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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时间:2024-07-23 01: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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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2〕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1世纪是生态文明的世纪,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国家富足、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植树造林、绿化国土是生态环境建设的根本性措施。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巩固发展十年绿化吉林大地成果,全面提高全省城乡绿化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审议通过了《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作出了关于批准《规划》的决定,把造林绿化的任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我省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好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保证如期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重大意义

  “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根本目的是适应生态省建设的发展需要,在十年绿化吉林大地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发展层次,向造林绿化的深度和广度进军,整体提升城乡绿化美化水平,达到高标准、高科技、高质量、高功能的目标,完成由绿化向美化这一质的跨越,逐步建立起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完备的生态体系,实现吉林山川秀美的宏愿。通过《规划》的全面实施,必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力地推进生态省建设步伐,促进我省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明确《规划》实施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具体要实现六个方面的奋斗目标:(一)林地、绿地面积进一步扩大。全省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全部绿化改造起来,2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沙化严重的耕地基本退耕停牧、还林还草。完成造林60.2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5%。

  (二)城乡绿化美化水平显著提高。城镇绿化向高标准的生态园林方向发展,基本形成城郊一体、功能完善、结构合理、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系统,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7%。乡村绿化向城镇园林化方向迈进,基本形成村屯林围化、庭院花果化、道路林荫化的格局,村屯绿化覆盖率达到30%。

  (三)铁路、公路、江河高标准绿化。全省主要铁路、公路、江河两侧基本建成乔灌花草结合,带、网、片、点结合,层次多样、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绿色走廊和风景线。建设高标准绿色通道7106公里。

  (四)生态草建设稳步推进。中西部地区主要公路两侧3000米以内的“三化”草原基本治理,裸露的盐碱地全部绿化,建设生态草26.7万公顷。

  (五)东部长白山区天然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使森林资源得到休养生息,森林结构不断优化,林分质量和生态功能显著提高,实现良性循环。封山育林32.1万公顷,更新造林28.4万公顷。

  (六)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功能完备、布局合理。基本形成类型齐全、景观丰富、管理规范、效益明显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新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146处,88万公顷。

  三、切实强化《规划》实施的对策措施

  “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实施载体为八大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城乡绿化美化工程;绿色通道工程;生态草建设工程;标准化农田网络建设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现代化林木种苗建设工程。

  (一)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规划》作为重要职责,列为一把手工程,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状,加强督促检查,精心组织,真抓实干。为推动《规划》的实施,每五年对在实施《规划》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二)广泛发动全民全社会参与。全民全社会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应尽的义务,积极投身到绿化美化吉林大地活动中来。各行业部门,特别是担负绿色通道工程建设的交通、铁路、水利和负责城镇绿化的城建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力,努力完成本行业、本部门的绿化美化任务。部队、教育、共青团、妇联等系统和群团组织,要结合各自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绿化美化活动。(三)进一步活化造林绿化管理机制。要依靠改革,完善政策,充分调动国家、集体、个人及各行业、各部门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谁造谁有,谁投入,谁受益”的优惠政策,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不断扩大非公有制成分,增加绿化美化的活力。绿色通道工程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树随地走,谁造谁有,适当补偿”的原则,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四)不断增加绿化美化投入。要分类施策,广开渠道,多方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国家重点工程以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为辅。省重点工程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国家为辅。各行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筹集工程建设资金,用于发展本部门的绿化美化事业。要继续广泛动员群众自觉自愿地投工投劳。在拓宽投入渠道的同时,各相关方面要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推动作用。(五)努力提高绿化美化的科技支撑力。要以科学技术为先导,加强林业科研推广体系建设,积极推广绿化美化先进实用技术,提高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要建立绿化美化科技成果推广激励机制,运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育种新技术,对影响绿化美化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科技攻关。要强化重点工程的质量管理,加大检查验收和监督力度,使工程建设投资与工程建设质量挂钩,保证建设成效。(六)切实巩固绿化美化成果。要坚持“保护就是发展”的观点,按照“三分造,七分管”的要求,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积极构建责权利统一的管护机制,使管护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要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加强林地绿地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毁林毁草及滥占林地绿地等违法行为。通过综合治理,确保绿化美化成果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国际海事组织第17届、第18届大会分别以A.724(17)号、A.735(18)号决议通过的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附件一:《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24(17)〕 (便利运输委员会成为常设机构)
第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下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处。
第十五条
第12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2 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他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 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
2 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同分发给各会员,供其参考。
3 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2 款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2 考虑到第XVI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其他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 Ⅺ 章
插入如下新条文:
便利运输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四十八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有关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任何事宜,特别是:
1 履行由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有关通过和修改措施或其它规定的职责。
2 考虑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
第四十九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1 该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2 有关自理事会上次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其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便利运输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六十一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以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重编号为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每一会员应有一票。
2 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
3 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系指到会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会员。没有参加投票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
相应的修正
第五、六和七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应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八条
提及第七十二条处应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十五条
在第7款中提及第XII章处应以第XIII章取代。
第二十五条
在第1款中提及第XV章处应以第XVI章取代。
第XI至XX章
第XI至XX章重新编为第XII至XXI章。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重编为第五十二至八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七十一条)
提及第七十三条处以第七十八条取代。
附录Ⅱ
标题中提及第六十五条处以第七十条取代。
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分别重新编为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
提及第六十六条处以第七十一条取代。
第七十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五条)
提及第六十九条处以第七十四条取代。
第七十二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七条)
在第4款中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七十三条(重新编为第七十八条)
第2款中提及第七十二条处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七十四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九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附件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35(18)〕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六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40个成员国组成。”
第十七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须注意下列条件:
1.10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2.10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3.20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1或2款当选的,并在海上运输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而且他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均有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26个理事国。”



19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