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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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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投放市场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必须在招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到运政机构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使用期限为6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由运政机构收回。如出租汽车企业要求延续的,须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由运政机构按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延续6年。每次招投标取得的运力指标只能延续一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应当自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按中标取得的运力指标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完成运力投放的,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等,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运政机构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需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应当报运政机构备案,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安全行车;
(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七)自觉维护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八)在市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候客。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九)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营运;
(四)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群体上访;
(五)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行驶时和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但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1.6升以上(含1.6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督标志;
(三)按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报警及防护装置;
(四)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贴有强检标志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运政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到运政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运力指标期限内继续经营,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由所属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建规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定期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车辆状况等按行业要求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审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以向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七)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的出租汽车客运列入钦州市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实施的《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
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
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4.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5.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6.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
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
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
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聘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
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
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划分(暂行)

-----------------------------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 单项工程特征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1级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2级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压型拱板 |跨 度≤36m |
-----------------------------
注:1.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
其中一项。
2.单层刚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刚接的单层
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
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
为刚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
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3.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
边跨度≥54m,单层刚架单跨跨度≥
30m,框架层数为6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筑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定后再报送建设部。
(二)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
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范内容
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三章 专项资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序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等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认聘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一、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集、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则
4.1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