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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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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无社会养老保障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申请享受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5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不享受按月领取以下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1.离退休费、退职费;
  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3.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
  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
  5.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6.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复员干部生活补助、革命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烈士家属生活补助等优抚对象定期补助;
  7.社区老义务干部补贴、百岁老人生活补助;
  8.按月领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四)按规定参加了大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老年居民的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自愿参保,个人一次性全额缴费。缴费额计算方法为:
  (一)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自参保当月缴纳至年满75周岁;
  (二)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上(不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缴纳5年费用。
  第六条 老年居民自参保缴费次月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七条 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老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缴纳的费用按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100元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暂停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下列情况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户籍迁出本市;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享受养老保障待遇老年居民信息,由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审验。对不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老年居民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职责开展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二)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社区负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老年居民资格认定、养老保障待遇发放等各项工作;
  (三)财政部门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到位;
  (四)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核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居民户籍信息及信息变更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土地使用者要求政府收回的,政府可以收回并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幅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该幅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项目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根据建设需要,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闲置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 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 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
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现行的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项基金收支在预算上列收列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项有专门用途的收费和基金,支出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批准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部门或单位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一般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使用由单位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和单位开展业务需要,审核汇总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拨经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费,由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收费、基金经批准可使用的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规定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购买专控商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等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 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 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 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 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投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