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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00:2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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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18 号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已于2009
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工作,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
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村民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并管
理示范小城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
称示范小城镇),是指村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置换小城
镇中的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建设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小城镇。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
土地不减、尊重村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
益的原则。
  示范小城镇应当科学规划、特色设计、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
宜居。
  示范小城镇建设除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外,可以规划供市场
开发、出让的土地,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平衡建设资
金。
  第五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
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
占补平衡。
  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具体组织落实建设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权属认定、分配选房、

签订换房协议、城镇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示范小城镇建设监督保障机
制,对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工程建设、村民宅基地置换、投融
资等方面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镇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维护村民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
调;体现小城镇的布局特色、产业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
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根据其在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自然条件、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使小城镇的发展方
向与区域整体发展相协调。
  第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

生活需求,科学规划村民居住社区、工业或服务业产业园区、设

施农业产业园区,促进"三区"统筹联动发展,提高农村工业化、

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增加村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示范小城镇规划是示范小城镇建设
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

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
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
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
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
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
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
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
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
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
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
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
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复垦工作报告;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
变化情况表;
  (四) 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
图纸;
  (五) 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 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
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
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
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
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
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
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
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
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
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
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
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
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
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
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
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
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
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
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
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
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
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
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
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
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
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
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
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
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
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
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
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
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
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
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
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
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
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
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
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
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
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
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
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
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
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
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
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

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

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
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

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章 城镇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
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
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
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
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
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
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
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
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
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
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
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
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
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
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
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
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

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
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
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
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
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
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
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
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
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

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
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
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
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
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
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
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2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1份;
(三)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四)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五)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六)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
(七)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四)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2份;
(五)随机抽取的2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六)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七)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八)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其他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撤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后,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自1993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正式实施以来,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库区各级政府的积极努力,一期移民任务顺利完成,确保了大江截流如期实现。从1998年开始,二期移民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但必须看到,移民工作在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同时,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
题。为了完成三峡工程建设这个艰巨而繁重的任务,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政策,并对库区移民政策和企业搬迁政策作一些调整和完善,切实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各项工作。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一)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实行以多种方式安置农村移民的方针,把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找门路安置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称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和长治久安的目标。就近安置要坚持以土为本、以大农业为基础,大力发
展高效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发展二、三产业。为保障库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库区的生态环境,不得强求就近后靠安置,严禁开垦25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要逐步退耕还林;对25度以下坡地,要采取“坡改梯”措施。外迁移民首先要尽量在本省(市)非库区安置;本省(市
)安置不了的,在邻近省安置;邻近省仍安置不了的,可适当考虑在沿江各省(市)和长江下游滩涂地及其他省(区、市)安置。要大力支持农村移民以投亲靠友方式自主分散外迁到库区以外的地区,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对外迁的农村移民,国家将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实施计划和农村移民外迁管理办法,在充分动员和移民自愿的基础上,将外迁计划落实到户。库区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农村移民外迁政策,保证外迁移民能拿到应得的补助,同时主动做好与迁入地政府的衔接和服务工作。有
关省(区、市)要积极接收安置移民,为三峡工程建设多作贡献。迁入地县、乡(镇)政府要在承包土地、购买或新建住房、迁入户口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并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办)和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三峡移民
局)要负责做好出省(市)外迁移民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加强对农村移民开发土地和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的管理。1999年8月底以前,库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对移民试点以来开发、改造、调整土地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凡已开发、改造、调整的土地,必须同移民安置紧密挂钩,明确土地权属,全部落实到农村移民户,
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土地,要采取措施,在今明两年内达到合格标准。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允许移民分户自建,不得强行规定农村移民建房标准。
二、认真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严格控制城镇迁建和专业设施复建规模
(四)城镇迁建、专业设施复建及其他移民工程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移民迁建规划进行,不准随意调整和修改移民迁建规划,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要按照移民任务和移民补偿投资双包干原则,实行层层包干和项目包干,把移民补偿投资分解落实到每一个移民搬
迁项目。国家只考虑物价因素,不再追加移民补偿投资。
(五)新城镇建设要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不得擅自扩大规模,盲目抬高标准。要严格控制城镇迁建用地规模,凡超过城镇迁建规划可用地规模的,必须坚决退回。移民迁建用地要专地专用,严禁转卖或炒房地产。非移民项目不准搭车占用移民迁建用地,已经占用的要限期退回,难于
退回的要按市场价收取土地出让金。移民迁建单位超规划用地也要按市场价收取土地出让金。已经收取和今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返还移民管理机构用于新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截留、挪用。移民迁建用地要先征后用,严格审批手续。三峡移民局要会同国土资源部
尽快制定移民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六)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其规模和标准要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确定。对于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解决,严禁用移民资金支付或转嫁给移民迁建单位,变相降低移民补偿标准。
三、加大搬迁工矿企业的结构调整力度
(七)三峡库区工矿企业搬迁要与结构调整相结合,加大企业组织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力度,绝不能搞原样搬迁。要抓紧修订库区工矿企业搬迁规划,对污染严重、产品无市场和资不抵债的国有、集体搬迁企业,要坚决实行破产或关闭;对产品有市场、资产质量好、领
导班子强的企业,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进行组合搬迁。对于符合上市条件的迁建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八)对口支援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兼并1998年底前亏损的三峡库区国有、集体搬迁工矿企业,在落实还款计划的前提下,以搬迁企业1998年底贷款余额为限,经商债权银行同意,免除以前的全部欠息,并在今后3至5年的还款期内继续免收利息。
(九)破产或关闭搬迁企业的移民补偿资金(除被淹没的职工宿舍补偿资金外)和资产变现资金,要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搬迁企业在破产或关闭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资金,可按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的办法处理。对造成的银行债务损失,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
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核销。需核销的银行债务损失,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纳入全国呆坏帐核销总规模。

(十)对因企业破产、关闭而使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核定数额后,可按照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由中央财政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时限4年。
(十一)库区各级政府要妥善安置破产、关闭企业的职工,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积极扩大再就业门路。要采取切实措施和鼓励政策,帮助更多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从事农业生产。
四、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移民资金管理
(十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切实加强移民工程质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要建立移民工程质量责任制,规范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及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整顿建筑市场和建材市场。所有移
民工程建设项目都要明确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50万元以上项目还要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对移民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三)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要加强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凡是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配套资金不落实、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纳入年度资金计划。要保证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资金可在经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商
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其他移民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
(十四)加强乡(镇)移民资金的管理。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资金,要尽快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村帐乡管。要提高乡(镇)、村两级移民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十五)要建立严格的稽核制度,加大对移民资金的监管力度。国家审计署要延伸和扩大对乡(镇)和移民迁建单位的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以监察部门牵头,移民、审计、检察、财政、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网。对违纪违法的,
要从严处理,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建设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在库区的各分支行,如发现有无计划使用或挤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情况,要立即向上一级银行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移民工程建设项目的审价制度和销号制度,加强项目预算审查和结算审计工作,防止
高估冒算。
(十六)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新城镇建设指挥部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和使用行政管理经费。移民资金形成的利息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十七)加强对耕地占用税返还及使用的管理。三峡库区移民安置耕地占用税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上缴省、市财政厅(局)入库后,再由省、市财政厅(局)全额返还给省、市移民局,并纳入移民年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农村移民安置,对违纪违法
的要严肃处理。要认真清理移民收费项目,不准向移民迁建单位和项目违规收费。
(十八)国家每年安排的三峡库区水利专项资金,库区各级政府要保证全部用于与农村移民安置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由省(市)计委和移民局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要十分重视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
(十九)库区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发〔1998〕36号)和《国务院关于长江上游水污染整治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9号),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正确处理移民安置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努力实现库区移民安置、经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规划目标按期实现。
(二十)在新城镇建设和各项移民工程建设中,必须做好各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发生。对于水库蓄水后可能威胁居民点安全的滑坡坍岸,要加强监测,尽早制定防治规划和分期治理方案。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移民工程建设的地质勘察、灾害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一)要结合农村移民安置规划,搞好库区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大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在移民工程建设中,要科学组织施工,避免大挖大填、随意弃碴,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二十二)工矿企业迁建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的规定,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对工业废水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结合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二十三)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按照“重点发掘、重点保护”的原则,抓紧制定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并下发实施。要在移民年度计划中安排好文物保护项目经费,确保专款专用。在移民搬迁建设中,要注意保护好文物。文物保护主管
部门要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口支援工作
(二十四)各对口支援省(区、市)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三峡库区工矿企业迁建、基础设施建设、高效生态农业建设、旅游开发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支援力度,积极推荐名优企
业到三峡库区,与迁建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产品嫁接。同时,要特别加大对农村移民安置的支援,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帮助三峡库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扩大农村移民安置容量。
(二十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三峡库区的行业指导,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结合三峡库区移民安置目标和不同时期的移民安置任务,制定本行业的对口支援计划,实行重点扶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要努力帮助库区改善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条件,大力发
展适合库区特点的高效生态农业和新兴产业,支持库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十六)三峡库区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不断提高对对口支援工作意义的认识。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移民安置规划,向支援方提供切实可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尤其是投资软环境。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讲信誉、守合同,
不断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努力为对口支援工作创造条件。
三峡工程库区移民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做好移民工作不仅直接关系到三峡工程的顺利兴建,而且还关系到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扎实有效地把三峡库区移民工作做好。三峡办、三峡移民局要切实转变
工作作风,加强协调和指导。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任务按期完成。



199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