发生时间、地点、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当前处置情况、请求事项等,并如实登记,分类整理。县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收的灾情,除本级负责处置的情况外,一律向市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

  第九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按照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程序,根据事件种类危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向县(区)民防指挥部、有关分指挥部分警,同时向市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条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县(区)以下政府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5人以下,经济损失较小,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5分钟内向事件发生地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分警,7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通报。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30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5人以上,15人以下,经济损失较大,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主要部门不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5分钟内分警到市有关分指挥部,7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通报情况。市有关分指挥部30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市分指挥机构10分钟内向省相关分指挥机构报告。市民防指挥部15分钟内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一)发生破坏性地震,分警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二)发生沙土液化、咸水入侵和降落漏斗等地质灾害,分警到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旱灾和洪灾等灾害分警到市抗旱防汛指挥部。

  (四)发生火灾、爆炸等灾害事故分警到市消防灭火指挥部。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产过程中的其它事故,分警到市生产安全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指挥部。

  (六)发生各种公共卫生事件,分警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七)发生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活动),分警到市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八)发生交通(包括铁路交通),空难事故,分警到市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

  (九)发生海洋灾害或海上事故分警到海洋灾害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发生建筑物、构筑物爆炸、倒塌事故,分警到市建筑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一)农业发生病虫害、冰雹、洪涝、冻害和灾害性植物侵害,分警到市农业救灾应急指挥部。

  (十二)发生动物疫病,分警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

  (十三)发生台风、冰雹、雪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分警到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十四)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化分公司分公所属区域发生的灾害,分警到辽河石油勘探局分指挥部。

  第十二条 发生Ⅱ级和Ⅰ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15人以上,经济损失严重,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3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警,5向各相关分指挥部通报,7分钟内向省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民防指挥部7分钟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各相关分指挥部10分钟内向省分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分警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值班室。

  第十四条 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与及各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要设专用值班电话,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市民防指挥部、区(县)民防指挥部或区(县)政府和各分指挥部要按各自的分工正确处警,安排值班备勤人员,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或值班室接到分警电话后,必须立即向本指挥部值班领导报告,并根据值班领导指示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值班领导应立即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指挥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和结束时,要及时逐级报告情况。特殊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向直接上级补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指挥中心和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掌握接处警内容、程序、分法和要求。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区(县)民防指挥部或区(县)政府各分指挥部以及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