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
(2002年12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2〕1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外汇年检工作,199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经过三年的贯彻执行,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外汇年检数据真实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件),停止使用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外汇收支情况表”由企业填写,注册会计师审核。
二、“外汇收支情况表”属于企业财务秘密,企业仅向外汇局报送。未经企业许可或法律授权,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该表反映的各项信息。
三、各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业务培训,指导企业财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指标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和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年检结束后,各地外汇分局须将参检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
四、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审核工作进行抽查。对于编造虚假外汇收支财务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五、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或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HF[2002]124_20050524.doc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外 汇 收 支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公司 ××年12月31日
组织机构代码: 外汇登记证号码: 单位:美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负债及经常项目差额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外汇货币资金
1.1现金
1.2资本金账户存款
1.3经常项目账户存款
1.4外债账户存款
1.5其他账户存款
二、应收外汇账款
其中:应收境内账款
2.1货物贸易
2.2服务贸易
2.3其他应收款
三、预付外汇账款
四、应收外汇股利
其中:应收境内股利
五、境外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六、境内外汇投资
七、非外汇形式资产
7.1人民币
7.2固定资产
7.3无形资产
7.4资本对价转移
7.5单方面资本转移
7.6其他
八、结购汇差额
九、汇率折算差额
十、其他资产
十一、应付外汇账款
其中:应付境内账款
11.1货物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融资租赁
11.2服务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11.3其他应付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二、预收外汇账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三、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十四、应付外汇股利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五、境外借款
15.1金融机构借款
15.2关联企业借款
15.3其他借款
15.4发行债券
十六、境内外汇借款
其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借款
十七、应付外汇利息
其中:应付境内利息
十八、实收境外资本
18.1外国直接投资
18.2外国证券投资
十九、实收境内外汇资本
二十、经常项目差额
资产合计
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 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 美元,年末余额 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 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
填表日期:
编制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审核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指标说明:
1、本表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经济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所有交易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录,“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在本表中作为负债记录,各项数据涉及填报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小数点后数字四舍五入,实行第一年仅填期末数。
2、“外汇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外币现钞、外币银行存款和其他外币资金等的合计数。
3、“应收外汇账款”、“应付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包括企业与境外的交易、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企业与境内机构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讯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电影、音像及其他商业服务。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反映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企业外方股东减资、先行收回投资以及企业因股权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也记入本项目。
融资租赁在“应付外汇账款-货物贸易”下记录。
4、“应收外汇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境外投资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投资应收取的被投资企业已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
5、“境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对境外股权性质的投资,按成本法填列。
6、“境内外汇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境内外汇股权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也记入本项目,该项目按成本法填列。
7、“非外汇形式资产-人民币”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增加本企业外方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回收其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外籍人员工资、外方先行收回投资款、减资款、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境内投资等。
8、“非外汇形式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割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外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或融资或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出资,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回收境外投资或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作境外投资等。
9、“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对价转移”项目:反映企业中外方股东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股权变动余额,以及中外方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债权债务变动余额。
10、“非外汇形式资产-单方面资本转移”项目:反映本企业对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以及境外金融债权人、股权人对本企业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股权及金融债权交易的净损益也记入本项目。
11、“非外汇形式资产-其它”项目:反映外方股东以其按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金额。
12、“结购汇差额”项目:反映企业累计结汇发生额减去累计购汇发生额的净差额。结汇是指企业将可支配外汇资金在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购汇是指企业在银行以人民币购买外汇的行为,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3、“汇率折算差额”项目: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经济交易按照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记录,在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本科目,汇兑损益也计入本科目,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4、“应付外籍人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15、“应付外方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方的现金股利。
16、“境外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关联企业借款、其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直接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
17、“境内外汇借款”:反映企业向境内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外汇资金。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因借款和发行债券而应支付的利息,企业应收应付、预收预付账款而发生的应收、应付利息也记录在本项目。
19、“实收境外资本-外国直接投资、外国证券投资”项目:本项目的增加反映外国投资者以外汇、人民币利润、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形式投入的外国资本及购买中方股权形成的外国资本,以及企业以应付外方股东利润、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外方溢折价投入的资本也记入本项目,本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外方减资、先行回收投资及向中方出让股权。“外国证券投资”反映企业以B股或H、L、S、N股及ADR形式吸收的外国证券投资资本,股票溢折价发行收入也计入本项目。
20、“实收境内外汇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境内企业的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接受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对本企业的投资也记入本项目。
21、“经常项目差额”项目:反映企业截止12月31日经营活动外汇收入和支出的净差额。经常项目差额=(“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投资收益”+“单方面经常转移”)-(“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外籍人员工资总额”)。 ①“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项目应根据“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② “投资收益”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境外投资和外汇投资(包括外汇存款)所分配的收益,该项目应根据“应收股利”、“投资收入”和“利息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反映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分配的收益以及外汇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该项目应根据“应付股利”、“应付利息”、“利息支出”等账户分析填列;③“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项目应根据“材料采购”、“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分析填列;④“外籍人员工资总额”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管理费用” 等账户分析填列;⑤“单方面经常转移”项目借方反映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人对本企业债务的单方面豁免或对企业的外汇现金捐赠,贷方反映本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22、本表各项目平衡关系如下:[经常项目差额 -(应收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应收外汇股利-应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应付外籍人员工资-应付外方股利-应付外汇利息)]+[(境外借款+实收境外资本)-(境外投资+非外汇形式资产)]+[境内外汇借款+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境内外汇投资-结购汇差额-汇率折算差额]+其他资产=外汇货币资金。
23、“其他资产”项目:为最终平衡项目,反映企业在编制本表过程中出现的误差和遗漏,通过该项目的抵补,使“外汇收支情况表”资产合计等于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24、本表填制完毕后,企业须在“编制单位”处盖章,并由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公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进行管理和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劳动力和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与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试车、教车和随意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九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三十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
拆除。
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按贷款和集资款的比例,专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等。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公路收费站应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施工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在改建、养护公路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封路标志、绕行标志或临时便道不能保证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者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设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八)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车、试车和随意停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擅自通过的,除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执行本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
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回,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收费、赔偿、罚没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