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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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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煤、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烧椰油、铜产品、糖、涤纶纤维、水果、化肥、电子元器件、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二万至二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主要为香蕉) 二万五千至三万公吨
     涤纶纤维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盘条、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五十二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吕学俭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 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 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 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 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 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 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 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 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 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 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 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 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 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 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 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 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 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 《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 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 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 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 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 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 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
(三)部复核批准。
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 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
第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产权代表人不变。
(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 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 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
第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 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 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
第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 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 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 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 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 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 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 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 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 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 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 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 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 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 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 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 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 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 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 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 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 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 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 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 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 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 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 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 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并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批准后方为有效, 报表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所属驻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报机电部一份。
第三十四条 驻境外独资和控股公司, 每一年度需向当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在港澳地区的独资、 控股公司要逐步实行当地会计事务所与国内会计事务所联合审计制度。具体方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式三份报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于5月底以前应将审查汇总后的报表(附—份驻境外企业的报表及审计报告)报送部经济调节司。
第三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工作时, 必须对任期内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外币,银行存款、支票、收付凭证存根,文件资料经办结案以及其他应交接的事项等编造交接清单,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章,并在会计帐册上最后一笔处由移交人盖章。
第三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我方经济权益,保障国家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有关制度办事,并接受国内投资单位的指导。 国内投资单位要支持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财会人员有权向其企业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凡完成年度下达的利润指标的, 可按所在国我驻外使馆(新华社)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方企业职工人数计算,从分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工资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1个月工资的奖金(但追加的1个月工资的奖金额不得大于超额完成10%的利润额)。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批复会计决算后, 发给驻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驻境外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国内投资单位在不突破驻境外企业职工平均奖金四倍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但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提取和发放奖金。
(一)没有按规定完成外汇利润任务的(包括没有如期如数上缴外汇利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外汇管理规定的;
(三)隐瞒虚报和挪用外汇利润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报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今后,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以外的机电部系统驻境外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