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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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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在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农业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逐年递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滚存使用。
  第三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公正公开、规范管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采取直接补贴、配套投入、以奖代补、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示范推广、现代农业发展、涉农社会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粮食生产以及外向农业和农口事业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基金的决策管理和审批组织,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级涉农部门负责组织年度预算项目的申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符合农业发展基金确定的使用范围;
  (二)有明确的实施目标、具体的组织计划和科学的项目预算,并经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三)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或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事业发展项目;
  (四)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初,市级涉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提出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并附项目支出预算,上报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从事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的企业或单位申请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
  (三)对因突发性工作需要使用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可及时向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四)属县级扶持项目的,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行文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审核拨付:
  (一)年初,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市级涉农部门申报的年度农业发展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经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工作进度及项目完成情况直接拨付;
  (二)对符合农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的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等项目,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提出立项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农业发展基金补助通知。

第三章 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补助资金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掌握项目进度并及时反映情况,对未按计划组织实施、达不到目标要求、 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应采取取消补助资格、停拨或收回项目资金、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按照《绍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绍市财绩效〔2006〕17号)的要求,组织项目单位自评和开展部门考评,并将绩效评价的计划和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要求,每年选择部分具有代表性和有一定影响力的重点项目组织评价;同时对市级涉农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农业主导产业专项资金、森林旅游专项资金,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向相应的市级涉农部门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扶持项目资金,通过县(市、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组织绩效考评,并于每年底将绩效考评材料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收回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请各类财政奖励、补助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调动企业厂长(经理)的积极性,根据粤府〔1987〕120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产品获国家级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的厂长(经理),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一千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八百元奖金;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八百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六百元奖金;
(三)产品获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期满复查合格仍保持称号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分别晋升工资一级,不占当年职工调升工资指标。
第三条 对企业获国家、部、省质量管理奖称号的厂长(经理),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企业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一千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八百元奖金;
(二)企业获部、省质量管理奖的,当年另给厂(经理)八百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六百元奖金;
(三)企业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称号期满复查合格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分别晋升一级工资,不占当年职工调升工资指标。企业获部、省质量管理奖期满复查合格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第四条 企业获国家一级计量合格的,当年另奖给厂长(经理)奖金八百元,奖给副厂长(副经理)奖金六百元。
第五条 本补充规定第二、三、四条所列各项奖金、晋升工资和浮动升级工资在本企业利润留成中解决。
第六条 同一企业在当年同时获两级奖(如省质量管理奖和国家质量管理奖)以上的,按最高级奖进行奖励,不得重奖。
第七条 获本补充规定的第二、第三条各种称号的企业,经国家、部或省统一抽查复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追还获奖时发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的奖金。对因质量问题被国家撤销国家优质产品和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称号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取消获奖时晋升、向上浮动的工资。获国家一级计量合格的企业期满复查不合格的,追还合格时发给的奖金。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的处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执行,所追还的款项作为省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的奖励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省经委统一安排,该项基金的收支使用接受省财政厅检查监督。
第九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4日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74号文件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黑发〔1983〕2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农林第一线科技人员、边远地区科技人员和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给予津贴。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农村乡镇农业科技人员的岗位津贴
(一)在县以下(不含县级)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现在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国家干部,在现行的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作为岗位津贴。自一九八三年五月起实行,今后坚持在农业第一线连续工作满八年的,经过批准,将这一级浮动工资转为
固定工资;八年内离开第一线的,取消这一津贴。正常的调资升级不受影响。
(二)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范围和对象:
1、农村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站、林业工作站、水利工作站、水利灌溉站、农机站、堤防站、治涝站、水文站和兽医站(所)的国家科技干部。
2、在农村乡、镇地域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事业性质场、水库、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3、中央、省、地、市、县驻在农村乡、镇(不含县所在地的镇)地域的农、林、牧、渔、农田水利(包括水土保持)、农业机械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12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三年署期开始,凡到“县以下农村(不含县级)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均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其中属享受一级浮动工资作为岗位津贴范围的,一年试用期满时,再向上浮动。
(四)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在边远地区范围内的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在其他地方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津贴。
(五)凡属应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要由单位按照规定填写人员名册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县(市)所属单位由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部门批准;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中央所属单位由中
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六)对享受此项岗位津贴的人员,要建立考核登记制度,要把有关批准材料装入档案,作为将来能否转为固定工资的依据。
二、关于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对现在我省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科技干部给予边远地区津贴。经国家劳动人事部认定的我省边远地区范围包括: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地区,抚远、饶河、同江、萝北、绥滨、宝清、嘉荫、虎林、密山、鸡东、东宁、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伊春市的乌伊岭、东风、丰林
、红星、新青五个林业局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的地域。其对象是:
1、具有国家正式中专以上毕业学历的;
2、虽无规定学历,但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其他自然科学技术岗位工作累计十年以上,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工作达到中专以上业务技术水平的;
3、在其他专业工作岗位上(按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类)正式授予各种初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津贴标准:
1、在大兴安岭地区、逊克县、孙吴县、黑河市、嘉荫县、抚远县、饶河县、同江县、萝北县、绥滨县、虎林县和伊春市所属五个林业局境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五元津贴。
2、在德都县、嫩江县、北安市、五大连池市、宝清县、密山县、鸡东县、东宁县、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地域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二元津贴。
3、从省内外招聘的内地科技人员,除给予其他方面优惠条件外,在经济待遇上,一般应按上述标准执行。个别当地极缺的科技人员,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分配到上述边远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即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并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
(四)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在调离边远地区时,津贴自行取消。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提高百分之十,在退休费总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前提下,可把津贴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五)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填写名册和审批表,经县(市)人事监察局审核报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省直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以下科技人员也给予津贴。其对象:
1、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
2、大学专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
3、中专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二十一年的;
4、获博士学位后工作满一年的和获硕士学位后工作满三年的研究生;
5、自学成才人员,工作满二十一年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没有学历的专业作家、专业画家、专业雕塑家和知名的专业表演艺术工作者等,可参照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津贴标准:每人每月七元。
(三)其他地方科技人员津贴,分别由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四)享受上述津贴的人员,凡现实表现不好,犯有严重错误的在他们没有改正之前均不能享受。事假超过半个月的停发当月津贴,超过一个月的停发两个月津贴;病假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津贴;事、病假期满上班工作后继续享受津贴。凡应停发津贴的,均由所在单位审定

在执行本办法时,要严格坚持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防止弄虚作假、任意扩大范围等不正之风的发生,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
以上第二、三项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实行。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务院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解决。在我省的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可按以上标准请示主管部门决定。上述办法属我省的地区性津贴,调离我省时即行取消。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以上标准和范围,由县以上主管部
门决定。以前有关科技人员的补贴、浮动工资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原则上均以此为准。




198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