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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5: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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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8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23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4.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7.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200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00年4月5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8.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0年4月25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2000年6月2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一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2000年8月17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2000年8月2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2000年8月3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第二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7日“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例如,定县清风店人民法庭),已经表明人民法庭对县的隶属关系,而不是平行关系。现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都是据此而定名称。你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不加“人民法院”4字为宜。
此复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贯彻执行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以后,各地对人民法庭的名称“冠以县名”,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冠以县名”就意味着冠以“县人民法院”名称,因为人民法庭是县人民法院的派出庭,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有的则认为“冠以县名”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因为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上没有“冠以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因为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人民法院”全称后更能明确的表明了县法院对它的派出庭——人民法庭的直接领导关系;否则,不但不能表明法庭隶属法院的关系,而且容易使人们将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关系误解为平行关系。
对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名的不同理解,涉及到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问题,因此各地法院要求加以明确,以便统一认识,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