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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22: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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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公 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经营者该批商品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经营者该批商品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5月23日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5号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
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级政府投资我市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设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潮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下称代建单位)是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以业主的名义全程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贷款、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社会各界捐资)、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但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非独立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代建管理: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环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市政府指定代建的其它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并按批复的文件组织建设。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五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准的的招标方式方法,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和程序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任务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通知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预算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办理项目审批、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
(九)审核项目工程进度,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三)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十四)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建设标准等要求;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四)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五)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做好资产接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
第九条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按规定应当实施代建的项目,同时下达代建通知书,并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代建单位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概(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投资总额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以控制投资,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建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工作,确定工程承包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确需变更的,按《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潮府[2004]48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保修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设置财务、会计核算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代建项目分别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真实、全面、及时、准确核算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建设项目各类资金来源(含使用单位自筹、社会赞助、银行贷款、上级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性资金等),除按规定实行集中支付外,均应划入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和资金到位情况,由施工单位向代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代建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经工程监理单位和财务总监审核并加具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经审批后,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的核定和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代建单位财务和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赔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依据党纪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后,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