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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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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内容提要: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已成
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笔者对WTO机制下的反倾销的概念,我国目
前被控倾销的现状,国外反倾销对我国的危害作了分析,并对我国企业的应对措施提出了自
己的看法。
关键词:反倾销 WTO 中国企业 应对措施
作者简介:
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刘慧(1974年4月—— ),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以前,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主要受制于外国对我国出口
商品的配额、许可证等直接数量限制,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
的贸易保护措施会成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反倾
销活动近年来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先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
越南、菲律宾、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均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
我国则是后发并超越韩、日的最大受害国(1)。迄今为止,我国出口产品已受到近40个国家
和地区共426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产品4500多种,居全球首位,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可以说研究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 什么是WTO机制下的反倾销
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作为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是在GATT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完
善起来的。GATT第6条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了解它能够帮助我们理解
WTO反倾销规则。按照世贸组织各成员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达成的协
议:“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
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如果被
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国内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确由倾销所造成,则进口国可对该出
口国指控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确定反倾销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及立案、调查问卷、
证据核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听证或上诉等6个环节。

二、 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
作为WTO允许的三大贸易补救措施之一,反倾销是当前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规范贸
易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20多年来,由于我国出口额成倍增长,并且
传统轻纺、机电、土畜、五矿化工、医保等出口商品具有很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价格优势,
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形成一定压力,当地企业以我国是“非市
场经济国家”为由,对我国产品反倾销裁决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一做
法常使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高额倾
销幅度。(2)如按美国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其正常价值一般采取生
产要素价值来确定,即通过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价格,对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
生产要素的价值及相关费用进行估算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完全不顾“非市场经济国家”
在整体生产和各生产要素投入的比较优势,这对我国企业是十分不利的。这些年的实践也表
明,我国的许多出口产品,一旦列入调查对象,便很难摆脱倾销的厄运。
(二)、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
1、对我国出口商品投诉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
反倾销主要集中于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
发展中国家如巴西、菲律宾、泰国、厄瓜多尔等也加入了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的行列。
2、反倾销所涉及的产品范围日益广泛。我国被实施反倾销的出口商品既包括了低附加
值的初级产品,如矿石,基本金属等,也包括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如机电设备、电视机等,而
且还包括非常具有比较优势的纺织、轻工等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