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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7: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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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185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和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滨海一线酒店、旅游区(景点)用海,向海一侧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400米。
第四条 滨海一线酒店、特别旅游区(景点)使用对应海域从事配套性服务活动的,可以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他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除下列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海范围和项目内容使用海域,超出批准用海范围的,按非法占用海域论处;超出批准的项目内容的,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论处。
第六条 本市鼓励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控制15米等深线以内的浅海养殖;鼓励不破坏环境的生态养殖。从事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和生态养殖的,按省规定的最高额度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 严禁在亚龙湾等旅游用海海域从事捕捞等渔业生产和靠泊渔船;严禁在海棠湾、三亚湾、大小东海湾、亚龙湾等海域从事定置网、拖网等捕捞生产。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的海洋环境,及时清理各种海洋污染物,保持沙滩清洁,防止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海域使用权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被严重破坏的,除依法对海域使用权人进行处罚外,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对应沙坝的自然性和海岸景观的完整性;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坝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严禁损毁沙坝、挖取海砂、降低沙坝高度、破坏海岸景观等行为。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搞好所用海域对应岸段的绿化和植被保护,对遭到损害的植被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办函〔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稳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拟订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组成人员
  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姜增伟  全国整规办主任、商务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孙松璞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屠光绍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邓先宏  外汇局副局长
      陈大卫  国信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根据召集人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研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处理: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听制止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听制止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堵塞、阻断交通,不听制止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的;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七)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或者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信访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发生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教育、疏导现场群众,防止矛盾激化;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首长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