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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7: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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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5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五、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八、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 6 月 20 日 和 12 月 20 日前 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3 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障乘车人和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交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党和政府对特殊人群的关心和温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特殊人群是指按本办法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特定对象。
第三条 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乘车人、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的公交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待优惠人群的条件和乘车范围

第五条 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二)来宾市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和下肢体残疾人;
(三)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国家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证》的伤残军人;
(四)持有《军人证》的现役军人。
第六条 享受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二)在来宾市区范围内小学就读的6年级(含6年级)以下小学生。
第七条 凡符合我市特殊人群规定条件,并在我市办理特殊人群优待优惠公交IC卡(以下简称“优待优惠卡”)的人员,均可凭“优待优惠卡”乘坐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线路的公共汽车。

第三章 优待优惠标准

第八条 优待优惠标准为:
(一)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办理优待卡,凭卡可免费乘坐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汽车;
(二) 优惠乘车作为公交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公交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优惠标准。

第四章 优待优惠IC卡的管理

第九条 上述乘车对象办理优待优惠IC卡时,应当支付卡片工本费用。优待优惠IC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市公交企业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补卡手续,并支付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条 由于非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自办卡之日起一年内市公交企业应当免费更换;由于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换卡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一条 卡片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审定收取。

第五章 乘车人保险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办理优待优惠条件的特殊人群,须投保公共汽车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市公交企业代为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公共汽车内意外伤害保险的乘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市公交企业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期满后,持卡人应当到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续保的视为自动放弃乘车优待优惠权。

第六章 申报补贴资金条件及程序

第十五条 申报补贴资金的公交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为福利人群提供优质乘车服务;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建立有办理 “优待优惠卡”制度,并按要求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每年度1月10日前,市公交企业将上一年度特殊人群优待乘车的刷卡记录统计上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上一年度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乘车刷卡总次数和因承担社会福利增加的总支出进行核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其支出总额的80%确定补贴数额,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拨付。

第七章 优待优惠乘车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办理优待优惠IC卡的特殊人群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必须刷卡乘车。未携带优待优惠IC卡或持过期优待优惠IC卡乘车者,应按所乘线路公共汽车的零售票价投币。
第十八条 优待优惠IC卡只限本人使用,持他人优待优惠IC卡乘车的,不能享受优待优惠政策。将本人优待优惠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优待优惠IC卡由公交企业收回,并取消原持卡人12个月优待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九条 小学生优惠卡为储值IC卡,持卡人应当自行补充卡内余额,卡内无余额或余额不足时,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享受乘车优待优惠政策的老年人乘车外出时,避开上下班乘车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来宾市城区外其它市(县)持红颜色《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对符合优待优惠条件的人员发放优待优惠IC卡。
第二十三条 市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各类人员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须不定期对相关优待优惠数据信息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优待优惠IC卡办理事项由市公交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特许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其它公交企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月8日,朱容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近一个时期,特别是今年4月以来,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极为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切实防止重大事故发生。5月8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安全生产常扩大会议,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干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当前,尤其要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正确认识和处理加强市场监管与保障安全生产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重要职责,多项工作都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在维护安全生产方面责任重大。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真正把维护安全生产作为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尽职尽责,抓紧抓实。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把所有可能影响安全的市场主体堵在市场门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质审查,坚决把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堵在市场门外。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应经消防、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审批或许可的行业和项目,凡未经审批或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要正确处理依法登记与推进改革,热情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更要严格坚持依法办事;不得以简化手续为由擅自减少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或随意增加不必要的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认真开展清理整顿,严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立大检查的同时,重点抓好以下几项清理整顿工作:一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的前置审批继续进行清理。凡未按规定办理前置审批的,要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继续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肃查处“三无”企业。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五小”企业。对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中遇到阻力或暴力抗拒执法的,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和公安、司法机关反映,积极争取领导和支持。

四、继续加大力度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查处违法违章生产经营行为。一是继续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煤矿安全、化学危险品储运、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五项专项整治,严肃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二是围绕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吃、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集中力量开展打假治劣专项执法行动,切实保护生间;以食品、饮料打假为重点,保安全消费;以建筑装饰材料打假为重点,保安全居住;以汽车、摩托车配件打假为重点,保安全行驶;三是把保安全作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集贸市场是商品集散地、火灾易发部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管理不严,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各极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中,要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维护群众消费安全;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监督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切实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五、加强市场巡查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改革监管模式,创新监管制度,依法强化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市场的监管。一是继续大力规范和完善市场巡查制,重点加强对国务院确定的有关五项安全专项整治的企业和场所的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案件线索,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查处。二是在工商所全面建立企业“经济户口”,充分发挥工商所对辖区内各类企业的属地监管作用,及时掌握企业动态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六、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严格执法纪律,对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章行为决不姑息手软,切实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究,有处必果;坚决纠正和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紧制定完善涉及安全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完善法规,健全法制,是加强安全生产的治本之策。一是加快立法立规步伐。抓紧拟订《取缔无照经营办法》,报国务院审定后发布主季行,为清理取缔无照经营,从源头上遏制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加快《商事登记法》、《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起草步伐,通过完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违章行为。二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涉及安全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促进守法经营,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律环境。

八、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强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把手要对本单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的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要忠于职守,严格执纪。对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九、转变作风,狠抓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安全是一项十分艰巨繁重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失容基总理“忠于职守,勇于负责,清正廉洁,执法如山”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部署下,采取有力措施,尽职尽责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安全生产的工作,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国家工商总局将派出12个工作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工作进行重点督查。

附件:国家工商总局督办督查工作组分工名单(略)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