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2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教育部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当促进改革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进文化传承创新的任务,依法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应当着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第五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章程内容

  第七条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办学地点、住所地;

  (二)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

  (三)经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层次、规模;

  (四)学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

  (六)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

  (七)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八)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九)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十)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健全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与监督机制,明确以下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

  (一)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制订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确定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办法和程序;

  (四)制订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教学、科研及行政职能部门;

  (六)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

  (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学校财产和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九)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章程应当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学校党委集体领导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明确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

  章程应当明确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

  第十条 章程应当根据学校实际与发展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明确学校与内设机构,以及各管理层级、系统之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与规则。

  章程根据学校实际,可以按照有利于推进教授治学、民主管理,有利于调动基层组织积极性的原则,设置并规范学院(学部、系)、其他内设机构以及教学、科研基层组织的领导体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学术组织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运行规则与监督机制,保障学术组织在学校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发展、教学科研计划方案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咨询、审议、决策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组成与负责人产生规则,以及议事程序等,维护师生员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策、实施监督的权利。

  对学校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的各类组织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校友会等,章程中应明确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学校根据发展需要和办学特色,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地位作用、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章程应当围绕提高质量的核心任务,明确学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原则与制度,规定学校对学科、专业、课程以及教学、科研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价、考核的基本规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突出对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权利义务;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生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三章 章程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组织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相关专家,以及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可以邀请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起草章程,应当深入研究、分析学校的特色与需求,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师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以及教职员工、学生的要求与意愿,使章程起草成为学校凝聚共识、促进管理、增进和谐的过程。

  第十八条 章程起草过程中,应当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涉及到关系学校发展定位、办学方向、培养目标、管理体制,以及与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章程,涉及到与举办者权利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与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 章程草案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应当就章程起草情况与主要问题,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章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起草组织应当将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章程草案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审定。

  章程草案经讨论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说明,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核准机关。 

第四章 章程核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 章程报送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核准申请书;

  (二) 章程核准稿;

  (三) 对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章程核准稿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提交核准机关组织的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章程核准委员会由核准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代表,高校、社会代表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2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涉及对核准稿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 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 超越高等学校职权的;

  (三) 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四)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 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 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高等学校应当以学校名义发布章程的正式文本,并向本校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稳定。

  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章程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章程中自主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办学形式、管理办法等,应当予以认可;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对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新设立的高等学校,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其委托的筹设机构,依法制定章程,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新设立的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其章程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的指示,1993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计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国生调度[1992]140号)。 经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在一段时间内糖精限产和限制内销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企业盲目扩大糖精生产能力和产量的现象又有所回升,在食品中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现象及生产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为了切实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据1997年统计,全国现有糖精生产企业20家,实际生产的为15家,年生产能力3.7万吨。据预测, 现有生产能力已超过近期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因此,各地都要严禁再新建和扩大糖精生产能力。
二、严格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从现在到2000年,全国糖精年生产总量应控制在2.4万吨以内, 其中国内销售量必须严格控制在8000吨以内,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商各地经贸委确定年度限产和限制内销指标,并分解到有关生产企业。安排限产、限制内销指标要注意保证糖精
生产向规模大、生产条件好、有出口任务的企业集中。对生产工艺落后、质量和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有的要坚决停产或转产,已经停产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
三、努力扩大糖精出口,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各糖精生产企业,尤其是合资企业要在现有基础上,努力增加出口,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限制内销指标控制国内销售,减少对国内食糖市场的冲击。在出口价格上,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规定的预核签章制度,避免相
互削价,恶性竞争。
各糖精生产企业要积极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增加在烟草、牙膏、饲料、农药、医药、电镀等行业的使用量。
四、控制合成甜味剂的生产,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走私。按照上述精神,甜蜜素、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及用糖精复配的甜味剂不允许再扩大生产能力。已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出口,不准转为国内销售。请各地海关加强对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进口的监管,严厉打击
走私。
五、对糖精生产企业组织检查。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近期内对糖精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以上各项工作,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等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并负责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根据以上精神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本地区有关企业的工作,把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
国内销售量的工作做好。



1998年8月31日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7月2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音像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音像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版、生产、发行音像产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的企业,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复制、加工、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音像产品在编辑录制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类稿酬和歌曲、剧本费用,以及编审人员、科技人员和协助录制工作人员的编审费、录制费、观摩费、胶带胶片费、艺术酬劳费;
二、音像产品编辑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备品配件和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停版停售损失费;
六、委托外单位加工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制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版或停售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经营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十一、材料、音像产品和放唱、音响、播控设备等其他产品(以下简称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音像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音像产品盘亏、在途损失、滞销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分年核价损失;
十四、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邮电费、外事费、水电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样片样带赠阅费、图书资料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中的编审费包括以下内内容:
一、美术、审稿所用的美术用品和画稿、画册、封套文字照排费用、印刷制版费以及资料的复印费等;
二、照像的摄制费、胶卷费和洗印放大费;
三、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赠送给演员、作者、演出单位、上级有关主管领导机关和经批准的国外有关音像企业的样片、样带费。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录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用录制设备和场地以及录音棚(馆)的租金;
二、外埠及市内录制设备、乐器等的运杂费;
三、演员的旅差费。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胶带胶片费,是指录制节目所用的胶带、胶片以及编录人员制作小样带用的空白带等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观摩费,是指编录出版节目的有关人员因编录的需要,经批准有计划有组织地观看与出版节目有关的音乐、戏曲和电影开支的费用,观摩费只准本人使用,赠与家属或其他人均不得报销。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艺术酬劳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演员和作者的酬劳费,酬劳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支付给演员或作者所在单位,个人应交纳的调节税由支付单位扣缴。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生产密纹唱片耗用的粒料,生产薄膜唱片耗用的塑料片基,生产录音、录像带耗用的磁带及内外盒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印刷封套使用的油墨,包装盒带用的透明纸,照像过程使用的软片及包装物等。企业在编录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账,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企业的各种原材料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消耗外,只限于当月实际耗用的材料,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部门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属于消耗性的器材及设备,不论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不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而一次性列入成本;但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因其数量较多,而且使用年限较长,仍应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租用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机器设备及生产、业务用房等,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支付的租赁费,凡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的固定资产,租赁方不再提取折旧,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租赁项目中,用其他资金支付的租赁费部分。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科研机构经费,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摊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制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这类资产应单独列支,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费。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削价、报废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残次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按其开支范围所计算的损失总额,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因质量或滞销在一年以上等原因削价或报废库存产品的损失,以扣除报废产品的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等原因,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偿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金额在1000元以上,还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按损失净额,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停版停售损失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编录出版的音像产品因客观原因如节目内容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符或其他原因,按照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对已编录、生产、发行的音像产品确定重录、重制或重装以及停版或停售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原编辑出版部门承担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费、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以按照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掊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外加工费,是指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印制的音像产品的封套、封面、唱词以及其他产品的零部件等所支付的加工费用,外加工费可以根据加工的种类一次或分次记入各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图书及资料费,是指企业编录部门和管理部门业务用图书、画册、样片、样带的资料费用和归档保存的母带、资料带等费用。企业可以根据每月发生额的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宣传费,是指为销售产品所开支的各种广告费、商品介绍费(如产品征订目录)、推广费(如产品介绍海报、商品宣传画册、本企业的霓虹灯、广告牌)等费用,有关收入应冲减各项费用支出,按支出净额,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销售业务费,是指货款托收手续费、托收凭证和订单印刷费等项费用,其中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样品赠阅费,是指企业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费用,内部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应严格控制,经经理(或厂长)批准,按样片、样带成本转帐。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音像产品损耗和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音像产品盘亏,在定额以内的允许进入商品流通费,超定额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商品流通费。音像产品盘亏定额,应分别不同部门(如开架门市、闭架门市、流动供应等),由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实行音像产品责任制和盘亏比例包干的,其超过定额损耗部分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低于定额损耗部分可以分成一部分和全部,赔偿后的净损耗和分成,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
二、在途音像产品损失,按发运章程规定,分别由调出单位或调入单位列入商品流通费;
三、滞销音像产品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音像产品分年核价损失,采取合并按月预提提成差价的办法,其标准为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5‰,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损失在预提的提成差价中列支,每年库存音像产品分年盘点后,按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下列比例计算应列支损失:当年的不列支;前一年的列支10%;前两年的列支20%;前三年的列支30%;前四年的列支40%;前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列支50%。如果应列支的损失数大于帐面结存的提成差价数,其差额应一次补提,计入商品流通费;如应列支的损失数小于帐面结存数,其差额应全部冲减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处理后的残值变价收入也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上级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金;
六、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七、根据规定,按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八、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以及其他各种债券等支出;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赞助资金;
十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对于既无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违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音像企业成本核算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音像企业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的特点:
一、编录音像产品原版节目一般以每一个版号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生产音像产品一般以每一种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其他产品一般以每一批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委托加工的印刷半成品、片套、盒封、盒芯等以每一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三条 音像产品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音像产品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组织成本核算和管理,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三十四条 音像产品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数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是指为生产音像产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待摊费用,是指本期实际发生但应由本期及实际受益的以后各期共同负担的费用,如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劳动防护用品、按年或季度预先支会的保险费、租赁费等。摊销期限按实际受益的原则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三、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企业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企业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为了简化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但已实际受益,应由本期产品负担,而采用预先提取计入成本,以备今后支付的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编录出版费和预计费用较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等。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取。
如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
编录出版费,是指编录过程中支出的业务费,因其具有特殊性,预提时应根据当月产量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计提,编录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业务费),按月在预提编录出版费中列支,因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
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原则上应全部转入利润(如果亏损,则减少利润),不得保留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余额,待下年实现销售后再转入利润,经批准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四十条 按规定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推后列支;
二、划清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
三、划清商品流通费与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四、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作本企业费用;
五、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贷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划清大修理与中、小修理费用的界限;
七、划清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八、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
(一)音像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或录制完工检验合格、包装完整、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以前为在产品产量;
(二)其他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完工检验合格、装箱完毕、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之前为在产品产量;
(三)企业应建全在产品的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在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工时法、定额成本法或约当产量法,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择优选用。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工时法:各产品的当月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在产
=-------------×
在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约当产量法: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的职工福利基金等,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成本: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时或产量比例分配。
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按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拨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办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办发行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表、分配表和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准确。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的盘盈或盘亏的核销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凡属于应调整成本费用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经理(或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编录、生产、发行的条件,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质量、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和方法编制成本计划;
一、企业的成本计划包括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支出计划、生产成本计划、商品流通费用计划等计划指标;
二、企业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制订编辑出版计划,根据编辑出版计划,经过市场预测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本着合理与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成本计划指标;
三、企业成本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后,由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四、企业应将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编辑、生产、发行各部门,所属部门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五、企业对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应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的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对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 本期各种产品 本期各种产品的 本期全部产品
=( × )-
本降低额 的实际产量 计划单位成本 的实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产 × 各种可比产品上
品的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改。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建立建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建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 按规定企业的经理(或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计划任务,对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三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或厂长)组织领导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企业成本计划,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四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或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负责。
第五十五条 按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制定各项费用限额;
三、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企业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录出版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或防止由于编辑差错千万废品损失;要掌握市场信息,做好调查研究,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编制节目出版计划和编录出版费计划,并予以实施;严格控制开支范围,降低编录出版费支出;制定稿酬发放标准,控制稿酬发放范围,节约各项费用支出。
二、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最高、最低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和检验,并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和运输,降低物资采购费用;加速储备资金周转,提高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落实生产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季、月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停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生产资金周转,提高生产资金的使用效率,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
四、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修改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开展价值工程分析;提高产品和工艺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保证产品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五、质量和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和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保护组织,合理组织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生产事故;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奖金和福利费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发行销售部门负责编制产品的销售计划,组织产品销售,节约商品流通费的支出,降低销售费用;制定产成品库存定额,及时清理滞销产品,做好库存产品的管理工作,减少产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成品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
十、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总结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九条 按规定,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和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开展价值工程分析,并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对其效益性和可行性写出研究报告,经经理(或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后,才能设立项目,制定费用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企业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和内部审计主管负责人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如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对违反财经制度和法规行为处理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成本等财务报表和成本分析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如下的检查和监督:
一、检查和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三、检查和监督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
四、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管理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五、及时制止违反财经纪律和法规的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规定;
六、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的监督的检查,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政、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借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年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七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知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附属的音像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音像企业以及预算外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的成本管理,均可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