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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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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政府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01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区域耕地占补平衡,但按照《土地管理法》关于“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规定检查,一些建设单位并未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在继续开展区域考核的同时,拟实行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4号)有关要求,现就2002年度试行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
(一)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照补充耕地方案本年度内应该完成补充耕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二)违法占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在依法查处后,在本年度内依法补办用地手续且按照补充耕地方案本年度内应该完成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
二、考核内容
(一)补充耕地数量。补充耕地责任人必须遵循“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不少于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的面积。
(二)补充耕地质量。按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有关技术规程,补充耕地达到规划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和土层厚度及肥力等要求,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通过验收。
(三)补充耕地资金。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须在投资概算中列支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考核方法
(一)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耕地占补平衡,部对考核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的,按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考核。建设单位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完成补充耕地任务,按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建设单位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补充耕地,责任人仍为建设单位,按自行补充耕地进行考核。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不能自行补充耕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了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充耕地的,对受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受委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中选定项目,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补充耕地,符合有关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当地已经建立耕地储备库,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耕地指标,并落实到地块,作为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四)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对申请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申请用地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并按规定通过验收;或先补后占,即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耕地指标,并落实到地块,且补充耕地资金符合有关规定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五)省域内实行易地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对承担补充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考核。申请易地补充耕地的市、县按建设用地项目所在地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下,由承担补充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并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的,补充耕地认定为“合格”。
四、考核步骤
(一)2002年11月15日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耕地占补平衡登记台账进行整理,列出属于考核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按照考核方法的有关要求,对各个建设用地项目是否完成补充耕地进行认定,并确定实地核查的建设用地项目名单。需实地核查的重点建设用地项目:一是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要求年度内应当完成补充耕地任务,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仍未验收的;二是补充耕地属先补后占的;三是占用耕地面积较多,经了解耕地占补平衡可能存在问题的。核查的比例不少于需考核建设用地项目总数的5%。
(二)12月15日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选定核查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检查核实补充耕地有关情况,如实填写《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核查登记表》。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抽查。
(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占补平衡登记台账和实地核查结果,对今年考核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分析,按照考核项目总数及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的项目个数计算出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合格率,并填写《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汇总表》。
(四)12月底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200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汇总表》、考核汇总表说明材料和全部《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核查登记表》报部耕地保护司。考核汇总表说明应反映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总体情况,分析考核结果并提出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
五、考核总结
(一)部将根据土地变更调查区域考核和建设用地项目考核汇总情况,在明年一季度对2002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今年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进行认真总结,找出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在对今年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部将进一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完善正在制定中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争取尽快出台,使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国土资源部  
2002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复议案件,秉公执行;
  (三)依法保障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薄、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更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持续状态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间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中止、变更、撤回复议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海关复议机关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案件,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复议,但应由复议机关及其部门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上述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必要时,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应当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先经合议予以认定。
  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五)复议参加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让或再次进行听证;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进行听证。
  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由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
  (六)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听作听证记录进行辨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结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不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十条 除案情简单、案值较小的复议案件可以由复议人员独任审理外,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特邀的海关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但是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怀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销复议案件,终止行政复议。
  因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真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复议合议人员应当通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复议人员的审理意义、复议合议人员的合议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经复议机关催交,被申请人仍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处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六)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七)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八)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正当理由”的确认,由被申请人提出,上一级海关最终认定。
  上一级海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机关也可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复议机关。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并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海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办法,由海关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以及办公用房交通、通讯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的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