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1: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工作,促进我市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规划区列入“三旧”改造范围(已标图建库、符合“三旧”改造专项规划)的用地,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用地收购程序

第四条 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由市政府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五条 政府有偿收购“三旧”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定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根据“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及实施计划,由市“三旧”改造机构会同源城区政府对拟购买、收回土地的使用者、面积、用途、四至、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费用测算。市“三旧”改造机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源城区政府根据权属核查情况,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项目的现状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三)协商谈判。根据评估土地购买、收回补偿费用情况,由市土地储备部门会同市“三旧”改造机构、源城区政府与被购买、收回土地使用者进行协商谈判。

(四)方案报批。在协商意见谈判达成一致后,市“三旧”改造机构根据权属核查、费用测算和协商谈判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及项目改造方案,经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六条 收购“三旧”用地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如需要以等值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拟订土地置换方案后,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三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有合法的用地手续,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按粤府〔2009〕78号文规定先行完善用地手续。

第八条 由政府统一收购再出让的“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土地用途调整的,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再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九条 非政府收购的“三旧”改造用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办理。

第十条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划拨补办出让手续按我市现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收益管理

第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国有企业搬迁、旧村庄改造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征收)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土地纯收益可按15%的比例返还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再发展。土地纯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征地拆迁成本或收购补偿价格和支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土地出让收入。土地纯收益由市国土、财政、“三旧”改造办公室等部门联合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政府出让土地成交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土地价款后,由市国土部门通知企业或村集体,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土地纯收益,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核定的土地纯收益部分按有关规定返还给企业或者村集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