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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4: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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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本市创设保留的37项和取消的296项行政许可事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

│序│ 保留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号│ │ │ │

├─┼────────────────┼─────────┼─────────┤

│1 │ 食盐零售许可 │ │ │

├─┼────────────────┤ 关系人身健康 │ 市长芦盐务局 │

│2 │ 两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 │ │

│ │ 运输准运 │ │ │

├─┼────────────────┼─────────┼─────────┤

│3 │ 配置技防系统设计审核和验收 │ │ │

├─┼────────────────┤ │ │

│4 │ 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 │ │ │

├─┼────────────────┤ 涉及公共安全 │ 市公安局 │

│5 │公共娱乐场所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审批│ │ │

├─┼────────────────┤ │ │

│6 │ 举办展览展销治保工作方案审核 │ │ │

├─┼────────────────┼─────────┼─────────┤

│7 │ 办理排水规划出路 │ │ │

├─┼────────────────┤ │ │

│8 │ 排水许可、排水变更许可 │ │ │

├─┼────────────────┤ │ │

│9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 │ │ │

│ │ 或者停运 │ │ │

├─┼────────────────┤ │ 市排管处 │

│10│ 在排水和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 │ │

│ │ 工程项目 │ │ │

├─┼────────────────┤ │ │

│11│ 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桥 │ │ │

├─┼────────────────┤ │ │

│12│ 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 涉及环境保护 │ │

├─┼────────────────┤ ├─────────┤

│13│ 对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审批 │ │ │

├─┼────────────────┤ │ │

│14│ 对工程渣土排放的审批 │ │ │

├─┼────────────────┤ │ │

│15│对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 │

│ │ 审批 │ │ 市市容委 │

├─┼────────────────┤ │ │

│16│对综合整修后在街道及两侧、建筑物│ │ │

│ │ 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审批 │ │ │

├─┼────────────────┤ │ │

│17│对综合整修后建筑物再维修、改建的│ │ │

│ │ 审批 │ │ │

├─┼────────────────┼─────────┼─────────┤

│18│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 │

├─┼────────────────┤ │ 市建委 │

│19│ 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许可 │ │ │

├─┼────────────────┤ ├─────────┤

│20│ 停止供热的许可 │ │ 市供热办 │

├─┼────────────────┤ ├─────────┤

│21│ 凿井审批 │ 公共资源配置 │ │

├─┼────────────────┤ │ │

│22│ 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 │ │

├─┼────────────────┤ │ 市水利局 │

│23│ 用水计划变更批准 │ │ │

├─┼────────────────┤ │ │

│24│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计划的核定 │ │ │

├─┼────────────────┼─────────┼─────────┤

│25│ 工业污废水向农业渠道的排放 │ │区、县环保局水利局│

├─┼────────────────┤ 生态环境保护 ├─────────┤

│26│ 采挖或者移植林木审批 │ │ │

├─┼────────────────┼─────────┤ 市林业局 │

│27│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转下年│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 │

│ │ 使用审批 │ 用 │ │

├─┼────────────────┼─────────┼─────────┤

│28│ 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 │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 │

│ │ │ 全 │ │

├─┼────────────────┼─────────┤ 市农机局 │

│ │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

│29│ 联合收割机核发驾驶(操作)证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 │ │

│ │ │ 技能 │ │

├─┼────────────────┼─────────┼─────────┤

│30│ 蛋类、乳检疫 │ 关系人身健康生命 │ 市和区、县畜牧局 │

│ │ │ 安全 │ │

├─┼────────────────┼─────────┼─────────┤

│31│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 │

│ │ 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审批 │ 利用 │ 理处 │

├─┼────────────────┼─────────┼─────────┤

│32│ 举办区、县级体育竞赛审批 │ │ 区、县体育局 │

├─┼────────────────┤ ├─────────┤

│33│ 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体育竞赛 │ │ │

│ │ 审批 │ │ │

├─┼────────────────┤ │ 市体育局 │

│ │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 关系人身生命安全 │ │

│34│的或者有港、澳、台运动队、运动员│ │ │

│ │ 参加体育竞赛审批 │ │ │

├─┼────────────────┤ ├─────────┤

│35│ 体育竞赛审批变更登记 │ │ │

├─┼────────────────┤ │ 市或区、县体育局 │

│36│ 取消体育竞赛注销登记 │ │ │

├─┼────────────────┼─────────┼─────────┤

│37│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打井审批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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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

│ 序 │ 取消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 号 │ │ │ │

├──┼─────────────────┼─────────┼────────┤

│ 1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堤防、滩│ │ │

│ │ 地、道路、园林绿地的临时占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因抢修地│ │ │

│ 2 │下管线挖掘堤防、道路和绿地的临时占│ 改变管理方式 │ 北运河管理处 │

│ │ 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航运、旅│ │ │

│ 3 │游景点、娱乐设施、商业网点、户外广│ │ │

│ │ 告、苗圃经济林等的开发利用 │ │ │

├──┼─────────────────┼─────────┼────────┤

│ 4 │ 进入和平路企业批准 │地方不得设定资质许│和平路经营结构调│

│ │ │ 可 │ 整工作领导小组 │

├──┼─────────────────┼─────────┼────────┤

│ 5 │ 蓄滞洪区内原有高地、旧堤的拆毁 │ │ 区、县水利局 │

├──┼─────────────────┤ ├────────┤

│ 6 │ 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初步审查 │ │ 区、县卫生局 │

├──┼─────────────────┤ ├────────┤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 许可事项超出 │ │

│ 7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上位法规定 │ │

│ │ 申请 │ │ │

├──┼─────────────────┤ │区、县新闻出版局│

│ 8 │ 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的单位 │ │ │

├──┼─────────────────┤ │ │

│ 9 │非总发行单位直接从外地购进图书报刊│ │ │

├──┼─────────────────┼─────────┼────────┤

│ 10 │ 拆改房屋结构审批 │ │ │

├──┼─────────────────┤ │ │

│ 11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悬│ │ │

│ │ 挂物审批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

│ 12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

├──┼─────────────────┤ │ 区、县房管局 │

│ 13 │ 拆除单位自有房产审批 │ │ │

├──┼─────────────────┼─────────┤ │

│ 14 │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审批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

├──┼─────────────────┼─────────┤ │

│ 15 │ 批准实行住房还迁安置 │ 规范性文件 │ │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 16 │ 渡口审批 │ │ 区、县政府 │

├──┼─────────────────┤ ├────────┤

│ 17 │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 │ │ │

├──┼─────────────────┤ │ │

│ 18 │ 劳动防护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许可 │ │ │

├──┼─────────────────┤ 改变管理方式 │ │

│ 19 │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许可 │ │ 市安全监管局 │

├──┼─────────────────┤ │ │

│ 20 │ 制冷设备安全修理安全登记 │ │ │

├──┼─────────────────┤ │ │

│ 21 │ 制冷空调设备使用安全登记 │ │ │

├──┼─────────────────┼─────────┼────────┤

│ 22 │ 滨海新区煤炭运输准运 │ 地方不得设 │ 滨海新区管委会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23 │ 审批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 规范性文件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24 │ 审核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 │ │ 市财政局 │

├──┼─────────────────┼─────────┤ │

│ 25 │ 批准印制罚款统一收据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26 │ 审批撤销国债服务部 │ 审批对象消失 │ 市财政局 │

│ │ │ │ 区、县财政局 │

├──┼─────────────────┼─────────┼────────┤

│ 27 │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监制 │ 改变管理方式 │ 市长芦盐务局 │

├──┼─────────────────┼─────────┼────────┤

│ 28 │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 │ │ │

├──┼─────────────────┤ 许可事项超出 │ 市出版局 │

│ 29 │ 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 │ 上位法规定 │ 区、县出版局 │

├──┼─────────────────┤ │ │

│ 30 │ 电子出版物租赁单位审核登记 │ │ │

├──┼─────────────────┼─────────┼────────┤

│ 31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 地方不得设 │ 市档案局 │

│ │ 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认定 │ 定资质许可 │ │

├──┼─────────────────┼─────────┼────────┤

│ 32 │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 许可事项超出 │ │

├──┼─────────────────┤ 上位法规定 │ 市道桥处 │

│ 33 │ 城市道路有偿使用 │ │ │

├──┼─────────────────┼─────────┼────────┤

│ 34 │ 房地产经纪单位资质审查 │ 地方不得设 │ 市房地产产权 │

│ │ │ 定资质许可 │ 市场管理处 │

├──┼─────────────────┼─────────┼────────┤

│ 35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市房管局 │

├──┼─────────────────┼─────────┤ │

│ 36 │ 房屋租赁经营单位资质核准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37 │ 马场道企业经营结构批准 │ │ 市风貌办 │

├──┼─────────────────┤ 地方不得设 ├────────┤

│ 38 │ 调入调出服装街企业审核 │ 定资质许可 │市服装街改造工程│

│ │ │ │ 领导小组办公室 │

├──┼─────────────────┼─────────┼────────┤

│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 市工商局 │

│ 39 │ 作为设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 │ 前置许可 │ 区、县工商分局 │

│ │ 的前置审批 │ │ │

├──┼─────────────────┼─────────┼────────┤

│ 40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向公安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 上位法规定 │ │

├──┼─────────────────┼─────────┤ │

│ 41 │ 商场有关从业人员消防资格 │ 地方不得设 │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 42 │ 公共汽车治安备案登记 │ │ │

├──┼─────────────────┤ │ │

│ 43 │ 客运出租车治安许可证 │ │ │

├──┼─────────────────┤ │ │

│ 44 │ 客运长途汽车治安许可证 │ │ │

├──┼─────────────────┤ 前置性许可 │ │

│ 45 │ 车站治安许可证 │ │ │

├──┼─────────────────┤ │ │

│ 46 │ 开办犬类养殖场审批 │ │ │

├──┼─────────────────┤ │ │

│ 47 │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审批 │ │ │

├──┼─────────────────┼─────────┤ │

│ 48 │ 生产技防产品企业标准审核备案 │ 企业自主决定 │ │

├──┼─────────────────┼─────────┤ │

│ 49 │ 生产技防产品许可 │ │ │

├──┼─────────────────┤ 前置性许可 │ │

│ 50 │ 销售技防产品许可 │ │ │

├──┼─────────────────┼─────────┤ │

│ 51 │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许可 │ 限制外地产 │ │

│ │ │ 品进入本市 │ │

├──┼─────────────────┼─────────┤ │

│ 52 │ 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资质 │ │ │

├──┼─────────────────┤ │ │

│ 53 │ 技防系统安装单位资质 │ 前置性许可 │ │

├──┼─────────────────┤ │ │

│ 54 │ 技防系统维修单位资质 │ │ │

├──┼─────────────────┼─────────┤ │

│ 55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许可 │ │ │

├──┼─────────────────┤ 限制外地服务 │ │

│ 56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安装许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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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门牌标志的设置许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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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门牌标志的更换许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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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临时出海船民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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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学术交流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日本学术振兴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学术交流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本着平等原则,努力促进人文社会科学全部领域的两国科研人员之间的交流。
  二、双方为实施本备忘录,同意负担必要的经费及承办联系和调整工作。

  第二条 双方互派科学研究人员的目的在于:加强两国科研人员的联系,进行研究成果和情报等的交换活动,以及在对方国家从事学术研究。

  第三条 科研人员的交往,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类,人数和时间分别为:
  一、短期:每年不得超过三百六十人日
  二、长期: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人月

  第四条
  一、双方各自选定派出的研究人员,派遣一方每年可向接受一方提出两次申请,并提供派出人员的有关情况。
  二、接受一方收到派遣一方的申请后,应于两个月内向派遣一方做出答复。
  三、派遣一方至少在派遣的科研人员启程两周前,将所乘航班、抵达时间和地点等必要的情报通知接受一方。

  第五条 依据本备忘录互派的科研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方法负担:
  一、派遣一方负担两国首都之间的往返机票费;
  二、接受一方负担在本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研究的公杂费。需要医疗时,根据接受一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双方对于举办学术讨论会、共同研究的实施和学术情报的交换,同意另行协商。

  第七条 实施本备忘录过程中,双方就第三条的执行方法、第五条的经费负担,以及其它有关事项可另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一、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本备忘录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时,则将自动延长三年。
  三、本备忘录终止时,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应继续执行完毕。
  四、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随时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日本学术振兴会理事长
     宦  乡          天 城 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