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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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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7月19日 昆政发〔1988〕170号)


  为加强我市森林管理和保护,有效地制止损坏林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


  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


  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


  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


  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各地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木材“三证”情况,对拒绝接受检查者,对拒检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林内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烧火取暖、烧烤食物、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打猎、烧炭、烧蜂、烧山驱兽等。
  违者,处10至30元的罚款。违反以上规定,引起山林火灾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因扑救山火所支付费用5-10%。
  2、受害面积在五十亩以下或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林木损失和扑火所支付费用的5-10%,并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3、对发生山林火灾后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见火不救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寻衅滋事、报复、殴打林政管理及护林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循私舞弊。违者,追回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林木罚款,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处理的单位。林木赔偿费原则上全部返还林权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资金、林政费,按有关规定上交。


  第二十条 林政处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林政处罚文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统一制发的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可以单处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处罚条款如与本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08.2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
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
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
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
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
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
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
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
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
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
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
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
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
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
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
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
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
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
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
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
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
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
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
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
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
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
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
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
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
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
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
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
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
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
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
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
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
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
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
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
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
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
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
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
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
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