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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7: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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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2000]7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黄条鰤资源,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管辖区域内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含暂养)、收购和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黄条鰤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黄条鰤苗的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口岸各有关单位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黄条鰤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当年捕捞、出口计划,于第二季度前下达给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本地区的捕捞、养殖、收购和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捕捞、养殖、收购专项许可证。

  黄条鰤苗的捕捞、养殖、收购专项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黄条鰤捕捞专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黄条鰤苗捕捞生产的船只,必须设置活鱼暂养仓、配备海水循环设施和充气设备,保证稚鱼成活率。

  捕捞黄条鰤苗必须按黄条鰤苗捕捞专项许可证核准的捕捞方法、网具种类、捕捞数量、捕捞区域和时限等内容进行。

  禁止捕捞黄条鰤怀卵亲体。因研究和其他需要捕捞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申请办理黄条鰤苗养殖专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养殖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并须提供养殖位置、养殖规模、养殖技术、保证措施及海水水质分析报告等资料。

  养殖黄条鰤苗必须按黄条鰤苗养殖专项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养殖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捕捞、收购者出售的黄条鰤苗。

  第八条 从事黄条鰤苗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黄条鰤苗收购专项许可证核准的范围、时限、数量进行收购。收购者不得收购无证捕捞、养殖者出售的黄条鰤苗。

  第九条 经营出口黄条鰤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具当次黄条鰤苗出口证明。对于无黄条鰤苗出口证明的,海关部门不予放行。

  第十条 从事黄条鰤苗捕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产值的4%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试捕期间不收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所在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收,本级财政留50%,其余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口岸有关单位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的破坏黄条鰤资源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交当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协助办案、举报有功人员,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从财政部门拨给的办案经费中提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的规定,特制定《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工作系新开办的业务,如在执行中经费确有困难,请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该部门公用经费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况,予以解决。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五元。鉴证费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每年按劳动合同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
四、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五、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六、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七、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八、败诉方当事人是单位的,仲裁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九、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十、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十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十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等。
十四、本暂行办法下达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不作调整;本暂行办法下达后,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费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一切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六、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
十七、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十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