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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时间:2024-06-17 10: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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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7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7日



附件1:《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401582.doc
附件2:《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870407.doc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由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六条 获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收购股权等方式。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分析发展战略、投资成本、管理能力、经济效益等因素,审慎决策,稳健运作。保险机构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综合考虑收购目标的公司治理、管理团队、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市场地位和发展能力等条件。
    第九条 保险机构转让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定经营、长远发展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建立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风险隔离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地,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三)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管理,保证账簿分设,会计核算独立;
   (四)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和信息传递,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关投资、研究等非公开信息和资料,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并应当公平对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不得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其他市场,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正当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合法运用基金财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和互通处置机制,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协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保险机构,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拓宽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不再限定为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机构,要求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也允许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已无法律障碍。
   为支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行业竞争,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行了充分沟通,共同起草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
    二、《试点办法》主要内容
    《试点办法》分为总则、申请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附则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程序、风险控制要求、监管合作与沟通机制等。
    在申请主体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在申请程序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此后,保险机构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风险控制方面,《试点办法》要求保险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托管独立、决策独立、交易独立和核算独立。在运营中,还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实行业务分离,人员分离,场地分离和账簿分离,防范经营运作风险。《试点办法》还要求规范保险机构与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融资、市场交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利益输送行为。
    在监督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将建立跨行业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切实保障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意见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会议统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工作需要出发,从紧掌握,统筹安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开小会的不开大会,能合并召开的要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分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召开。
二、做好会议计划。每年年初,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全年工作的部署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对本年度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计划,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长确定。
三、严格会议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办公室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本系统的工作会议,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需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改进会议方式。全市一般性会议,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出席,主要领导一般不参加;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一些重要会议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县(市)区一级。一般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方面的会议,要采取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会期不超过一天,提倡开短会,讲短话。
五、提高会议质量。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明确主题,充分准备,解决实际问题。会前,要围绕会议主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以切实提高会议质量。会后,要认真抓好会议部署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
六、严控会议经费。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执行控制会议规模、减少财政开支。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严禁铺张浪费。会议开支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标准开支,不得挤占挪用其他经费,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在会议期间组织公款旅游活动。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