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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6: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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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12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深圳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办法的要求,为规范深圳市在甘肃地震灾区对口支援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的管理,确保各项经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援建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援建资金是根据年度援建投资计划,由市财政局从对口援建资金专户拨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组)对口援建资金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援建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审批

  第三条 恢复重建项目的申请、批准、立项和投资计划下达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鉴于2008年恢复重建项目的紧迫性和特殊性,按照抗震救灾“特事特办”的原则,项目建设组经市领导批准先行组织实施的援建项目,其工程发包、勘察、造价、监理、设计、施工等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补签。

第三章 援建资金管理

  第五条 援建资金账户设在前方指挥部,指挥部具体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援建工程的概算编制、合同价款的确定、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其他费用支付及结算等一切与援建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管理。

  第六条 援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援建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等与援建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援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开支日常行政经费和其他与援建工程无关的费用。

  第七条 前方指挥部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援建资金账户的财务管理,负责编制年度恢复重建项目经费预算、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分析,并根据有关基本建设财务规定进行账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 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援建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前方指挥部根据年度恢复重建工程总概算和实际工程进度提出资金申请,提交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将援建资金请款报告送市发展和改革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各类工程款拨付程序如下:

  (一)工程预付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总价的20%,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后拨付至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单位账户;

  2.施工合同预付款的拨付。恢复重建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预付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由前方指挥部审批并拨付至施工单位账户;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不高于合同总价的30%;

  3.预付款拨付的程序:各承建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在各项工作完成到一定的进度时,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前方指挥部审批。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应按比例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施工合同进度款的拨付。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监理单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审批。审批后,按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一定额度时(在合同支付条款明确),按合同约定扣回预付款,累计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应停止拨付(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并完成审计后,再付清全部价款;

  3.进度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初审,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三)工程结算款的拨付:

  1.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的拨付。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各承建单位递交结算报告,完成审计后再结清剩余款项;

  2.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合同结算款拨付的工作程序:各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3.施工合同结算款的拨付。

  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

  (1)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核实,造价咨询单位复核,报项目代表初审,前方指挥部审批,报政府投资审计部门审定后办理结算;

  (2)因特殊情况要求施工单位完成合同以外的签证项目,施工单位应在接受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项目代表提出施工签证,经前方指挥部审批,政府投资审计机关认可后方可施工。涉及费用纳入竣工结算。

  4.施工合同结算款拨付的程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核实,咨询单位复核,项目代表审核,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各项建设资金,确保恢复重建工程的顺利进行,按月向监察审计组抄送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向市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援建资金收支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相关参建单位应确保到账款项的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等情况发生,对违规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严禁工作人员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援建资金,在援建资金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铺张浪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援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施行,至深圳市对口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湖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盐湖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区对盐湖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湖资源的义务。
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商业、供销、土地、矿产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有和奖励。

第二章 湖盐资源开发
第七条 开发湖盐资源(包括采掘盐湖内的石盐及与石盐共生、伴生的盐类,利用盐湖内的卤水制盐,捕捞盐湖生物等),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草原管理、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履行开发、办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发湖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湖盐资源,下同),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审查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湖盐资源。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条 湖盐场开发的盐湖边缘平均向外1.2~2.5公里的区域为湖盐保护区。具体盐场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盐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商定。
各盐场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盐场保护区从事盐、碱、硝的生产和捕捞盐湖生物;不得到盐场保护区内办厂和从事不利于盐场的其它活动;不得破坏盐场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它防护设施;不得向盐湖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物。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
(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
(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
(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第十三条 为维护盐业企业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经公安部门批准,盐业企业可设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人员 。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要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完善检测手段,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和剂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
第二十五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具体加工供应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盐应重点安排。
运输车辆必须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境内储存的国家储备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各保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不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发湖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湖盐资源的,由盟市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草原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追回已出售的无
碘盐,令其负担补充加碘所需费用,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销售数量未满1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满5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未满10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者,处以非法所得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