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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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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职能争议,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的请示》(沪工商广〔1998〕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万国企业服务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印制的资料卡宣传介绍了该公司的股市分析服务项目,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特征,属于印刷品广告



1998年7月20日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进行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五条 企业是企业技术进步的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发展企业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技术进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六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体系,管理和规范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自身的实际情况编制其中、长期规划和本年度计划。
  第七条 企业实施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应当建立全过程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产权改革、转让和交易应有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
  第九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装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创新工作,必须实施创新工程,建立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完善计量检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一般企业不得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市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分别低于1.5%和2%;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有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应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十三条 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补贴资金,必须用于技术进步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统计法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类技术进步项目统计资料。

  第三章 宏观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和发布全市的重点产品导向目录,鼓励、限制、禁止的项目目录,提出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实行政策引导,规范投入导向,并组织企业实行技术创新工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责任制,实行逐级考核。对技术进步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但属市级重点项目应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企业依法采用其它形式筹措资金,用于企业技术进步项目。
  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要支持重点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财政、银行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中介机构要在咨询、评估、监理、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重点为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服务。
  第二十条 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放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鼓励目录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承担重点技术进步项目,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实行贴息,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前期费用,在技改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应从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5%的资金,奖励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和完成技术进步项目中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QC小组活动,取得显著效益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对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中,开发新产品、创名牌产品、推广新技术、技术改造及质量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不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未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由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没有企业技术进步内容的,各级政府经贸管理部门不得认定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低于规定的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取消为其所配资金和其技术中心资格。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技术进步补贴资金未用于技术进步项目而挪作它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所用资金,取消下年度的配资格外,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