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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9年春节期间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5 15: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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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9年春节期间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2009年春节期间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2009年春节来得早,春运时间长。为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防止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现就做好2009年春节期间食品消费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春节期间,伴随广大群众出行、旅游、民俗节庆、集体聚餐等各种活动的进行,餐饮消费需求大量增加,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站在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根据春节期间餐饮消费的特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明确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突出工作重点,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切实履行职能,落实监管责任。各级消费监管部门要根据工作方案,采取突击检查行动与常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基层,加强重点食品的检测和重点区域的执法检查,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旅游景点、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和流动供餐的监管,防止集体食物中毒事件发生。重点检查食品或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三、妥善处理餐饮消费中的突发事故。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做好食物中毒预防和突发事件的调查准备工作,对餐饮消费环节可能出现的食物中毒突发事故,要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地的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既依法履行职能,快速控制事态,又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在联合行动中做好人员救治、善后处理等各项工作,降低损失程度,坚决维护社会稳定。

  四、依法及时、严格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部门要加强节日值班,恪尽职守,并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畅通渠道,及时收集和认真分析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各类举报反映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并于2月22日前上报春节期间食品消费监管工作总结。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值班室电话:
  010-68316825,010-68310909(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联系人:
  王柏琴 崔瑞芳
  联系电话:010-88330552,010-88330532
  传真:010-8837560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0号)精神,充分发挥企业和职业院校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作用,加快培养速度,扩大培养规模,逐步建立一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决定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的趋势,整合优质资源,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在全国选择300个管理规范、技术先进、技能人才密集且培养成效显著的大型骨干企业,选择200所规模大、设施完善、特色鲜明,以高级工、技师为主要培养目标的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建立示范基地。通过发挥企业和院校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提高企业职工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扩大各类职业院校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整体推进全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二、示范基地认定

  示范基地将于2008年和2009年分两批进行认定。示范基地主要从以下四类企业和院校中产生:

  (一)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机电、信息产业、电力三个项目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二)历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企业、职业院校。

  (三)我部确定的企业内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单位;劳动保障部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成员院校。

  (四)各地、各部门认为可以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的其他企业和职业院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可按照所分配的名额(见附件1),从以上四类企业、院校中推荐第一批示范基地备选企业、院校,并于2008年3月底之前,将备选企业、院校推荐名单,以及备选单位依据本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制定的详细工作方案报我部。我部对各地推荐的企业和院校审核后,公布示范基地名单,示范基地从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三、工作任务

  (一)企业示范基地要通过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工作,使企业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所占比重提高3—5个百分点。

  1.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示范基地要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制定包括培训形式、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研修成果、研修考核等内容的具体办法,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要建立技能带头人制度,在关键岗位设立“首席工人”、“首席技师”,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名师带徒制度,根据企业生产需要,可采取双向选择或组织指定的方式,通过师傅在生产岗位上的“传、帮、带”,提高中青年技术工人的技能水平、创新能力和职业素质。

  2.推进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示范基地要成立专门的高技能人才评价组织机构,制定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要充分利用自有的场地、设施和设备组织开展鉴定评价,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采取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在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能力。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评价。

  3.完善高技能人才使用激励机制。要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办法,规范聘任标准和工作程序,按照公开透明、评聘分离的原则,经公示后在核定范围内予以聘任,并落实相关待遇。要制定完善与能力业绩挂钩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岗位津贴制度,在岗位测评和确定岗位薪酬时,充分考虑技能因素,逐步增加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收入。制定对关键技术岗位高技能人才在培训、休假、出国进修、健康体检等方面的鼓励办法。推行高技能人才与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

  (二)院校培养基地要深化校企合作,积极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学生要达到在校生数50%以上(或达到1500人以上),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开展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提高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

  1.深入推进校企合作。院校基地要将建立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作为基本办学模式,进一步创新合作模式,开展全方位、深层次、多形式的合作。与企业共同研究确定专业建设、课程设置、培养计划、师资建设、研发课题和学生实习方案;与企业共建学生实习基地,聘请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担任指导教师;承担企业研发项目,支持教师参与企业技术攻关,不断提升合作层次,提高合作的实际效果。

  2.扩大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模。院校基地要牢固树立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观念,制定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人员培养的工作计划,充分利用院校培训资源优势,根据在职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特点,通过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弹性学制、学分制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

  3.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院校基地可选择1-2个骨干专业,进行“一体化”教学改革。一是开发一体化教学课程。从岗位需求出发,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确定专业方向,按照工作任务的逻辑关系设计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机结合。二是加强一体化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制度,在招聘、使用、待遇等方面对一体化教师给予倾斜。支持骨干教师参加脱产、半脱产以及业余提高培训,支持教师定期到企业参加生产实践,参与企业技术改革等活动。三是建设一体化教室。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地点分离的传统授课模式,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训练能够穿插进行,增强学生的直观体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果。

  四、组织保障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要将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的示范性高技能人才培训示范基地,推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政策和服务支持。

  1.我部在国家职业标准、国家题库、考务管理软件等方面为示范基地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支持服务;我部及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的教材、课件、课程等优质培训技术,可无偿或以成本价格提供给示范基地内部使用。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的高技能人才师资培训、职业培训管理人员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业务培训等活动,可分配专门名额,免费培训示范基地相关人员。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开展各级各类评优、评比、评选工作中,适当优先考虑示范基地。

  4.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对示范基地开展的紧缺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农民工技能培训鉴定按规定给予经费补贴。

  (三)企业示范基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提取1.5-2.5%的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其中的60%以上的经费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业可探索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账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账户注资的办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

  (四)各示范基地要认真按照被批准的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全面加强高技能人才各项工作,每年12月初向推荐单位报告工作实施情况。各省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中央大型企业要将本地和本系统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进展总体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我部。我部将对示范基地实施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培训和评价工作的示范基地,将取消其基地资格。

  (五)我部将定期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沟通情况,推广经验。

  附件: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附件:
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省市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北京 3 3 建设部 3 1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天津 3 3 铁道部 3 1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1 0
河北 4 3 交通部 3 1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1 0
山西 3 2 信息产业部 3 2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1 0
内蒙古 3 2 水利部 3 0 中国铝业公司 1 0
辽宁 4 3 农业部 3 0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 0
吉林 3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 0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1 0
黑龙江 4 3 国家林业局 2 0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 0
上海 3 1 国家粮食局 2 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1 0
江苏 5 5 国家烟草专卖局 2 0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1 0
浙江 3 2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1 0
安徽 3 3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4 2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 0
福建 4 2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4 2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 0
江西 4 3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1 0
山东 5 5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0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 0
河南 4 3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2 0 中国盐业总公司 1 0
湖北 4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3 0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1 0
湖南 4 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 0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 0
广东 5 5 航天科技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1 0
广西 3 2 航天科工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 0
海南 2 1 船舶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1 0
重庆 3 3 船舶重工集团总公司 3 1
四川 4 3 航空工业第一集团总公司 3 1
贵州 3 1 航空工业第二集团总公司 3 1
云南 2 2 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 3 1
陕西 3 3 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甘肃 2 2 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青海 2 1 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宁夏 2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0
新疆 2 2 东风汽车公司 1 1
兵团 2 2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总计 200 100
注:请各省重点推荐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请推荐所属国家重点以上技工院校。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9号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打击认证违法行为,维护认证工作秩序,根据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第四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

(三)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第七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认证跟踪检查职责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含外国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自被暂停批准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批准资格之日起,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资格的,国家认监委3年内不再受理以该机构名义提出的机构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认证基本准则的,由认可机构暂停其认证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认可机构撤销其认证从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被暂停认证从业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认证从业资格之日起,任何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不得聘用其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认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对国家认证认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