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税函〔2008〕309号
江苏、浙江、重庆、青岛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辽宁、深圳省(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要求,针对一些地区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建立了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了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为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夯实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基础,进一步提高计税价格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先在北京、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丹东等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工作,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发布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三)做好内部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设有评税部门的,税收征管部门和评税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征管中出现的价格评估问题,评税部门应提供评税技术支持;对于核定模块的调整修正情况,税收征管部门要向评税部门及时反馈。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期报告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每季度初10日前要向总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首次报告材料中应附送本地区工作方案。(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2)
附件:1.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流程图(略)
2.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情况的报告提纲(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八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马房〔2005〕25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马鞍山市物价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表1、住宅、办公、生产等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准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住宅
办公、
文卫等
生产、
仓储等
一类
东至慈湖河路,西至红旗路,南至印山路,北至健康路、花山路
一
级
湖南路→湖东路→雨山路→湖西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800
2700
2600
二
级
1、湖南路→湖东路→印山路→慈湖河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2、雨山路→湖西路→印山路→湖东路→雨山路围合区域
3、湖南路→湖西路→红旗路→湖北路→湖南路围合区域
4、湖北路→湖东路→花山路→红旗路→湖北路围合区域
2500
2400
2300
三
级
一、二级以外地区
2300
2300
2200
二类
一类区外,东至东环路,南至九华路,西至宁芜铁路,北至林里路
一级
1、 慈湖河路→花园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 红旗路→葛阳路→宁芜铁路→雨田路→印山路→红旗路围合区域
3、 葛阳路→湖东路→健康路→慈湖河路→葛阳路围合区域
2200
2200
2100
二级
1、 宁芜铁路→葛阳路→慈湖河路→宁芜铁路围合区域
2、 慈湖河路→葛阳路→东环路→健康路→慈湖河路围合区域
2000
2000
1900
三级
一、二级以外地区
1800
1800
1700
三类
幸福路西侧,金泉路以东,幸福路以南,滨海路以北,东至跃进桥所围区域;九华路以南,南环路以北,红旗南路以东,湖东路以西所围区域;采石镇主街道附近区域
一级
幸福路→金泉路→幸福路围合区域
矿内小区、新工房小区、新风小区
1500
1700
1600
二级
一级以外地区
1400
1600
1500
四类
向山地区;慈湖地区;
一电厂、港务局地区;
佳山镇。
1250
1400
1350
五类
霍里镇。
1100
1300
1200
表2、 营业房屋拆迁区位分类及货币补偿基价
区位
范 围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
(元/平方米)
营业用房
一类
解放路,团结路,桃园路,湖南中路(起艳阳路,止佳山路),华飞路,湖东中路(起湖北路,止雨山路)。
10000
二类
花雨路,香林路,雨山路,艳阳路,佳山路,菊园路,重阳路,车站路,湖南东路,湖南西路,红旗中路,红旗北路,沙塘路,朱家岗路,中沙路。
7000
三类
湖北路,湖西路,湖东南路,湖东北路,红旗南路(起雨山路,止采向路),朝阳路,花山路,健康路,常青路,公园路,康乐路,江东大道。
5000
四类
幸福路,葛羊路,三台路,雨田路,采向路,唐贤街。
3430
五类
联合路,长江路,慈湖路,桥南路,北塘路,恒兴路,化工路,石山路,南山路。
2770
说明:
1、表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标准为一层的补偿标准,位于二层或二层以上的适当降低。
2、小区内营业用房的补偿基价在该小区住宅基价基础上上浮150%。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第94号
(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坚持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工作领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实效的推广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奖励等级按下列标准评定: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依照其科学技术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在评奖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应延迟评奖。
第七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共4个等级,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具体奖金数额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按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3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的3%计算奖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该项奖励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上报;非计划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行政隶属或专业归口关系,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市)、区科委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个人完成项目,其上报程序与基层单位完成项目的程序相同。
(二)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公布。在公布期限内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复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市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项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授奖。
第十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分配如下: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额的60%至80%分配给在项目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个人的奖金比例与第(一)项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各获奖项目的初审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分配方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分配。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追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设立本区、县(市)及市级各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工矿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本区、县(市)及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来源自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