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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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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

二、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达到8%。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三)具有黄金现货交易资格。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有关要求。

(五)具有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机构或高管人员批准同意本行拟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六)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市场趋势、业务目的、业务需求、操作流程、风险管理方法、盈利前景等内容。

(七)具有完善的黄金期货交易内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至少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及止损平仓制度、应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内容。

(八)具有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所需的业务处理系统,至少要包括交易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会计核算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处理系统等。

(九)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完成情况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交流,并取得《无异议函》。

四、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后3日内,应将能够证明本行已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文件材料、相应的具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的自我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五、商业银行开展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后,应每年至少一次就此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六、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参照法人管理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
——从观念层面所进行的考察


内容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其原因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证券监管 原因分析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要理解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仅仅满足于中西公司法、证券法的比较研究,执著于对发达国家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引进甚至照搬(这当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可能是苍白的。中国证券市场创立并发展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是我们分析中国当前证券市场的种种缺陷时所不应忘记的。

一、 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1)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最初的着眼点并不是在于产权关系上,改革选择了一条“避难就易”的道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举措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其中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所关注的主要是关于国有企业内部活力不足的问题,所采用的基本制度形式是所谓“债权式”模式(2),其核心是保持现有企业的国有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对企业经营者让渡企业的部分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债权化。20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虽然为激活企业内部活力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由于承包、租赁契约本身的期限性,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的急功近利,决定了这种不稳定的短期债权方式不利于国有企业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后劲。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有企业的处境仍然举步唯艰:在市场竞争中活力不足,机制不灵,效益不高,资金缺口大。这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这一企业模式便成了顺理成章的唯一选择,而证券市场作为这一改革思路的一个重要的配套措施也就应运而生了。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的现实基础。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虽然近年来证券监管机关一再声称证券市场的终极功能在于有效地配置资源,但立市之初扶植国有企业的观念始终影响着证券监管的实际操作。一大批不合格的公司弄虚作假跻身证券市场,这其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政府越权操作的痕迹。如作为中纪委、监察部直接介入查处的证券市场的大案——“大庆联谊”案,就是一起各级有关部门(黑龙江省体改委、大庆市体改委、大庆市工商局、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及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联手操作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上市资格的典型案例,其中各级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特殊“关爱”发人深省。
考虑到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在民营经济的挤压之下市场空间日益狭小,资金缺口巨大,亏损严重,各方面的压力都很大。同时,更为困难的是“国有企业千难万难,难就难在不能、不宜或不易解脱困难的方法——破产倒闭,换句话说,不倒反过来成为国有企业困难的根源了。”(3)因为国有企业本身承载了太多的非经济因素,光一个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就足以影响到各级政府官员们的政策选择。在面对一个资产质量低下,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时,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让它破产清算,还是利用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为企业“圈钱”“输血”,相信倾向于后者的应该不会在少数,因为比较而言这是一个“成本”较低的选择:首先,企业经营可以延续下去了,工人不用下岗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得到了维护,符合地方官员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与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方向也是吻合的;其次,从股市圈钱动辄上亿,对于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十分巨大,同时,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对提升一个城市的知名度大有助益,这也是地方行政官员所乐意看到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会变得好理解多了。

二、 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监管理念存在偏差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发展只有10年的新兴市场,从规模的发展上来看,我们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从证券监管的角度来考察,无论是监管法规的完善,还是监管职能的行使,对于一个建立在新兴市场基础之上的监管架构而言,显然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就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然而认为证券法的颁布可以一了百了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想法并不现实,后来的事实不断证明其天真和幼稚。这样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说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验不断证明规则本身的健全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确立,而理念的缺乏(或模糊)则必然导致法律的实际运转与立法意图的两张皮现象。
在我国证券市场开市之初,一部分证券投资者利用当时证券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用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一夜暴富,而监管部门并没有办法对证券投资者的整体收入作一个深入的掌握,从而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投资者利益的刻意限制。现在看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始终是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薄弱环节,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就是一个明证。
把“理念”用法律的措辞来表达应该是相当于宗旨、目标或原则之类的概念,说白了就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虽然在《证券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我们的监管政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合并没有否认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实际考察监管机关是根据什么指导思想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市场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什么?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证券市场这几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正确监管理念的缺乏或模糊。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正确的监管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
首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管理立法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大众”,台湾学者赖英照指出:“保障投资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要健全证券市场,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保障投资。盖投资人如缺乏适当保障,则投资人的信心无从建立,从长远的观点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亦属缘木求鱼。”(4)然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上市公司不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似乎得到默认,非流通股控制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
其次,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证券监管的另一个目的便在于确保金融资本在一国经济中的最优配置。一个社会一定时期内的资源总量总是有限的,证券市场的功能就是保证有限的金融资源能够优先注入到经营状况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去。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之上的,证券监管要达到资本流动最优化的目的就必须保证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准确、公平。从证券监管的这一目的来考察我们的政策取向,可以发现在对上市公司的素质要求上,我们更多地是考虑它们的所有制性质,是在考察它们的“出身”,而对于“现实表现”的考察有的时候就不那么苛刻了。
应该承认相比较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而言,证券监管理念的缺乏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如果我们的证券监管理念仍停留在证券监管是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监管以行政审批,计划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以稳定规范,不出事为目标;证券监管必须体现监管机关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证券监管应通过大量随机式惩处来显示监管权威;证券监管应能自由扩充监管机关运用监管手段的空间,那么再严密的技术性规范也无法阻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生——毕竟从资本市场“空手套白狼”的事对于一些手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人来说永远都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诱惑。

三、 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
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5)
证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那两篇著名的《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一篇是1996年12月16日发表的《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另一篇1999年6月15日发表的《坚定信心,规范发展》。两篇文章据说都直接体现了最高决策者的态度,甚至直接出于某位高层的手笔。1996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将过热的股市压下去,而1999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把低迷近两年的股市重新炒热,从而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利用股市启动消费。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调控”的效果异常明显,用立竿见影来形容应不为过。然而违背市场本身的规律性所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也是十分巨大的。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6)
在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信息披露来监管市场。目的在于通过一套系统完善的信息审查、发布制度,把投资大众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公平地呈现出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真实、准确,排除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准确无误的信息,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
另外要强调的一点是:为什么说在证券市场上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是个弊端,因为公正是对监管机关的主要要求,要求它在行使监管权的时候应不偏不倚,按照统一的法度去处理同类的事情,这样投资者才会信赖你,对市场的信心才可能建立。而行政手段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法律手段而言),处理问题往往要考虑背景、关系、亲疏、领导的指示等因素,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守法的市场参与者)一方面会失去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很可能也会加入到违法违规行列中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一连串的严惩之后,仍有大量的机构和白领阶层铤而走险的原因吧?
因此对于监管机关来说,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加强监管也成为了一句口头禅了,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由于职责定位的错误导致不能贯彻正确的监管理念,就可能通过“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瓦解投资者的信心,最终破坏市场的发展,危害国民经济。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第48页
(2) 肖海军,《国有股权法律制度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2页
(3)金碚,《何去何从》,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9月,第1页
(4)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0页
(5)胡继之,《中国股市的演进与制度变迁》,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31页
(6)韩志国,《大转折时期的中国股市》,中国证券报,1997年1月20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3-517 411105 吴猛
E-mail:wuxiaomeng@163.net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